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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投保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保險期間因突發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術后要求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保險公司卻認為此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因此拒絕理賠。王先生決定用法律途徑討回本屬于自己的合法權益。
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與某保險公司支公司簽訂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合同,保險的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費2040元,繳費期間20年,基本保險金額為2萬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額的2倍給付保險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險金的給付發生在繳費期內,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身體不適,經市醫院急診、住院、搶救,診斷為“蛛網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動脈瘤”,屬于急性腦中風范圍。
在花去醫療費8萬多元后,病情逐漸好轉,同年8月25日出院。在此期間,王先生和親屬多次來保險公司口頭申請索賠,保險公司查看了有關書面醫療證明,又見王先生恢復不錯,認為他所患的屬臨床醫學上的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而且投保單又是王先生親筆簽名,應視為保險公司已盡了說明義務,故口頭答復不作賠償。王先生無奈之下只得向灌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合同繼續有效。
這份訴爭的康寧終身保險合同條款共二十三條,其中第四條是“保險責任”條款,在該條中保險人向投保人承諾的是患“重大疾病”時給付基本保額二倍的賠償金,但并沒有在該條中對何謂重大疾病作具體解釋。第五條為“責任免除”條款。第二十三條是對保險責任中重大疾病范圍的釋義規定,其中指出,腦中風是指因腦血管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條款也對其類型作了注釋,即事故發生六個月后,仍有植物人狀態、一肢以下機能完全喪失、兩肢以下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喪失語言和咀嚼機能四種情況之一的。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作為被告方事先擬制的格式合同,其技術和內容的復雜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應當針對合同中的免責、限責條款提請原告作特別注意,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或特別解釋,以便原告在對主要條款,特別是對責任免除條款和限責條款作充分理解后決定是否投保。如果被告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案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注釋中的“腦中風”是對常人所理解的“腦中風”范圍的縮小,也是對第五條責任免除范圍的擴大。被告由于沒有將該內容列明于第四條“保險責任”及第五條“責任免除”項下,則更應當就該限責的具體內容向原告方做特別解釋。被告雖有原告的親筆簽字,卻并不能證明其對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拒絕賠償依據不足,在此糾紛中應負全部責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
江蘇法制報· 建剛
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應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1、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這個意思表示必須要明確且真實。合同中所約定的全部條款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深思熟慮后形成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2、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
雙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過一定的條款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一致應當表現為在合同全部條款和內容的協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須對規定的條款(包括附加條款)達成一致,必須為對方當事人所接受才能締結生效,否則無效。
3、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訂立,必須要保障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免受損害,必須維護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無效。
4、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所謂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條款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在締約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個別條款進行商洽,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絕的合同。
2.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是由合同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且對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不能與之協商改變的合同。傳統的合同締結過程應該包含兩個過程:要約和承諾,但是在使用格式合同的場合,由于缺乏協商性,嚴格地說,合同內容并非雙方合意的結果。(2)格式合同的訂立者一般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壟斷地位,對方當事人只能附合于格式合同,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3)其三,格式合同一般向不特定的第三方發出且在一段時期內反復使用,從而達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
二、免責條款的概念及其特征
1.免責條款的概念。所謂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約定,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出現某種情況時,應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責任。這種有條件地免除或者限制當事人責任的約定,就是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免責條款不僅包括完全免除當事人責任的條款,也包括限制當事人責任的條款,而狹義的免責條款僅指完全免除責任的條款。下文的免責條款將限定在格式合同之中。
2.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特征。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除了具有一般格式合同的條款所應該具備的特征以外,還有特點:(1)特定針對性。即免責條款的功能在于免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責任。這是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征。此處的免責是指在合同一方利益受到損害時,另一方由于此條款的存在而免除其因義務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本應承擔的責任。從免責的范圍來看,包括合同責任、侵權責任,也包括全部或者部分責任。(2)約定性。關于免責的具體規定由當事人在事先做出約定。當然這種約定的形式既可以是由雙方協商一致確定合同內容,也可以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條款,另一方簽字生效。約定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免責條款的約定性特征。(3)訂入規則的特殊性。由于免責條款的存在,只要符合約定的條件,即可產生免責的效果,除非該條款被確認無效,而且格式免責條款往往是由一方事先擬定。所以訂入規則應不同于一般的條款,比如一般條款允許存在默示條款,而免責條款必須是明示的。訂入規則的特殊性應與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特性相對應,以期能夠通過在程序上的規制來達到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利益的目的。
三、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存在的現狀分析
1.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涉及行業廣泛,被廣泛使用。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主要存在于以下領域之中:(1)傳統公用事業領域:通訊、供電、供水、交通、郵政等行自然壟斷行業,。(2)壟斷程度較高的行業:銀行、保險、醫療、旅游等。(3)出現新型交易模式的行業:金融融資、房屋租賃、物業管理、快遞、網絡貿易等。這些是經濟發展中出現的一些新的交易模式,由于立法的滯后性及空白,提供服務的一方往往提供一些格式合同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中間夾雜著不少免責條款。
2.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載體式樣繁多。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存在的載體多種多樣、五花八門,存在于合同、協議、條款、公約等,也有以單方面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須知等形式出現的格式條款。另外,不少免責條款存在于被冠以法規的合同中。
3.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大多顯失公平。格式條款是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單方制定,制定方在制定格式條款時,為了追求自己單方面的最大利益,往往極少甚或完全不顧及相對方之利益:對合同上的危險及負擔進行不合理的分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常含有的不公平的內容通常有以下幾種:(1)減輕或者免除格式條款制定方的責任,如規定制定方僅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2)加重相對方的責任,如規定即使發生情更或者不可抗力,相對方仍須承擔相應的責任。(3)限制或者剝奪相對方權利的行使,如規定就其出售這瑕疵商品,相對方僅可以請求修理或者更換,而不能解除合同或減少價金。(4)不合理地分配交易風險,最常見的如商店告示:“一經出售,概不負責?!保?)其它明顯異常的條款,如規定合同的最終解釋權屬于提供方等。
四、合同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及其完善
《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加以說明。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給予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以上三個條款,分別就格式免責條款的訂入規則、解釋規則、內容控制進行了規定,較之前的立法而言,客觀上已經為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做出了一些合理的規定。
因此,在立法時,應考慮以下幾個問題:(1)應該覆蓋這個問題的各個主要方面,防止出現在條文,有法可依的情況下出現事實上的,無法可依。(2)提供相對具體的行為模式和司法標準,以防抽象的標準給實踐操作帶來困難。(3)自由裁量權應該是相對的,抽象的標準仍然應該有一定的判斷因素存在。在《合同法》中關于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立法模式應該采用列舉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條款,再加上概括性的兜底式立法相結合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這是規范格式條款的基本原則。條款提供方應該向相對人說明條款內容并使之明白訂立此條款相應的后果。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作為判斷有效性的基本原則。并列舉具體免責條款無效的情況,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造成對方損失的;因可歸責于條款提供者的事由而使其給付遲延或履行不能時,排除或限制相對人的解除權或者限制相對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從各國對免責條款的規制經驗來看,多是從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業協會)的途徑予以規制,但多有側重,如英國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規制主要以司法控制為主。司法規制是指司法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規范方法。
問題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決定了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關系的一切,有關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絕對強制性規定表現出來,甚至在有關立法中會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區,難以調整周延;而行政規制雖然高效、及時,但在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下,同樣存在行政權力濫用與不作為兩種極端的風險;與立法規制方法相比,司法規制方法出現較早,但早期的司法機關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堅持契約自由的立場,因此,司法規制方法并未對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格式合同條款進行主動、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顯。只是到了近現代以來,隨著立法規制方法的廣泛實行,司法規制作為彌補立法規制不足的方法開始發揮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司法規制的具體形式
(一)法官判決違反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
法官直接適用法律對合同的強制或禁止性特別規定,將違反了強行法或禁止性規定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判決為無效。強行法也稱強制性規范,是指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志而必須無條件適用的法律規范,此類法律規范依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適用,且其內容不得以當事人意志改變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強制法規定而無效這一原則,已經被各國司法實務所采納。禁止性規定則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以免除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的內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以免除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為內容,而且無論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是始于對人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護,進而更好地維系整個社會公共道德體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司法規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首先,認定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即對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的認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責條款中,存在著雖然不違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為防止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實,維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實質上的平衡,各國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作為評判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效力的依據,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無效;最后,適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也是司法規制的重要方面,此類解釋原則的彈性大,適用范圍寬,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主要方法。
我國司法機構在理論和實務中都相應確立將具有違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確認為無效。格式合同免責條款說到底還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所以條款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的無效?!逗贤ā返?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責條款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的,為無效條款。而我國《合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第2款規定,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結論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種單一的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規制的方法只有與立法規制、行政規制的方法結合起來,才能更好地達到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有效規制的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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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5-093-01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在保單中規定的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承擔某項責任范圍的條款。免責條款存在的實質意義在于限定保險公司承保的責任范圍內的風險,是保險公司對于本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所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因特殊原因不承擔或者少承擔保險給付責任的情形。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理論上對明確的標準有形式說和實質說。所謂“形式說”,顧名思義,指用外觀的方式證明履行了義務,表現在實務中,投保人如果在保險人提供的印有聲明的投保單上簽字就意味著其己履行了說明義務。所謂“實質說”,除“形式說”所要求的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而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一、形式要求
《保險法》第十七條對免責條款明確了提示說明義務的對象、標準、方式和法律后果,對免責條款的效力做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進一步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而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二、實質要求
(一)合法性要求
首先,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過其白行約定的條款排除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德國1976年通過的《一般合同條款法》中采用實體與程序并重的方式對于免責條款的規制,一方而對保險免責條款的定義、解釋、能否訂入等問題進行規定,另一方而對免責條款適用的訴訟程序做出了規定,而我國的保險法中并沒有關于限制或禁止免責條款運用的規定,這就導致保險人在制定保險合同條款時任意擴大免責條款的范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因而,我國立法機關對保險免責條款的運用進行適當限制或禁止,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及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合理性要求
其次,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投保人的利益,格式條款也不得違反公平合理的原則。比如美國保險法上的合理期待規則,美國著名法官Ke eton在其1970年于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險單條款不一致的權利》一文中是這樣描述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于保險單條款的客觀合理期待將得不到兌現和滿足,即使盡力閱讀保險單條款文義也不能支持這種期待”。合理期待原則,作為一種優先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思潮,是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就保險合同內容的解釋不一致時,要從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根據合同的內容所產生的客觀合理的期待的角度來對條款做出適當的解釋。法院應重視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期待,即使保險單中相關用語的含義清楚明確,并將該種情況排除在外般保人、被保險人的這些期待也應得到支持。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對保險人進行了限制,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提供了更多的保障,體現了其本質要求。
三、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及判斷標準
(一)無效情形
免責條款的設置必須是合理的分擔風險,如果保險人超出合理范圍,濫用免責條款,那么該免責條款也屬無效?!侗kU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1.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被保險人、投保人責任的加重與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被排除這二者之間通常具備一定的關聯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的法律意識正在不斷的提升。在各類社會經濟活動當中,合同逐漸成為了一種十分重要的形式。為了滿足日益加快的社會發展節奏,在一些領域當中,出現了很多格式合同,能夠使交易效率得到極大的提升。但與此同時,合同當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現了更多的商業不公平或利益失衡的情況。在很多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往往存在著強者意志壓倒弱者意志的不良影響,使得弱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針對這種情況,必須對格式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有效的民商法規制,從而維護合同的公平性,保持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
一、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基本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泛指一種類別的合同,例如有一種合同叫做標準合同,也可以叫做附從合同。在此類合同當中,主要是根據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所指定的,在合同內容當中,對合同的所有條例都有所包含。另外,也可以由國家相關的機關或組織機構,以及合作雙方當中的一方法人來制定。另外,在格式合同當中,還存在一種觀點是格式款項。具體來說,合作一方的法人會以自身的多次需求為基礎,對合同款項進行提前制定,同時,需要由第三方的人員來監督合同。在確立合同的過程當中,不能與對方的法人進行商議。
(二)免責條款的概念
格式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主要指的是企業法人在制定合同的過程中,添加到合同當中的一些條款,其目的在于將法人的相關責任進行免除。對于免責條款的理解,可以從狹義和廣義兩個角度進行。在狹義的角度上,指的是將法人的責任完全免除,而在廣義的角度上,則是指對法人的責任完全進行免除,或是對法人的責任進行限制。在合同當中,合作雙方可以提前約定免責條款,從而在合同的后期執行當中,對法人的責任進行免除或限制。免責條款在格式合同當中,主要的表現形式是格式條款。在合同當中,這是一個較為重要的部分,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
(三)免責條款的特點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是合同條款的一種,與不可抗力條款不同,在合同當中屬于一個較為重要的部分。在法律當中明確規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可以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并不是免責條款的一種,而是一種免責的法定條件。與一般的合同條款不同的是,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提出,不能是默示的形式,必須是明示的形式。而其它的一般合同條款,則可以通過推定或默示的方式對其存在加以證明。由于免責條款是由當事人雙方實現約定,因此具有約定的性質。這種協議如果是在事后達成,則不屬于免責條款,而是一種和解協議。與限制責任條款不同,免責條款的主要目的是對當事人的未來責任加以限制或免除,限制責任條款則是指最高的承擔責任限度,譬如如果發生違約行為,所需要賠償的最高數額。
二、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依據
在格式合同當中,企業法人為了對自身的利益加以維護,會制定一些相關的免責款項,也就是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從狹義的角度來看,是對法人責任進行完全的免除,而從廣義的角度來看,則包括對法人責任的限制或完全免除。在格式合同當中,主要是由一方的機構或企業法人來制作其中的免責條款。雖然有第三方會被指定進行監督,不過,由于該結果并不是由雙方共同協商得出的,因此,難免會對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響或損害。在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主要是對制定方的利益加以維護。在市場經濟當中,如果合同一方具有絕對的市場經濟地位優勢,那么很可能會以免責條款為由,制定一些霸王條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由于處于絕對弱勢,因此只能選擇接受這些條款以維持合作關系,否則將會終止合作。例如,在工程施工的過程中,利用土地管理條款,可以不平等的在雙方之間,對應當承受的風險進行分配。基于此,強勢的一方能夠對自己期望的利益進行獲取,而弱勢的一方只能承擔更大的責任或風險,沒有能力進行反抗。這種情況在當前的法治社會當中,無疑是一種違反正義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行為。所以,對于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必須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式來對合同制定的過程進行限制和規范,這也就為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提供了重要的依據。
三、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方式
(一)條例性和概括性條款
在合同條款的制定過程中,由于相關法律并不完善,因此無法詳細的對全部合同條款進行約束和規定。在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民商法規制當中,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對其造成了較大的阻礙和限制。同時,由于法律不可能對所有的方面加以兼顧,因此無論是何種法律規定,都難免會存在著一定的漏洞和缺陷。為了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問題得到緩解,在制定法律的方式方法上,也應當進行相應的改變。對于能夠進行細化的條款,應當進行詳細的細化。對于一些重要的內容,則應當進行明確、清晰的規定,盡量使相關內容更加詳盡、具體。對于一些基本上不會涉及到的內容,在規定的時候就可以應用一些概括性的語言進行描述。通過這種形式制定法律,就能夠得到條例性條款和概括性條款的規制方式。具體來說,條例性條款的規制方式主要是基于相關法律的規定,在合同中用明文條例加以規定。概括性條款的規制方式則是基于法律規定,用模糊化、概括性的條款進行描述。例如,法人應嚴格根據法律規定制定合同,必須遵守基本的社會道德,不能對社會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損害。這就屬于一種概括性的規定,通過概括性、模糊化的語言對合同條款進行規范和約束。在法律應用當中,條例性條款和概括性條款的規制方式,同時都是綜合應用的,這樣,能夠取得更為良好的規制效果。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分為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兩類,具體包括如下四種:
1.不可抗力。根據中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災害;(2)政府行為,如當事人訂立合同后,政府頒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騷亂、罷工。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中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中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中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2.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免責,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見《合同法》第311條;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中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3.因對方完全不履約而免責,實質上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因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中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出現而免責。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某些條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承擔責任。
二、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
免責條款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不意味著它一定有效。在中國立法及理論上有以下幾個標準:
1.基于現行法的規定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或者無效。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首先,應審查它是否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的情況,若屬于則絕對無效。在它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時,尚需審查它是否屬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若屬于則同樣無效。其次,應審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經撤銷權人撤銷的,免責條款自始無效。最后,應審查免責條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4條規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權人追認的,它亦歸于無效。
2.基于風險分配理論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無效。有些免責條款不是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利用人、相對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這類免責條款應該有效。
3.根據過錯程度確定免責條款有效或無效。 中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產生的責任無效。
4.根據違約的輕重確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無效。根本性違約的責任不允許當事人依協議予以免除,因為根本違約破壞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許這種條款發揮效力,則不符合公平理念。當然,免責條款系當事人分配合同風險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發揮,如果當事人使用了明白無誤的語言,且系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免除根本違約一方當事人的責任,那么也并非絕不可能。
三、免責后的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雙方事先約定了免責條款,一方當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責了,在免責情形出現的條件下,提出免責的一方,還有如下的義務:
1.積極補救義務。當事人有義務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減少損失。
2.告知義務。當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責的條件出現時,當事人有義務及時通告對方當事人,以使對方當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3.舉證義務。當事人一方提出免責的,有義務舉證,作為其免責的證據。一旦雙方因此發生了爭執,提出免責的一方又不能舉證,那么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貨物買賣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和分析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關規定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程度的不斷加深,國際貨物貿易交往日益頻繁,由此產生的爭議也日益繁多。由于各國法律規定的差異性,迫切需要統一的國際貨物貿易立法來進行規制,因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應運而生。作為國際法律進程中的重要里程碑,CISG對調整國際貨物貿易往來起到了重要作用。到目前為止,已經有74個國家成為其締約國,具有廣泛適用性。CISG在調整我國涉外經濟關系不可或缺,全面掌握,深刻理解CISG的精神和規定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9條正是針對合同免責問題做出規范的條款。第79條作為合同不履行后免責問題的重要條款,通過其獨特性的規定,不僅較好地協調了不同法系之間在免責問題的差異,也對當事人因遭遇障礙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責問題進行了具體規范。
CISG第79條第1款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免責規則作了概括性的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所引起的,而且對于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從其規定可以看出,公約在表述違約方的免責事由時,創造了一個新的用語即障礙。
根據第79條第1款及公約秘書處評議,構成免責的障礙須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個前提條件為不可控性。確定何為障礙的不可控制性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且,以事件是否超出控制范圍為立足點,以事件與行為相關性作為判斷標準,才能得到最終的精確判斷。
第二個前提條件即不可預測性。對該條件有多種不同的解釋??深A見性必須是在簽約時能察覺,但對當事人是否應該合理地預見到影響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仍然是一個有待探討的問題。相應地,法官或仲裁員既不參考可預見到所有災難的悲觀主義者的觀點,也不參考從不預見災難的絕對樂觀主義觀點。
第三個條件是不可避免性。不可預測的障礙只有在非履約方能夠證明他既不能避免,也不能采取合理措施克服的情況下,才能夠免除其責任。從經濟學觀點來看,避免應采取最有效的方式,如簽訂保險合同(如果可以簽訂)或在合同中訂入特別條款,或采取價格條款的形式等來反映買賣雙方所假定存在的風險。同樣,參考應找合適的對象和類似的案例。例如:雖然地震所造成的影響比通常情況要嚴重,但在地震地區通過特別的建筑技術可以克服地震所產生的后果。而且對于絕對不能和經濟不能(導致履行非常困難)是非常難以區分的。
二、我國對CISG第79條第1款的適用
在我國加入CISG時,對公約第1條b項及第11條相關規定做了保留。因此當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依據意思自治原則達成協議,選擇CISG作為調整他們之間合同關系的法律適用時,審理具體合同糾紛的我國法院,法官及仲裁庭也會面臨如何解釋和適用CISG各項條款,包括第79條免責條款的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將不可抗力作為合同當事人免責的條件,但并沒有對不可抗力加以法律定義或是進一步詳細地規定。因此,在處理國內合同的免責糾紛時,我國法院具體確定不可抗力通常因為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無法適從,從而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量裁空間。而當我國法官適用CISG第79條第1款來處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的免責糾紛時,由于CISG對第79條第1款對障礙一詞的定義和構成要件規定不夠詳細,只能依靠我國國內法對不可抗力的規定加以運用。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要使第79條能夠在我國得到很好的適用,應從國內法對不可抗力相關規定進行詳細、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完善開始著手,以免在實踐中出現對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標準不一的局面。
首先,應該從不可抗力的適用條件入手,明確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斷標準,以免在事件中出現對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標準不一的局面。其次,雖然《民法通則》對不可抗力事件進行了高度概括,但我國法律并未對不可抗力從制度層面做出規范的定義。因此,對不可抗力制度可定義為:如果未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能夠證明其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不能預見,不能控制的某種客觀情況導致,且沒有理由認為該當事人理應能夠避免并克服該客觀情況或其后果,則應適當免除當事人責任的制度。在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不必然導致不可抗力制度的適用,除了要滿足不可抗力事件的必備條件外,還應規定不可抗力事件發生的時問,造成的后果,當事人行為是否超出法律規定的義務,及應該免責的何種法律責任。正確設定不可抗力制度有利于保證相關人員在適用法律中有章可循。再次,應當盡快通過法律明確不可抗力證明的出證資格機關。
三、我國對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及立法建議
我國對免責條款的研究較晚且不深入,法律規定還存在不少的疏漏和缺憾。因此,下文將對我國對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定進行粗淺的探討,并對相關立法提出一些建議。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將主要從兩個最具爭議性的問題,即瑕疵給付免責問題和情更問題進行探討。
1、我國對瑕疵給付能否免責的相關規定及立法建議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所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就是向買方給付與合同相符的貨物,賣方向買方交付與合同不符的貨物,即稱為瑕疵給付或瑕疵交付。瑕疵給付是在國際貿易交往中普遍存在的問題。
我國作為公約的締約國之一,理應在符合我國國內法立法基礎的層面,不斷與國際對相關問題的規定相接軌,以便符合國際形勢,在國際貿易交往中得到更好的適用,同時也為雙方當事人在我國發生賣方瑕疵給付的情況下適用第79條解決相關問題提供有效指引。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借鑒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首先,對不可抗力的相關問題進行規制。允許在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免除不履行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不可抗力導致的瑕疵給付情形,從而賦予瑕疵給付的賣方免責的可能性。
其次,明確及縮小《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的第三人范圍??山梃b公約相關評述,特別排除合同違約人毫不相關第三人對合同履行的破壞而使違約方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強調其行為與合同的相關性,并明確供貨商的地位,將第三人改成履行輔助人。
案情
張某系張某1、夏某之子,鄧某之夫,張某2、張某3之父。2002年2月25日,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重慶保險分公司)業務員鄭某(2007年8月16日取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之妻張某4以重慶保險分公司名義與張某簽訂《人壽保險投保書》,雙方約定:張某投保分紅型平安鴻盛終身壽險和平安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張某,身故受益人為法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事故,重慶保險分公司給付事故保險金6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障金3萬元。該投保書聲明欄上載明,本人對投保險種的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張某在聲明欄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簽名。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的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發生保險人事故的屬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的被告免責事由,但張某4和鄭某到庭證實,簽訂保險合同時,張某4因不清楚保險合同的具體含義,未告知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張某鑒于其與張某4系鄰居關系,即與張某4簽訂了保險合同。簽訂保險合同后,重慶保險分公司收取了張某繳納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險費。2006年2月7日11時45分許,張某5駕駛渝B64974號大客車由重慶返墊江縣白家鄉,行至澄沈路13KM+600m處,因占道行駛,在公路左側與相向行駛的張某駕駛的未經公安部門登記上戶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張某當場死亡。墊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5負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夏某等5原告要求重慶保險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未果,遂于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重慶保險分公司支付保險金9萬元。
審判
重慶市墊江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4以重慶保險分公司名義與張某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為屬無權行為,但重慶保險分公司收取了張某繳納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險費的行為應視為對該無權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五原告作為張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獲得保險金。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法定義務就其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其明確說明不僅是經過專業培訓而具有從事保險資格的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特別注意,更重要的是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做出明確解釋,若合同當事人對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說明發生爭議,其應當負有證明責任,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中,張某4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經專業培訓不具有從事保險資格,不清楚保險合同的具體含義,無法代替重慶保險分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張某進行明確說明,其出庭證實事實上亦未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盡說明義務;重慶保險分公司追認該無權行為后,亦未派專業人員向張某就免責條款進行補充解釋和說明。在訴訟中,重慶保險分公司僅提供張某本人在保險合同聲明欄中的簽名不能證明其向張某履行了對有關免責條款內容解釋的法定義務,故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故判決,重慶保險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夏某等五原告給付事故保險金6萬元和附加意外傷害保障金3萬元。
重慶保險分公司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無權行為追認和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特別說明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