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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模板(10篇)

時間:2023-03-01 16:33:38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保險法,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篇1

根據保險法規定,所有新車和保險到期的車輛必須購買“車輛交強險”。此項規定對保護車主有著重要的意義,特別是新保險法推出后,對車主的利好更為明顯。

陽光財險云南省分公司車險部總經理鄭云川對記者坦言:“相比以前,現在購買車險,能讓車主更容易獲得真正的保障。”

新法更注重維護車益

鄭云川解釋說,與老保險法不同的是,新保險法更強調保險公司的義務,對保險法市場的信息不對稱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制,進一步保護了車主的利益。雖然老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但新法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書面或口頭說明條款內容,強化了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內容的說明義務及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這意味著,車主只要購買了保險,就應該獲得保險人非常詳盡的解釋說明,而不必過多擔心投保遇到“貓膩”。

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新法還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濫用。比如增加規定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過30天不行使的,則解除權消失。

購買過車險的老車主,想必或多或少都會遭受過“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困擾。購買保險時,保險人信誓旦旦,讓車主吃下定心丸,但車主真正遇到事故需要理賠時,卻往往容易遭受保險人以多種理由延遲理賠甚至拒絕理賠的情況。

鄭云川介紹說,保險法修訂中,擬將“及時一次性通知所缺索賠材料”“30天內作出核定”“拒賠時說明理由”等服務承諾明確寫入法律條文。為避免保險公司拖延理賠,新法案細化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后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同時,新法還明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地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這些條款,有效解決了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問題。” 鄭云川說。

另外,新保險法關于保險利益存在時效問題,也值得車主關注。新法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險利益,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險商業合同,并要求保險公司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公司“應”新法“勇”突破

鄭云川介紹說,新保險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加強保護,必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如何盡快地度過這一困難時期,將壓力轉化為實現內涵發展的動力,將短期的不利轉化為長期的發展優勢,對保險業而言也是一次重大挑戰,是保險業面臨的重大課題。

“為更好執行新保險法,作為保險公司,更應該注重提升自身的管理和服務水平”鄭云川介紹說,“對于陽光車險而言,可以通過加強保險營銷員隊伍管理,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知識培訓,保持營銷員隊伍穩定和提高營銷員隊伍素質,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和問題。制定規范合作細則,加大對保險營銷渠道的管理。建立健全車險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理機制。認真落實好保監會70號文件,制定車險承保規范,杜絕違規批退等行為,確保車險依法合規經營;制定賠款支出管理規定,實行實名支付,確保賠款及時支付到被保險人手中。制定費用管理辦法,嚴格按保監及行業協會要求支付手續費等舉措,更好地服務投保人。”

面對新法,陽光財險勇于創新。為了更好的服務車主,陽光車險在充分、深入了解車主需求的情況下,制定了一系列的附加險種,如:選擇修理廠特約條款、使用安全帶補償特約條款、異地出險住宿交通費特約條款、代步車費用險條款等個性化的條款供客戶選擇。

新法下如何選車險

雖然新保險法對車主有許多利好的條款,但是,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挑選適合的車險產品尤為重要。

鄭云川說,很多車主在購買保險時,面對多條基本險和附加險,經常不知道買什么,根據人的推薦就買了。“這樣購買車險非常盲目,另外還往往會造成保障不足和浪費保費的后果。”

對此,鄭云川建議:第一,車主在購買商業保險前應審視好車輛的各方面情況(車齡、所住的地區、汽車用途、車輛停放等),根據車輛所面臨的風險情況及自身的經濟情況選擇投保,一般情況下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責任險都應投保。

第二,對于所住地區治安不佳、沒有固定停車場的車,一些比較大眾化的汽車,如桑塔納等,被偷盜破壞的可能性大的車主還需投保全車盜搶險,其他附加險種可根據自身需求及經濟情況有選擇的投保,一般情況下建議投保不記免賠率特約條款。

篇2

張洪濤教授:2002年《保險法》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有關承諾,針對保險業法部分以及法律責任部分進行的。當時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支持保險業的改革和發展、促進保險業與國際接軌、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強化保險監管。具體涉及到的保險條款費率管理制度、財產保險公司的義務范圍、保險資金運用以及加強保險監管等內容,都是與保險業的改革與發展密切相關的。

保險業界一般把保險法分為2個部分: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第一次修改主要針對保險業法的內容,而對與保險消費者息息相關的保險合同法并未作實質性的修改,事實情況是如此嗎?

張洪濤教授:從2002年《保險法》修改的結果分析,確實如此。第一次修改涉及保險合同法的內容只有4條,此外大部分是針對保險業法部分進行的,盡管這部分內容的完善有利于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確保其償付能力,最終體現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但實質上和普通保險消費者聯系更加緊密的是保險合同。業界普遍認為2003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保險法》在保險合同法部分修改的內容并不多,沒能完善我國保險法存在的明顯法律漏洞,而這恰恰又是目前保險法律關系中產生糾紛最多的領域。

您認為保險合同法部分存在的缺陷容易引起哪些糾紛?

張洪濤教授:保險合同法部分存在的缺陷較多,在此只能說明其中的幾點。

表征保險合同特殊性的幾個重要原則沒有體現。現行保險法只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和損失補償原則,沒有明確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和近因原則,未能充分體現出保險的行業特點和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比如保險法中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只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則,是從事各項經營性活動所必須遵守的,而保險合同要求當事人具有的誠信程度要比一般民事活動更為嚴格,要求雙方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并貫穿至保險合同自訂立到履行的整個過程中。

因法律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承擔保險責任等規定的不明確而引發的合同索賠和訴訟案件非常多。比如根據現行《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訂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但實踐有對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理解。另外《保險法》對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與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的關系以及收取保險費和保險合同成立的關系都沒有明確說明,也導致了理解上的分歧。這些都在實踐中損害了廣大保險消費者的切身利益。

在法律上給了保險人極大的解除權,引起很多保險糾紛。《保險法》第16條第2款是關于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具體時間和方式的規定,但是對被保險人沒有被如實告知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何時可以履行、何時必須履行賠付責任沒有進行規定。該條規定本意是遵循“最大誠信原則”,防范保險欺詐,但這卻使保險人擁有極大的解除權。尤其是在壽險合同的理賠實踐中,常常會對“如實告知”的認定產生爭執。

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不夠完善。現行《保險法》僅規定了有關年齡告知義務的不可抗辯條款,而對其它方面的告知義務是不適用的,這不僅不利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也不符合國際慣例。該條款國外一般被規定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單簽發之日起滿兩年后,除欺詐或欠交保費外,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時的誤告、漏告、隱瞞等為由,否定保單的有效性。

當時沒有對保險合同法部分進行修改是因為現實存在什么阻力嗎?

張洪濤教授:2002年的修改結果與國家立法機關的指導思想有關。保險法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應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有關承諾,當時修改的一條原則是,通過司法解釋等其它方法能夠澄清的條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條文,暫時不作修改。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確實從2000年開始起草關于保險法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的內容正是集中于保險合同法,但由于其內容不能得到保險業各方主體的認可,因此至今未能頒布實施。從保險業的長遠發展來看,盡管保險合同法中存在的問題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決,但要根本解決,還需要立法來完成。

《保險法》中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不完善給司法實踐帶來什么障礙?

張洪濤教授:我國的《保險法》既是保險業的基本管理法,又是處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根本準據法,因此應當既能具體指導保險行業的規范經營和管理,又能作為協調保險合同糾紛、處理保險事故的依據。但現行的《保險法》在規范保險合同方面的條文規定比較原則化,一旦保險合同雙方出現糾紛,法院在某些保險合同訴訟案件中無法引用《保險法》條文解決分歧,而只能引用民法的一些原則來作出判決,這容易導致忽視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與《保險法》協調保險法律關系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最終足以使消費者對保險喪失信心。

所以,我們看到,在此次保監會公布的13項修改重點中,涉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效力問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金額與重復保險、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條款的規范等內容都與保險合同相關,也反映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保險法》新的修改工作已經提上日程,您對與被保險人最息息相關的合同法部分如何修改有何具體建議?

張洪濤教授:按照保監會公布的修改重點,我認為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與效力問題。保險法修改中應當明確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界限,尤其是明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目前爭議較多的是在壽險合同中,一般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納首期保費,如果在投保人填單交費之后、保險人承諾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國外保險法中的一種特殊處理規則是,保險人對于在承諾考慮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也應承擔責任。這一立法值得借鑒。

關于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保險法》應當對同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1款僅規定投保人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沒有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享有權益,因此應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第二,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看,應

在告知義務的違反及其法律后果方面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其它國家的立法里一般是將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關聯作為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一個條件,如果沒有聯系,保險人仍須承擔賠償責任。建議參考其它國家的立法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3款作出明確規定。

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保險人解除權的存續期間問題,各國保險法一般都規定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超過這個期限保險人不得再提出解除合同。我國僅在《保險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了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年齡不如實告知的情況下,保險人解除權的除斥期間,這無法解決保險實踐中的復雜情況,應參照其它國家的立法作出修改,例如給保險人的解除權規定兩年的除斥期間。

第三,保險價值與重復保險問題。《保險法》第39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實踐中,當保險標的的價值容易確定時,不宜由雙方約定,而應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在修改保險法時應對保險價值的確定、保險合同雙方約定保險價值時的限定條件等加以明確規定。

在重復保險的問題上,各國保險法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要求投保人應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則構成惡意復保險,各保險合同無效。我國保險法中僅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重復保險合同的效力規定得比較模糊。應當與國際上保險合同立法接軌,根據投保人簽定復保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復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3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篇4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C].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篇5

第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統籌養老金,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礎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

第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第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的,可以申請轉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條規定延長繳費),且未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可以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四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后,按照本規定第二條辦理。

第五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省流動就業,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20xx〕66號)執行。

第六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告知其保留個人賬戶的權利以及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后果,經本人書面確認后,終止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依法繼承。

第二章 關于基本醫療保險

第七條 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按照各地規定執行。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參保人員確需急診、搶救的,可以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因搶救必須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參保人員急診、搶救的醫療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章 關于工傷保險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xx)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中的因工死亡補助金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和護理等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關于失業保險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由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時,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失業人員因當期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原有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保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五章 關于基金管理和經辦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依照《國務院關于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國發〔20xx〕2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通過郵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手機短信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參保人員發送個人權益記錄。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違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損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六章 關于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自欠繳之日起向用人單位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暫緩繳納一定期限的社會保險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暫緩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到期后,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免收緩繳期間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的機構和專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采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二)違規將社會保險基金轉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互相擠占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基金擠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運營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

篇6

文章編號: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圖分類號:F840.66 文獻標識碼:A

近年來,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決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根據此精神,我國正在進行農業保險法的立法工作。有關部門正進行立法調研。學術界對農業保險法立法內容的研究已有很大進展,取得了很多有價值的成果,為農業保險立法工作提供了較豐富的理論資源。由于學界在研究農業保險問題時,一般都要涉及農業保險立法問題,本文僅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獻,從十二個方面對研究狀況進行總結整理,以期對農業保險立法有所裨益。

一、關于農業保險制度模式

選擇和確立何種農業保險制度模式是農業保險法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只有確定了制度模式,才能進行具體的制度設計。學者們對此進行了有益的探討。

庹國柱、王國軍將國外農業保險的制度模式歸納為:政府主導模式,以美國和加拿大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代表;政府壟斷模式,以蘇聯為代表;民辦公助模式,以西歐為代表;國家重點選擇性扶持模式,以亞洲發展中國家為代表。該學者主張我國應建立政府主導下的政策性保險的制度模式,具體包括四種經營模式:政府主辦并由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經營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模式。這四種模式各有利弊。黃河等學者則主張政府主辦并由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曾、闞道平主張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模式。劉云琳、干天則認為模式的選擇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區別對待,主張在《農業保險法》的有關條款中把四種模式都概括進去。

馮文麗提出,我國未來的農業保險經營體系,主要由農業風險管理局、農業風險管理基金、農業保險合作社和商業保險公司組成,形成“保險合作社(商業性公司)經營原保險+政府機構(商業性公司)經營再保險”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陳向聰主張,我國應該采取復合模式,即政府主導下的,中央與地方政府相結合的,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多形式多層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認為,選擇何種農業保險模式,離不開對農業自然災害以及農業保險的深刻認識。由于氣象災害的特點,單靠商業性保險是無法擔當起農業災害保險的重任的。

雖然學者對我國農業保險究竟采取何種模式未能達成共識,尚有待于進一步探討,但對于政府應該發揮主導作用認識是一致的。

二、關于立法目標

多數學者認為立法目標應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體現國家的農業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標是否同時包含農村社會保障、穩定農民收入等內容有不同認識。如劉榮茂、馬林靖認為,立法目標應是推動農村和農業的發展,保障農民的經濟收入穩步增長,而不是把農業保險作為農業保護政策和農民社會福利政策為目標。馮文麗、陳璐等認為,立法目標還要考慮以農業保險作為農業支持政策;以農業保險作為支農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國柱、朱俊生則認為,我國農業保險的立法目標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同時推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在我國現有的物質財力條件和經營水平下,政策性農業保險尚難以成為穩定農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則提出了涵蓋內容較廣泛的立法目標:以推動和促進“三農”問題的解決,服務和保障我國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目標。

王俊鳳、郭翔宇認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立法就是要通過確認國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規范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主導作用來平衡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通過利益的選擇與協調創造政府、保險經營機構與農民的共贏局面。現階段要把政策性農業保險立法活動納入到國家解決三農問題的總體框架中。

三、關于立法原則

學者們認識不一,主要有一原則說、三原則說、四原則說、五原則說和六原則說等不同主張。

謝根成、車運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則說者主張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的原則。

關于三原則說,學者們的具體認識并不一致。李軍較早提出,農業保險立法工作應借鑒商業保險法中適合農業保險的部分,如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業務專營原則和本國投保原則。由于農業保險的特殊性,立法時應著重體現以下原則:總體報償原則、公共選擇原則和國家扶持原則。

其他學者所確立的三原則內容有:非盈利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和強制保險原則;社會效益最大化規定、強制保險原則與國家扶持原則;社會本位原則、強制保險原則和政府扶持原則;社會效益優于經濟效益的原則、強制保險原則及政府扶持原則;非盈利原則、“誘導型強制保險”原則和政府扶持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強制與自愿相結合原則和因地制宜原則。

對于四原則說,其內容也各不相同,具體表述分別是:強制與自愿相結合原則、政府與市場相結合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和基本保障原則;政府主導原則、強制保險為主兼顧自愿原則、按行政區劃投保原則和分層管理原則;自愿保險原則、政府引導原則、獨立經營核算原則和政府補貼原則;強制和自愿相結合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基本保障原則和社會本位原則。

主張五原則說的學者所確立的原則包括:政府引導、政策支持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統一制度框架與分散決策實施相結合的原則、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補貼條件下實現財務平衡的原則、實行風險區劃和費率分區的原則、保證農戶對農業保險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則。

主張六原則說的學者所提出的原則有:試點原則、相關政策逐步出臺原則、借鑒國外農業保險立法經驗原則、總體補償原則、公共強制原則、政府扶持原則;政策扶持原則、循序漸進原則、總體補償原則、自愿投保原則、風險共擔原則、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循序漸進原則、差別化原則、合理借鑒原則、總體補償原則、政府扶持原則、透明性原則。

作為法律原則,應是規定于或者寓意于農業保險法之中,對于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實用價值的根本準則。就學者們對立法原則的概括來看,其中有很多項實際并不屬于法律原則,而是屬于經濟原則,或工作指導原則,或業務操作原則,或將目標當作原則,或將某方面的原則當作整個立法的原則。盡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則是學者的共識。此外,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原則也得到多數學者的認同。

四、關于農業保險基金

建立農業保險基金是應對巨災風險,維系農業保險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學界對該問題尚不夠深入細致,仍需進一步探討。

對于農業保險基金籌集與使用的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謝根成、車運景認為,可以從以下渠道籌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農產品銷售稅,用以建立專項風險補償基金;2、從社會各界募捐的救災支農款項中劃撥部分款項充作基金;3、以從商業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農業風險基金;4、向國際銀行與世界貨幣基金組織貸款;5、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成立信貸基金;6、中國人民銀行直接劃撥。對這些基金必須進行嚴格管理,由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統籌使用,由稅務、財政部門征繳和管理,避免滲漏。

曹艷春建議可考慮從以下渠道籌集農業保險風險基金:從國家和地方政府已設立“農業風險基金”中列支一部分;從農業和水利部門每年安排的救災、防洪費用中劃歸一部分;從社會各界捐贈中拿出一部分;從農產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錫銅、黎已銘等提出農業保險基金主要來自三個方面:一是農民交納的保險費;二是政府資金,主要是政府補貼資金,包括從中央政府農業發展基金中拿出一塊,民政從救濟金中拿出一塊,鄉鎮企業從上繳資金中拿一塊;三是商業保險公司的墊底資金。

高偉提出的籌集渠道應主要包括:國家采取財政補貼和財政撥款方式充實;將農業保險公司無大災年份農業保險保費節余滾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實;將農業保險公司稅收減免部分,防災、減災和救災專項支出中與農業保險服務標的相對應部分等幾個方面的資金整合起來,充實到巨災風險基金;國家為防止國內糧食短缺,用來平抑糧食市場價格而儲備的糧食風險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補貼基金;由政策性保險機構在資本市場上發行一定數量的巨災風險基金債券,采取融資的方式引進資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災害出現后農業保險公司超賠部分由該基金賠付。在中央設立國家農業巨災風險管理機構。

孟春、陳昌盛提出,巨災風險基金的籌集渠道包括政府財政預算撥款、國家糧食風險基金和從資本市場上籌集資金。其主要用于農業保險公司抗擊重特大自然災害造成的農業保險損失,補償農業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險人生產自救能力。此外還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災風險的預防,支持設立農業災情研究機構。

曾、闞道平主張基金應來源于政府財政,在每年的政府財政預算中保證農業保險基金的及時到位,并專款專用。其管理和使用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通過政府審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補貼農民繳納的保費;用于補貼商業保險公司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后的保險金支出。在已經建立農業保險基金的情況下,無須再建立農業再保險機制。

此外,有學者提出,在保證充足的償付能力之后,農業風險準備基金可以進行銀行存款、國債和投資基金等多渠道投資。保險合作社因此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應全部留作風險準備金以作賠付準備;商業性保險公司因此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應在風險準備金賬戶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學者也探討了我國建立農業巨災保險基金需要注意的問題。

五、關于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

我國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如何進行構建和安排,一直是農業保險制度建設的核心問題之一,學者們給予了很多關注,提出了很多觀點。

施曉琳、胡凡等主張在我國應建立中國政策性保險(有限)公司為主導,互助合作保險組織為主體,其他商業性保險公司為補充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

謝根成、車運景提出農業保險的組織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制。具體組織體系為:中央成立農業保險總公司;各省、自治區自設政策農業保險公司;輔之許可成立私營農業保險公司;由中央農業保險總公司為各省公司與私營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中央農業保險總公司與地方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是一種承保與受保關系,從而構成全國農業保險體系。

庹國柱、朱俊生認為,針對我國廣大的分散經營的個體農戶,比較適宜采取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模式,由商業保險公司唱主角,包括財產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和農業相互保險公司。在農業保險制度框架中,應給農業保險合作組織發展的空間。

閆海主張農業保險組織形態為農業互助保險社。其法律制度構建是:鄉鎮一級組建基層農業互助保險社;縣級以上組建農業相互保險聯社;省級可以設立總社,其職能是為基層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以及接受下級社的委托進行自留保險費的投資活動,其組織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險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艷軍主張應在《農業保險法》中規定和完善農村互助合作保險的組織形式、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及商業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和市場同樣也是農業保險市場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大力發展農業保險中介和機構。

郭永利提出了農業保險體系功能和體系構架,第一級是互助會,直接組織農民保險,收取保費;第二級是保險公司,接受互助會的分保,承擔部分風險;第三級是國家的再保險,解決保險公司的后顧之憂,建立起一套保險再保險網絡。

匡敦校提出未來應依照中央、省、縣、鄉四個層級設立相應的機構。其中,鄉一級農業互助保險協會是最基層的,也是農業保險體系建設中最重要、最關鍵的一個層級;縣一級設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以所轄區域內的鄉農業互助保險協會作為其團體會員;省一級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以所轄區域內的縣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作為團體會員。中央設立農業災害補償基金,專款專用,由國家專門設立的國家農業災害保險中心依法進行管理、分發。上一級分別接受下一級的分保。商業保險公司承辦農業保險的,應當向國家農業災害保險中心辦理再保險。

曹艷春主張,應該發揮政策性保險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時大力發展農業保險風險基金會、農業保險合作社、農村保險互助會、保險公司與地方等有關部門聯合共保等多種形式的農村保險組織。

王艷建議我國農業保險主體基本制度的框架應該是:建立一個以基層保險互助合作組織為基礎的,國家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為主體,國內各商業保險公司、金融機構為輔的,以國家再保險公司和以政府為主、多方籌資建立的農業巨災補償基金作“最后防線”的多元化、多層次、多形式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農業再保險公司設立方式有三種:由國家出資建立全資農業再保險公司;國家部分出資,與民營或者外資合資建立農業再保險公司;設立農業再保險基金。

谷政主張,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情況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模式,該模式是政府主導下的、政府與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農業保險的一種方式。允許多家辦農業保險,政府設立專門的機構統一規劃和管理。

鄧國取提出,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基礎上,

組建中國農村金融總公司,主要經營政策性農業貸款和農業巨災保險業務。

黃河等學者認為應由政府主辦并由政府組織經營農業保險,經法定程序與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險經營主體“中國農業保險公司”,其性質屬于依法實踐國家促進農業生產經營政策的政策性保險企業,依法具備法人資格。其主體模式應為國有獨資公司,下設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資格,其再下設的經營代辦處不具備法人資格。經營目標是貫徹執行國家支農政策,不以營利為目的,僅保本或微利經營。該觀點還認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農業保險模式雖具有諸多優點,但需要重新構建全國性的農業生產合作體系,涉及現行農業生產經營體制的全面制度變遷,成本太大,不宜作為現階段在全國推行的政策性農業保險主要模式,但可在農業產業化程度較高的地區進行試點與局部推行。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制度模式也具有優勢,但要求政府必須有強大的財政能力長期負擔大量的財政補貼,而在現階段,政府財政無此能力。

很多學者對相互制保險進行了研究,都認為相互制保險是我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性選擇,具有廣闊發展前景。

總體來看,雖然具體建議不同,但大多數學者主張農業保險組織體系應是多元化、多層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商業保險公司、專業農業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農業互助保險組織、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等組成;但對以哪種(些)組織形式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見。

六、關于保險標的

第一種觀點認為農業保險的標的可以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對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作物。如小麥、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對城鄉居民生活意義重大的主要養殖禽畜,包括豬、牛、羊、雞、鴨等;三是主要水產養殖,如淡水和海水養魚、蝦、蟹、海帶等;四是從事海洋捕撈的漁民的小型漁船和漁民人身傷亡。可以允許各省(區、市)自主確定農業保險發展的重點區域。

第二種觀點主張根據我國農業保險的目的、原則和政府的財務來確定保險標的范圍:法定的主要是小麥、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業、漁業、副業、牧業。確定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標的應堅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糧食安全的原則,根據以上補貼順序,當前可重點考慮對水稻、小麥、玉米、大豆四類作物提供保費補貼,然后再逐步擴展到棉花、奶牛、生豬和肉牛等標的。

第三種觀點主張劃分和界定一級政策性農業保險和二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標的范圍。可將有關小麥、水稻、玉米、棉花、豬和奶牛等列入一級政策性農業保險,其他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均列入二級政策性保險。

七、關于保障水平

多數學者認為,考慮到我國當前的農民投保能力和財政補貼能力,在短期內,農業保險的保障金額應以立足維持農民基本再生產能力為基礎,保險金額以直接物化成本為依據較為適宜。

八、關于承保風險

學者們認為主要承保農林牧漁生產過程中以及農產品進入市場前的初加工和運輸過程中的自然風險,其中,農作物保險承保的風險包括干旱、洪水、雨澇、臺風、冰雹、霜凍、低溫、泥石流等重大災害風險;飼養動物保險承保的風險包括一般性非傳染性河傳染性疾病風險(可將禽流感、口蹄疫、瘋牛病等作為除外風險,國家對此另有規定)。不宜考慮社會風險、經濟風險、政治風險和技術風險。

九、關于財政補貼

學者們一般都認為政府的財政補貼應包括保險費補貼、管理費補貼和再保險費補貼以及由財政逐年出資金建立巨災風險準備金。補貼問題涉及補多少、補給誰、如何補等問題,需要認真研究對待。有學者認為“以險養險”的間接補貼方式不可取。

有的學者認為,具體補貼比例和數額因政府的財力狀況和不同險種而應有所區別。對于國家和地方政府重點扶持的農業保險項目,由國家和地方兩級政府根據農業經濟發展的重點、政策以及財政的支持能力確定。中央財政對風險費率進行補貼,地方財政對管理費用進行補貼。政府保留對重點扶持農業保險項目調整的權力,以防止財政負擔的加重。除了國家和省級政府給予經濟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縣、區、市和鄉政府)也要根據自身的經濟和財力狀況,向農業保險提供補貼,以進一步減輕農民的保費負擔。可以將原來的農村救災基金部分轉化為農業保險發展補貼資金。

有的學者主張,在保費的補貼標準上,對不同的投保主體(如全職農民與兼業農民、女性農民與男性農民、集體投保的農民與個人投保的農民)實行不同的保費補助標準;對不同的保險標的實行不同的保費補貼標準。

有的學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為各地的分支機構或商業性保險公司進行補貼,包括保費補貼和經營管理費用補貼,一般對法定保險項目必須進行補貼,其余視具體情況而定,具體補貼比例和數額視險種而定。

有的學者在將政策性農業保險劃分為一級和二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基礎上,提出對一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投保人和保險人都進行補貼,對二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均不提供補貼。

十、關于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

對于農業保險立法中應該如何處理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關系的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多數學者傾向于農業保險立法中應該規定強制保險,當然具體規定的方式、涉及保險標的的范圍等還可以繼續討論。

劉京生認為不應該實行強制保險,其理由,一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保險法》明確規定自愿投保的原則,強制保險違反了該原則,沒有法律的支持;二是從可實現的角度來分析,因為農業保險的監督手段不完善,強制保險無法實施。他認為如果沒有好的體制,即使將農業保險通過立法強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決農業保險的發展問題。

庹國柱、王國軍則認為我國應該實行強制保險,首先是擔心自愿保險參與率過低,只有強制才能保證參與率;其次認為《保險法》是不構成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約束的;再次是認為強制保險有諸多的“好處”:避免逆向選擇、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解決交易費用過高等。庹國柱和朱俊生進而認為,強制保險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選擇,但有可能帶來農業保險管理人員的道德風險。只有給農業保險足夠的補貼,強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實施的合法性。農業保險管理人員的道德風險能在一定范圍內可控,才可以考慮選擇強制投保來抑制逆向選擇以及實現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問題。

有學者認為應該實施“誘導型”強制,即有條件的強制,把強制保險和我國當前的一些惠農政策相掛鉤,例如直接補貼、農業貸款和農業技術服務。

有的學者主張實行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根據政府特定時期的農業產業政策目標,依法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和基礎性農產品實行強制

保險,其他農產品則實行自愿保險。可借鑒國外的經驗,將法定農業保險與農業生產信貸結合起來。

十一、關于農業保險合同

有學者設計了中國農作物保險示范合同,內容包括:術語和條件、法律條款、可保風險、保險范圍、未播種土地保險索賠表填寫的最后期限、未播種土地延遲索賠處罰、收獲產量報告、索賠訴訟、記錄與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農業保險條款的原則:合法性、科學性、社會性、保本性、靈活性和可操作性。條款內容應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觀性強,便于農民識記。

有的學者認為農業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以下條款:1、保險人(保險公司)名稱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稱和住所。3、保險標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麥、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業、漁業、副業、牧業。4、保險責任和責任負責。5、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6、保險價值與金額。7、保險費的支付辦法。8、保險金的給付辦法。9、違約責任。10、爭議處理。11、訂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簽訂后,應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有的學者認為,在農業保險合同部分,可以參照《合同法》規定保險合同原則上應該具備的條款,以及合同生效、變更、解除、效力終止細節。保險合同應著力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農民靈活地選擇適合自身的保險產品,允許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范圍以及其他具體事宜。同時,規定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扣除其相應的手續費和已經承保期間的保費;保險人不得享有隨意解除合同的權利,除非農民具有欺詐、虛假理賠等情節。對于理賠,該學者建議建立集中理賠模式,即靈活地劃定某一轄區的農戶集體提出理賠要求,并由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統一評估、集中賠付;規定農民理賠請求的期限以及保險公司調查、核算以及賠付的期限,以體現效率。

十二、關于農業保險立法的框架結構

許多學者提出了農業保險立法的框架和所應規定的內容,對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溫鐵軍認為,農業保險立法要確定保障的對象,即是對那些少數進入農業的公司提供保險,還是面對2億高度分散的小農戶,還是主要對農村中的各種合作組織,要以政府的保險政策推進農民的組織化程度提高。還提出了立法所應涵蓋的主要內容。涵蓋的范圍一般應包括:對農業保險的保障范圍、保障水平、組織機構與運行方式、政府的職能作用、經營主體資格、農民的參與方式、保險雙方權利義務、會計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資本金籌集數額和方式、財政補貼標準及計算方法、管理費和保險費分擔原則、異常災害條件下超過總準備金積累的賠款和處理方式、稅收規定、各有關部門的配合、資金運用等方面。

第二種觀點提出,我國未來《農業保險法》應包含以下內容:總則、設立農業風險管理局、組建農業保險合作社、承保范圍和費率負擔、再保險和手續費返還、稅收減免和經營管理費用補貼、農業保險準備基金、農業風險管理基金和優惠貸款、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監督管理等。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農業保險法》的內容應主要包括:明確規定農業保險的政策性、明確政府在農業保險中應發揮的作用、投保原則(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采取多種組織形式、政府的具體支持方式(稅收優惠、經營費用補貼、鼓勵自主投保)、保險人的責任和權利、投保人的責任和權利、農業保險合同、巨災風險基金、再保險機制、農業保險的監管等。

第四種觀點認為立法內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決當前農業保險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困難就行;立法應著重解決政策扶持問題,包括國家給予保費補貼、經營費用補貼和再保費補貼,并承擔巨災風險損失;還應明確相關部委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責與分工問題。

第五種觀點認為立法的內容,一是要明確農業保險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確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中的領導、支持的職能與作用。二是建立國家農業再保險機構:中國農業保險公司,主要職能是對各地開展的農業保險提供巨災分保和再保險扶持。三是明確規范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參與主體、受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四是明確政府補貼和農民的投保方式、保費交納比例;農業保險機構的組織形式、設立程序、初始資本數額和籌資方式、準備金的提存及運用、業務范圍、再保險,以及保險金額、費率的確定、賠償辦法、財務會計核算、精算等制度要點。五是鼓勵和支持在農村建立各級各類行業性的農業保險互助會。

第六種觀點建議,為了使法律具備可操作性,應當以國家立法的形式確立以下制度:集體投保制度,保險費率差別制度,保費補貼區分制度,保費獎勵制度,農業再保險制度,建立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與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作為民間合作組織的辦公費使用制度,對于經過批準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法律應當允許其搞混業經營。

第七種觀點認為,我國農業保險立法應明確以下內容:明確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作用,確定農業保險為政策性法定保險。實行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并用的經營模式,都享受政府補貼和再補貼。建立再保險機制,經營農業保險的主體必須建立同中國再保險公司的再保險業務關系。中國再保險公司通過再保險方式,代行國家支持農業保險的職能。

第八種觀點主張應規定立法原則、農業巨災保險性質、組織制度安排、保險產品、風險管理、投保方式等內容。

第九種觀點提出,立法模式的構建應當如實反映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的基本內容,諸如組建政府主辦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體系及組織結構、不以盈利為目的以及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立法目標與經營原則的確定、再保險體制的建立、政府財政補貼的范圍和額度、免稅優待的明確化等。并應當確定為與現行《保險法》相并列的法律層面,立法的表現形式應當是以《農業保險法》命名的專門性法律,不宜將農業災害財政救濟等內容包含進去。

第十種觀點認為,地方性農業保險法規應明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屬性,規范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參與主體、受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明確政府在開展農業保險中應發揮的職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農業保險立法要緊跟當地農業保險發展需要,不同階段和地區的實施細則要有所差異,避免不同生產力水平和地理環境下的農業保險都一個樣。

第十一種觀點認為,我國《農業保險法》可分為六個部分:總則、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機構、國家對農業保險的支持、農業保險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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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縱觀中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變遷史,我們發現,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農業保險自身特點

農業保險具有風險的可保性差、交易費用高、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等鮮明特點,這些特點對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差使保險組織與投保農戶在農業保險市場上難以自發成交,從而決定了農業保險不能全盤照搬一般商業保險的模式。由經營技術難度高、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特別嚴重等多種因素引起的農業保險產品的交易費用過高,決定了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應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為一項重要標準,并以組織制度和運行制度的創新為基本原則之一。此外,農業保險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干預成為必要,這決定了政府主導或支持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應是各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想選擇。

(二)宏觀社會經濟政策

一方面,宏觀社會福利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發達國家將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社會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很強;發展中國家視農業保險為農業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政策的一部分,故農業保險的政策性顯得相對較弱。另一方面,宏觀經濟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會產生重要影響。這主要表現為經濟體制的影響、農業產業政策的影響和外貿政策的影響。如在外貿政策的影響方面,根據WTO規則,政府不可以依黃箱政策對農產品進行直接補貼,但可以依綠箱政策對農業保險實施補貼,并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與產量無關的收入補貼以支持農業。現在,許多WTO成員國正在充分利用這一綠箱政策,在國內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財稅扶持為核心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通過這些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農業保險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顯。

(三)經濟發展水平

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體現為該國或該地區政府財政收人和國民人均收人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越高,政府財政收人就越好,國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則相反。由于農業保險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農業保險補貼支持,同時農戶也須采取“選擇性進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費才能享受相應服務,而不同農業保險模式對政府支持能力和農戶付費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別,因而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影響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國際比較角度看,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特別是發達國家同發展中國家間經濟實力差距大,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就千差萬別。而在一國內部,亦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選擇多樣化的農業保險法定模式。我國東、中、西部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是此類混合式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實踐經驗和教訓

在已制定實施農業保險法的國家和地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既可能深受該國或該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影響,也可能受他國或他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一定影響。以加拿大為例,在1959年聯邦政府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法》之前的20多年時間里,雖然該國沒有開辦農作物保險,但有一些與保險的功能相似的為因災受損的農場提供經濟補償的政策項目,這些政策項目在實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許多不足。這些源于國內的寶貴經驗和教訓,為<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的制定與實施打下了一定的實踐基礎。此外,促使該國政府下決心舉辦農業保險,也與其鄰國美國20多年試驗農作物保險所提供的較豐富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和教訓有關。

(五)經濟學理論

經濟學理論在一定時期內對國家經濟生活總是會表現出相應的杠桿指導作用,這點在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中也不例外。相關的經濟學理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起著直接或間接的指導作用。美國農業保險理論認為,要取得農作物保險的成功,此類保險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受此觀點影響,美國政府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十分慎重,在1938年開辦農作物保險之前已對1900年一1938年的災害損失進行系統科學的分析,對擬采取的模式進行了可行性論證,1938年《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獲得通過后,該國政府就設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設計、維持和完善農作物保險制度。德國及其他一些西歐國家農經學界,從19世紀以來就一直認為農作物一切險是不能成立的。受該理論影響,西歐除少數國家(如法國、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發展一切險農作物保險。

二、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具體選擇

受上述諸因素的影響,在世界范圍內,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為主導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場為主導的商業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類。從保險體制和組織機構的角度來看,農業保險模式又大致可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壟斷的模式

以前蘇聯、希臘、加拿大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國有保險公司或者集中統一的國家農業保險機構(在前蘇聯是國家保險局),對農業保險業務實行壟斷經營;保險責任范圍為多重險或一切險,保障水平較高;保險實施方式不一,希臘是強制保險,加拿大是自愿保險,前蘇聯和原東歐國家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聯邦政府出資設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農業保險的規則制訂、稽核監督并提供再保險,農業原保險業務則全部交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或;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相結合,但名義上以自愿保險為主,又可稱為準強制保險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有時也被稱為民辦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充分的政策優惠;政府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農業保險業務主要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保險責任范圍一般只涉及單一險和綜合險,不涉及一切險;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也被稱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為農業保險提供補貼和再保險支持,并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不是政府保險機構,也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而是民間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實行兩級再保險體制,即在縣級范圍內由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為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提供分保,在全國范圍內由中央政府農業再保險特別會計(官方)和國家農業保險協會(非官方)為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國家再保險公司為主經營的模式

巴西為該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持;國家再保險公司是農業保險業務的主要經營者,兼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農業保險再保險業務;其他商業保險公司只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業務,并向國家再保險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構等社會力量聯合主辦、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經營的模式

菲律賓是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聯合出資設立政府控股的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各有關金融機構可為其人;保險險種少,涉及范圍小,保險責任范圍大多較為狹窄,保障水平較低;保險實施方式大多為強制保險,并且這種強制一般都與農業生產貸款相聯系。

(七)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

在世界農業保險發展史上,商業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基本上是失敗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歐國家等多國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單一雹災風險獲得了成功;二是在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前提下,少數國家的純商業化經營也取得了成功,這以智利的國民保險集團和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最為典型。其主要特點是:政府不對農業保險提供任何補貼;保險組織形式是商業保險公司,由其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市場化經營;商業保險公司對投保農戶(場)嚴格限定承保條件,并規定較高免賠比例;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與評價

像多數發展中國家一樣,我國農業保險迄今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模式在類型選擇上雖變化不定,但總體上由單一性漸趨多樣化和特色化。鑒于諸具體試點模式所產生的功效不盡一致,其對我國今后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均具這樣或那樣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

自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已試驗過多種農業保險模式,從時間序列和影響程度來看,以如下三種為主:

1.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國范圍內的農業保險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當時這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是營利性的商業機構,主營商業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又行使著政策性保險公司的職能,兼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的虧損最終由其他險種的盈利來彌補。

2.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起的隨后十年時間里,隨著《公司法》的實施和國家經濟體制的轉型,農業保險的高風險、高賠付與農民支付能力有限卻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險服務的矛盾,以及農業保險的非贏利性特點與保險公司的營利性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從而導致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全面萎縮。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農業保險,雖然在公司內劃人政策性保險的范疇,但實際上是一種既無國家強制性又未享受財政補貼的純商業性保險。

3.政策性和商業性相結合、內資和外資相結合的模式。為改變農業保險的頹勢,在中國保監會的設計和推動下,2004年10月起我國在若干省市開始了以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代辦、設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設立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設立由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繼續引進像法國安盟保險等具有農業險經營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的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經營等五種模式為主體的新一輪農業保險試點。

(二)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辦并經營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最能體現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難以科學構建,總體運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靈。商業保險公司為政府代辦及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聯辦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是使政府服務與經濟補償兩大優勢有機結合,缺陷是容易導致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間權義不分,兩者爭搶利益但互推責任,最終損害投保農戶的合法權益。合作保險的發展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具有經營機制靈活、大幅降低道德風險等優點,但存在著組織基礎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風險過于集中難以應付巨災等缺陷;在純商業化經營的條件下,雖然商業性保險公司具有明晰的產權、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術和管理人才,經營機制也較為靈活,但由于缺乏財稅和再保險的有力支持,該模式極易造成保險風險過大,市場失靈。外資模式的推行顯然有利于保證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適度開放性,有利于引進域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經營技術等,但“如果讓外資或合資商業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這既不現實也不可能”。總之,上述諸種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夠,故其中任一單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國范圍內普遍推廣。

四、我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路徑—以公平與效率為視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農業保險中出現的“三難”問題,我國應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顧的改革取向,對由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農業保險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過專門的農業保險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導下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導

我國農業保險總的來說應為政策性保險,依公平原則的要求,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變遷和農業保險產品供給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即,政府應對政策性經營的農業保險提供統一的制度框架,各級政府和各種允許的經營組織應在這個框架內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政府則對規定的農業保險產品給予較大的財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實踐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發展順利的時期,也是政府的積極參與期。

(二)多層次體系

依地域范圍,我國應分層次建立全國性與區域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分別開發相應的農業保險險種,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體系應循序漸進,逐步擴大,從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性質,應建立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范圍,應建立傳統的種養兩業保險與現代的“以險養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資本來源,應建立官資與民資相結合、內資與外資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實施方式,應建立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承保方式,應建立原保險與再保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原保險與再保險又可分別自成獨立的多層次制度體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鑒國內外農業保險的先進做法,通過制度供給,對農戶予以保費補貼和農業生產優惠貸款,對保險組織予以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利率優惠、再保險,對農業巨災保險基金予以補貼,對農業保險理論研究的組織,予以相關教育培訓服務和信息服務費用的支出補貼等等,通過各種方式對農業保險予以支持。市場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業務規則的制定、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共同體的組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中間組織可以通過行業自治規則的制定、集體談判機制的構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公眾則可以通過農產品消費稅的繳納、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和農業保險彩票的認購等多種方式來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為關鍵。

(四)多主體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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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行業是一個充滿競爭的行業,在一切靠是實力說話的時代,提高競爭力才是立足市場的法寶。保險行業既非完全競爭又非完全壟斷,而是競爭和壟斷兼有,保險人之間的競爭不僅僅體現在保險產品、保險價格、廣告宣傳等方面的競爭,在更加看重誠信的今天,保險人之間的競爭更加體現在信譽與誠信的競爭。

信譽是一種無形資產,它反映了企業的信用、實力和形象。良好的信譽可以給保險人帶來實際的經濟效益。正如德國現代經濟學家、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在其《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中所說:"信用就是金錢"。講誠信的企業容易使消費者樹立品牌忠誠意識,促使消費者重復購買該企業的各種產品,并對競爭對手的產品促銷產生免疫力。誠信帶來的品牌忠誠是企業財富的源泉,誠信有利于提高市場交易率,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率。保險經營是建立在"大數定律"的基礎之上,信譽良好的保險公司,肯定會擁有更多的市場和客戶,在風險的控制上更加主動,取得的經濟效益也會更好。所以,"講誠信,守信用"對于保險公司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概念及內涵

"最大誠信原則"是凌駕于其它保險原則之上的"帝王法則", 為適應保險業蓬勃發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國在總結保險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改,總則部分的惟一一處改動是增加第5條,明確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次修改將"最大誠信原則"獨立成條,其立法意旨就是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循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

三、以"最大誠信原則"看保險人之義務

保險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合同的內容、條款、專業術語等都不易被投保人、 被保險人理解,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人必須嚴格遵循"最大誠信原則" 的要求,嚴格履行承諾、恪守信用以及法律、法規的規定。

1、保險機構的保險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宣傳或者其他方式,對保險條款內容、服務質量等引入誤解的宣傳;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所使用的語言應該通俗易懂,明確清楚,便于理解。

2、保險機構對于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或者責任免除、退保及其它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事項應該采取明確的方式進行特別提示。

3、投保人故意或者過失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應該及時通知投保人,并給予投保人一定的寬限期。

以上幾點是保險人最基本的義務,就我看來,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了這些義務,但是有的規定還有所欠缺。就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只是強調明確說明和特別提示,并未有實際的、詳細的規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時,雖然有這樣的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保險人可能并未完全履行上述的義務,"重塑誠信"已是當務之急。

四、保險誠信體系的建立

誠信體系的建立,對于保險行業來講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只有在誠信體系的保證下,我國的保險行業才能有健康的、可持續的良性發展。誠信體系的建立需要內外兼修、雙管齊下。

1,加強保險行業的法制建設,加大對保險人的監管力度

在信用建立的過程中,法律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是促進保險誠信建設重要的外部條件和沖突解決機制。誠信一方面來源于人的內心制約,一方面也來至于外界的壓力。如果誠信者不能得到預期的利益,反而,不講誠信的人通過一些旁門左道反而能獲得利益時,整個體系將會以"馬太效應"的形式迅速崩潰--失信者更加失信,誠信者不再誠信。近幾年來,保險公司的誠信問題甚是突出,其中"理賠難"的問題更加顯眼。保險公司在介紹保險時用盡"花言巧語",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的理賠階段又"翻臉不認人",最后的結果往往是"對簿公堂",費勁人力、物力、財力的漫長訴訟往往是人們不愿意經歷過程,走到這一步,有很大部分的原因是法律規定不夠完善和法律執行不夠到位。舉例來講,正如上述談到的問題,對于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來講,《保險法》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說明義務主要體現在對保險合同的各條款,均應盡到"說明"的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然而在保險實踐中能夠認真閱讀保險條款并真實了解其含義的投保人并不多;同樣在許多保險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險條款的含義的情況下,要求對保險條款進行"說明"及"明確說明"也是不太現實的;何況有時少數保險人不僅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甚至對投保人進行誤導,那么當投保人對如實告知部分簽名確認后,則其合法權益將會難以保障。

2、積極灌輸"誠信"理念,塑造良好的誠信氛圍

理念的灌輸,靠的是教育,靠的是引導,對于塑造保險人的誠信來講,應該加強誠信宣傳和教育,定期和不定期的進行誠信教育,灌輸誠信理念。注意加對保險行業誠信滿意度調查和評估,樹立行業中的誠信典型,以推動整個行業的誠信建設,釀造良好的誠信氣氛。從內心上樹立誠信意識,保證保險行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3、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網絡,加大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設

信息不對稱問題給不守信者提供了生存延續的空間。目前,在保險行業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的情況知之甚少,很容易造成判斷失誤或者受到欺騙,給不良信用者以可趁之機。我國的保險行業應該本著誠信的態度,負責的態度,通力合作,充分利用互聯網等信息傳遞平臺,共享信息;保監會應該發揮其主導作用,督促保險公司信息公開,將相關的保險條款和理賠操作在網上統一公布,加大對誠信缺失者的曝光力度,定期在網上將誠信缺失者拉進黑名單,同時,將受到好評的公司及時在網上公布,給大家提供一個選擇的有力指導。社會輿論,特別是新聞媒體也應該加大監督的力度,對于誠信缺失者及時曝光,讓其無處藏身。

參考文獻:

[1]徐卓英,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譯)北京,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2]孫積祿、楊琴活、強力,《保險法原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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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法概念與功能

(1)保險的概念。“保險”可以定義為:受危險威脅的公眾,為滿足其損害補償的需要,而組成的雙務性且具有獨立的法律上請求權的共同團體。從經濟面而言,保險是一種理財的安排,借助危險的不確定性來匯集小額資金,重新分配意外損失的成本,以達成危險分散的目標。

(2)保險法。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準保險條款也視為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通過保險企業法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通過保險合同法調整各保險主體之間的關系。在中國,保險法還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律法規,即專指保險的法律和法規;實質意義:指一切調整保險關系的法律法規.

(3)保險法規的功能。保險法規最大的功能在于將個人于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的責任危險所產生的損失,進行分攤消化。其具有減少社會問題,維持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繁榮的作用,已為現代經濟人所肯定。對于這一人類有史以來用以彌補各種損失所創設最完善的制度,各國就其具體內容均設有保險法加以規定。由于保險本身的性質不同于一般民法所規定各種債務關系,因而就其特有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加以規范形成了專有法規。若當事人因保險關系發生爭執糾紛,首先以保險法的規定及其基本特有的理論為準,然后再按照一般民法規定加以判斷。這也就是說,違法行為是否適用保險法規定,必須首先確定其法律行為是否構成“保險”,所定的合同是否為“保險合同”。

二、保險法的適應性

(1)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我國保險法就損害保險的保險利益進行了規定,要保人投保時,不具保險利益而意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如不知要保人無保險利益,可取得保險費。國內學者認為,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客體的關系,非要保人對特定客體的關系,經由保險利益種類的確定,可以決定保險價值的多少,被保險人僅得在此范圍內享受保險合同的保障,故保險利益決定保險價值的功能在“人壽保險”上無法體現,因為人的生命價值無客觀標準,故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獲有雙重給付的情形,也無法稱作是其有不當得利。然而,這并非指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沒有適用的效果,在人身保險中,其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醫療費用的利害關系,則保險利益仍有存在的必要,尤其在醫療費用保險,若保險合同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的實質醫療費用支出為目的,這就屬于損失填補性質的保險,一旦被保險人發生醫療費用支出,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可以適用。

(2)保險利益的歸屬。我國保險法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為保險金請求權人,但并未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保險利益。為補救這種缺失,且須與保險法相關規定一致,導致保險法中出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規定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合同應失去效力。按照本文的見解,保險法規定僅指人壽保險合同中,“要保人”在投保時對于被保險人須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也即須有保險利益存在,損害保險的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的被保險人,應限縮解釋為壽險以外的保險,例如財產保險或以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的健康險、傷害險等。因此,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損害保險)即為享有保險利益之人,故不存在問題;在健康險、傷害險中,其身體與健康方面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即可引用保險法規定,無須在保險單條款別約定保險金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此外,若為人壽保險的情形,是以生命為標的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即為被保險人死亡,實際的保險金請求權為受益人,因而保險法僅限于非死亡保險金的被保險人。

(3)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受益人指定權。保險法中對于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有所沖突。就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在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基于體系上的價值判斷,一般可采取“目的地限制”,將法規中所指被保險人限縮于非死亡保險合同的情形。定額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為終止,應無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當可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保險法對于人壽保險的指定受益人另有規定,財產保險并無規定,因此有必要解釋財產保險并無受益人指定的必要。保險法并非以被保險人為當事人,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得指定受益人,法理上似乎有所矛盾,因此保險法中的“被保險人”等關鍵字,應予刪除,以符合合同當事人(要保人)始有受益人指定權的法理;且采取“事務性質”解釋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這應是指以生命為標的的保險合同的情況,此時需搭配保險法其他的規定,也即被保險人成為死亡保險合同的標的時,須對保險金額書面同意,并于保險合同的權利移轉時,被保險人也須以書面承認或同意,以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參考文獻:

篇10

    而與亞太地區的其他再保險市場相比,過去兩年世界再保險價格上漲的狀況對中國影響不大,一個可能的原因或許是中國國內的保險業對再保險的信賴程度較低。

    事實上,中國是一個自然災害多發的國家,需要復雜的再保險保障。張麗玲分析指出,中國國內不斷增長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來越可行、社會保障體制在醫療保險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資產在自然災害高的地區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發展而促進的責任保險產品和出口信貸領域保險的發展等因素,這些都已成為了中國國內壽險和非壽險直保市場發展的直接動力。由此帶來的再保險業務也形成了中國再保險市場的廣闊前景。

    “中國國內再保險市場在將來可能出現的蓬勃發展狀況,將在某些程度上給監管層帶來一定的挑戰。”張麗玲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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