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2 17:47:55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司法改革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借鑒在當今的中國,由于“市場經濟”和“依法治國”宏偉目標的推動以及加入WTO所帶來的巨大沖擊,司法制度改革已被提到十分重要的議事日程。人們不約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世界上發達國家的司法制度領域。其中,德國的司法制度改革受到前所未有的關注。①人們希望通過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包括德國在內的發達國家的司法制度,來切實思考、把握在當代中國的時空與風土國情下,如何準確定位和有效推進中國司法制度改革。放眼全球,司法制度的運作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是一個普遍的問題。民眾獲取審判救濟的途徑受到了高額的訴訟費用、拖沓的審理程序等因素的嚴重阻礙,以致影響了人們對訴訟制度維護社會正義的信心。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許多國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經歷危機。越來越多的國家意識到了危機的存在,并相應地采取了許多對策,以求扭轉這種局面。在這些銳意進取的國家中,德國司法改革的舉措和成效受到了交口稱譽。
本文對德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介紹,主要并不著眼于某種具體的制度和程序,而是為了體現改革中如何對各種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進行綜合衡量及分配正義思想(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②的具體運用,以期對我國的民事司法改革能有所啟示。
一、德國的法院體系簡介
德國的法院體系相當復雜,這主要歸因于法院體系組成中的兩個原則,即專業化原則和權力分散原則。①現行的體制反映了保持各州在法律和司法事務上的獨立性和希望法律統一之間的一種妥協。專業化是指德國的法院在處理案件方面專業性程度很強,體現為建立了五個不同的法院體系,即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每個法院體系各有其自己的專業管轄領域,它們之間互不隸屬、互相獨立。這樣的劃分使得某一特定種類的爭議和有關事務能夠由為此目的而特別設立的法院來審理,由于法官對這類事務有專門的知識和經驗,因此對于個人而言,其法律適用的質量更高。權力分散主要是由于聯邦和州法院的劃分而引起的。②聯邦法院作為每一法院體系中最高級別的法院,其主要職責是作為州法院的終審法院,以確保德國法律的統一解釋和協調發展。由于所有民事訴訟案件及非訟民事案件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本文所論述的法院系統僅針對普通法院。③
德國的普通法院共分為四級:初級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對涉案標的額1萬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初級法院有管轄權(有關婚姻法、土地租賃關系的爭議不適用這一最高限制)。1997年7月1日,初級法院又設立了分支機構,即“家庭法院”,專門負責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而對所有不由初級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則由州法院管轄,因而州法院是普通法院體系中的重點法院。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三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至少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是如此,但通常法庭會將案件交由三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
在德國,對法院裁判的上訴規定較為復雜。④目前,當事人只能對一審中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上的案件提起上訴。原則上,對這類上訴的審理是對原先程序的重復,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均進行重新審理。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
對初級法院判決的上訴只能向州法院提起;對州法院一審判決的上訴應向州高等法院提起,若有必要,可進一步就法律問題向聯邦法院上訴。對于家庭案件,可以從初級法院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在一定情形下,經州高等法院同意,可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對于針對州高等法院的判決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法律的規定更為復雜。對不涉及財產權的爭議或雖涉及財產權爭議但標的額低于6萬馬克的案件,只能經州高等法院允許后就判決中的法律問題提起上訴。如果案件具有“重大意義”或者州高等法院判決所依據的理由與聯邦法院過去的判決所確定的原則相抵觸,則必須允許上訴。爭議標的額超過6萬馬克的案件,當事人不必經過州高等法院允許即可就法律問題提起上訴,但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后有權依法決定不予受理。
二、德國民事司法中現存的問題①
(一)德國法院體系存在的問題
此方面的問題主要來自于德國法院的專業化劃分。這種劃分存在較大弊端:多種一審法院的并存,造成了有關法院規則的繁雜化。這種繁雜化使一般老百姓根本無法理解,即使是專業人員有時也感到無所適從。再者,各種法院規則之間可能不同甚至相互沖突而影響法律的統一。另外,還有可能產生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體系對某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這又會涉及到一個如何選擇正確法院的問題。有不少學者建議對現行的法院體系進行改革。目前,立法及實踐中已考慮到了這些潛在的問題并提供了相應的解決辦法。例如,為了統一解釋和適用全聯邦法律,協調各法院的活動,專門設立了“各聯邦法院聯合法庭”,減少不同法院根據同一事實作出相互沖突的判決的可能性,以使各聯邦審判機構的裁判保持一致。
(二)訴訟案件的數量過多,導致積案率上升,
案件審理程序受阻據統計,全德國1991年的一審民事案件為163萬件,1994年上升到213萬件。案件數量的持續增加使得德國司法體制不堪重負。②導致這一問題的原因主要是:
1.德國民眾的法律意識較強,一旦發生糾紛,一般都希望通過訴訟這一途徑來解決。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德國,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很高。
2.德國的訴訟費用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要低得多,就是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相比也僅僅為中等水平。訴訟費用的低廉及其可預見性,培育了繁榮的訴訟費用保險市場,約1/5的訴訟中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的。④對于當事人來說,較低的訴訟成本對其在發生糾紛時提訟起了一個很大的鼓勵作用。
3.在德國,訴訟中能被合理地預見到會勝訴而又經濟狀況不佳的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權在于法官。一般情況下,只要申請人披露其財務狀況,法院對申請人多會慷慨地給予法律援助。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勵了當事人在發生爭議時提訟,但同時也導致了法律援助費用的逐年上升。
(三)案件上訴率過高
據1990年的統計,州法院一審的案件中有55.4%被提起上訴(初級法院一審的案件由于法律對上訴權有較多限制,上訴率為35.9%)。而且,由于允許對一審中認定的事實問題提起上訴,使得受理上訴的法院的工作量大為增加。這一現象,除了從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及上訴權利的限制方面尋找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被歸咎于律師的利益驅動。在律師收費被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律師收取的費用不是按其工作時間計算而是按案件的審理階段來計算。由于律師在一審中花費了較大的精力和較多的時間,他們更傾向于提起上訴,以便能在二審中花較小的額外投入就可以獲得較大的額外收入。
(四)法院運行所需經費捉襟見肘
由于德國在民事訴訟中采取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及其律師過多的不必要訴訟活動造成了訴訟費用的昂貴化。德國法院對當事人收取的訴訟費用較低,遠遠無法彌補法院為審理案件的支出,有關數據表明連50%都不到。①同時鑒于1990年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司法系統重建的需要,以及近年來德國在歐洲一體化進程中面臨窘迫的經濟環境,要求大幅度加大投入也是不可能的。
(五)審判人員數量有限
與相鄰的歐盟國家及其他同屬大陸法系的國家相比,德國的法官隊伍是較為龐大的(相對于人口規模而言)。按人口平均計算,在德國每3600人就擁有一名法官。但是,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上訴率居高不下的情況下,多年來法官的總數量一直保持不變。法官人數不能隨著案件的數量和人口的增長而相應地增加,法官的負擔過重,是造成拖延訴訟的一個原因。②
綜合上述五方面主要問題,可以看出,目前德國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資源投入(包括法官數量、訴訟成本的限制等)在較合理的時間內處理好不斷增加的訴訟案件(包括一審和上訴案件)。
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頒行以來,截至1999年底,已經修改過了95次(最近一次是在1999年12月17日)。其中幾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內容主要是簡化程序,加快訴訟的進程,加大審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簡化與加快訴訟程序的法律》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1990年12月17日的《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近年來,隨著一系列問題的加劇,德國法律界對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許多新的改革方案,其中有些已付諸實施。
三、德國民事審判制度的改革
(一)一審法院審理程序的改進
1.德國民訴法規定,初級法院的法官審理不能上訴的小額案件時,在程序方面有特殊處置權,可決定依照簡化的程序進行審理,可以不進行言詞辯論,判決不附事實(§495aZPO)。這一規則的適用在將來有可能超出現有的范圍,并且擴大適用于上訴案件,這樣將會使法官審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簡化。
2.通過對由獨任法官審理案件的擴大適用,將會使法院系統受理案件及處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如前所述,現在德國法院中案件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初級法院中的獨任審理,二是州法院審案時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將案件交由其中一名法官獨任審理。擴大適用獨任審理的途徑主要有:(1)擴大初級法院的管轄范圍(如1993年有關法律就將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標的額的上限從6000馬克提高到1萬馬克,近年來有建議將這一限額進一步提高到2萬馬克);(2)將直接由獨任法官審理的規則擴大適用到州法院一審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這是1998年7月的一份“簡化民事訴訟程序”的議案(下稱“1998年議案”)中所建議的;(3)擴大州法院一審中可由法庭將案件交由獨任法官審理的案件的范圍。盡管尚無統計數據可以說明這類規則的適用能夠縮短審理時間,但立法機關認為擴大此類規則的適用可以使法院受案能力得到提高。
3.為了克服德國民事訴訟法推行直接開庭制度所產生的重復開庭、訴訟拖延等弊病,學者們大力倡導以集中審理原則對民事訴訟制度實行改革。其結果是在實踐中產生了所謂的“斯圖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①這一模式主張將訴訟分為書面準備程序和主辯論兩個階段,通過對言詞辯論進行書面準備,以使裁判盡可能在一次言詞辯論中作出。這一做法旨在減少開庭次數,提高訴訟效率,并且已被實踐證明是成功的。②基于此模式,1977年7月1日德國開始施行“簡化司法程序法”,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大規模修改。修改后的德國民事訴訟程序向集中審理、口頭審理、分階段審理等方面邁出了一大步。法律明確規定在主辯論期日原則上要求法院開一次庭集中審理后終結案件(§272aZPO)。為了充分進行審理前的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提前進行準備性的口頭辯論,或以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之間交換書狀方式進行準備(§275,§276ZPO)。不管哪種方式,當事人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必須事先告知對方當事人,如果在法庭上提出事先沒有告知的證據,那么就產生失權效力,即法官可以根據情況不采納該證據(§296ZPO)。學者們認為繼續堅持這一模式有望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仍然保持較短的審理時間。
4.要求當事人承擔在訴訟開始后即提供證據的一般性程序義務。這一規定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開示(discovery)”制度。建議引入證據開示制度的學者認為,此舉有利于消除由于當事人對證據掌握的不平衡而可能導致的判決不公,同時也有助于實現法官對案件的管理(CaseFlowManagement)。③
5.如果法院不經過口頭審理而代之以書面審理進行判決,那么,訴訟程序會進一步簡化。但目前書面審理只存在于初級法院,且有一定條件:(1)案件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下;(2)當事人一方因住得太遠或其他重要原因而無法出庭。將來,這種書面審理的適用將會不受爭議標的額的限制,只要法律對初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強制要求聘請律師且當事人一方不出庭時即可適用。
6.一般而言,在德國的判決書中,運用邏輯推理到了極端,并且不厭其煩地追求法律細節。正如HarryLawson曾經說的:他們不給想象力留下任何的余地。一份初審法院的判決書可以洋洋灑灑達數萬言之多。①針對這一特點,法律規定在判決不能被提起上訴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決書中寫明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313aⅠ,§495aⅡZPO)。這樣,法官特別是初級法院的法官,可以在處理有關爭議時節省時間。
(二)上訴程序的簡化、規范化及對上訴的限制②
1.對于有關上訴的一般性問題進行規范,有助于避免或減少錯誤的發生。這類問題諸如:提起上訴的期限、上訴的理由的限制及針對上訴進行答辯的一般性義務的規定等。
2.按內務部顧問委員會的建議,為使法院運行更有效率,司法救濟應包括對事實的一次審理及一次上訴,其中上訴只進行法律適用方面的審查。但是這又將與判決質量的保證存在一定的沖突。
3.“1998年議案”主張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攻擊和防御方法,除非其有遲延的充分理由,否則在上訴中將不被接受。這就要求當事人必須將其所有的攻擊和防御方法在一審中就全部提出,這樣,除可以保證一審判決的質量外,更重要的是可以較大幅度地減少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數量,同時,也減輕了上訴審中法院進行事實審查的工作負擔,有助于將上訴審進一步發展成為法律審。
4.針對上訴率過高的現狀,學者們多主張應對上訴的條件進行更多的限制以減輕上訴法院的負擔,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從對上訴案件爭議標的額的限制入手,即將原來允許提起上訴的案件標的額下限從1500馬克提高到2000馬克(那些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不受限制)。二是實行上訴許可制度,要求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必須先經過一審法院的許可,當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時當事人可以就駁回申請的裁決提起上訴。對具有“重大意義”的案件(如與聯邦法院的判例相沖突或程序嚴重違法的案件),則必須允許上訴。
5.現行的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是以6萬馬克的爭議標的額對案件的上訴進行區別對待,導致對當事人的不平等待遇;二是聯邦法院將大部分精力放在對個案的審查上,而無法更好地關注那些對法律統一和發展有重大意義的案件。針對這些問題,聯邦法院希望將爭議標的額6萬馬克以下案件上訴的許可權交給州高等法院,而爭議標的額6萬馬克以上案件則由聯邦法院自行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但這并未完全克服上述弊端(主要是第一個弊端)。因而,聯邦政府建議:應將許可案件上訴的權利賦予州高等法院(無論案件標的額的大小),而對駁回許可申請的裁決的上訴則僅限于爭議標的額在6萬馬克以上的案件。總之,針對法律適用問題上訴到聯邦法院將不再是一個普遍而自由的救濟方式。
四、其他相關配套性制度的改革①
(一)法院體系的結構改革
1.由于初級法院與州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差別不大,且目前多將案件交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因此,有人建議將二者合并起來成為一個統一的一審法院。這將使得德國普通法院體系由“四級法院”變為“三級法院”。這一建議最早是在1971年12月一份“第一次司法改革法案”的草案中被提出來的,而且該建議也啟動了向三級法院體系過渡的步伐:1977年家庭法院被并入初級法院,同時規定家庭案件的上訴直接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也就是說,三級法院結構目前已存在于家庭案件的審理中。但對整個普通法院系統的合并問題,政府以新建法院成本過高及調動法官困難為由認為在近期內是不現實的。
2.對法院體系進行改革:短期目標是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一個服務于所有法院體系司法事務的規范化的行政部門,以期能形成更有效、更經濟的法院行政管理,并使法官在各法院系統間的調動更為容易;長期的目標是將現在的五個法院體系進行縮減,形成兩個法院體系:普通法院(主管民事、刑事案件,并將勞動法院包含在內)及行政法院(主管行政、財政及社會事務),同時,制定一部各法院體系統一適用的程序法。
(二)一審法院人員素質的加強
為了提高一審判決的質量,使當事人能更好地接受一審判決,除了在法律規定中加重當事人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外,應盡量由那些高素質的有多年實踐經驗的法官審理一審案件,這就要求在初審法院中增加高素質法官的數量。但是這種調整要求在法官編制和報酬等方面的舊思想觀念能有較大轉變,而由于舊思想觀念難以在短期內得到改變,這種調整審判人員結構的建議在短期內難以實現。②
(三)法院管理的改善
為了使法院內部資源利用合理化,除了改革法院司法運作外,還應運用現代商業管理原則及利用現代計算機技術對法院內部的管理工作進行改進。
(四)降低法院系統運作成本的耗費
1.開始考慮通過對法院收費制度的規范來降低法院作出最終裁判的成本耗費,同時提高收費以減輕法院的工作量。③但這些改革又不能給低收入當事人的正當訴求造成困難。這就要求必須同時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自1980年修改《訴訟費用援助法》以來,國家在法律援助方面支付的費用顯著增加。據估算,目前聯邦及各州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費用約為5億馬克。針對這一現象,有學者認為應將審核給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的權限交還給社會福利機構。
(五)通過推廣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來緩解法院運作的緊張狀況
注重利用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簡稱ADR)來緩解法院運作的緊張狀況,這是目前各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共同趨勢。其中荷蘭的成功經驗引起了德國法律界的極大關注。在荷蘭,擁有相對快速、廉價的民事司法系統,避免了訴訟拖延和耗費過大等問題,其主要原因在于荷蘭存在著能夠與律師行業競爭的其他法律服務業和社會機構。這些非律師行業和社會機構提供了替代訴訟的有效率、低成本的爭議解決方式,從而使法院能夠集中精力處理那些真正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爭議。德國在這方面的努力和嘗試有以下幾點:
1.在向法院尋求救濟之前通過律師達成庭外和解的解決爭議方式的推廣適用。為達此目的,法律對律師參與庭外和解規定較高的收費標準,以調動律師以庭外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積極性,同時,簡化對達成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和解協議的程序要求。
大力加強基層人民法院現代化建設必須進一步強化改革意識,充分認識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不斷推進法院司法改革,立足當前,著眼長遠,從解決全局性問題入手,統籌兼顧;堅持走群眾路線,充分調動廣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堅持實事求是、求真務實的工作作風,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反對形式主義,反對虛報浮夸,使加強基層人民法院現代化建設的各項具體措施真正落到實處、收到實效。同時,我們應該清楚地看到,由于地區發展的不平衡,造成了基層法院的發展狀況也很不平衡,尤其是落后地區基層法院的建設還遠遠無法滿足現代審判的需要,實踐中存在的許多問題依然嚴重困擾著他們的前進和發展。
一、隊伍建設上,人員水平參差不齊,整體素質不高。
(一)基層人民法院在人員"出"與"入"之間存在矛盾。
由于人民法院系統舊有的人事管理機制和法官錄用機制,造成法院現有人員整體素質不強,雖然在職期間已經加強學歷教育和業務培訓,但是仍舊基礎知識比較差,理論水平依然不高。一些不適合現代審判工作的人員依然存在,無法滿足現代審判的需要,工作積極性降低,工作停滯不前。如莫旗人民法院在近五年來除院長、副院長調入調出4人外,其他工作人員沒有任何流動。有能力的人進不來,不適審判工作的人出不去,法律法規對與不適合審判工作的這些人員如何安排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了這一潭死水,無法得到凈化。成為老百姓普遍反映強烈的問題,這些人員的工作也已嚴重損害了法院隊伍的整體形象。
(二)基層人民法院在隊伍建設上還存在"進"與"退"的矛盾。
《法官法》第十二條規定:初任法官采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并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由于司法考試通過率低。基層法院在人員錄用上由于還要通過人事部門組織的公務員考試統一錄入,在錄用上雖然同樣體現出公開選拔,平等競爭,優勝略汰作用,但是在考試科目設置上,仍然采用公務員錄用試題,如《申論》、《行政職業能力傾向測試》、《公共基礎知識》,這樣實際上使得一批具有司法證書的有業務能力擔任法官的人員在公務員考試中被淘汰出局,沒有司法證書的人員充斥了法院隊伍。在2003年呼倫貝爾市法院系統招錄時,有的法院公開向社會招錄法院工作人員,條件為具有統一司法考試資格證書,由于報考人數達不到開考要求,致使這個崗位未能開考。2003年莫旗人民法院通過公務員考試招錄的八名工作人員中僅有一名擁有司法資格證書。法官條件的提高,造成基層法院法官隊伍"進"與"退"無法銜接。如莫旗法院轄區擁有31萬人口,年收案近1700多件,在近五年來退休法官25人,一線法官卻沒有增加一個,現有一線法官僅為25人,審判人員嚴重不足,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審判和執行效率。
初任法官資格的提高,全國司法考試通過率低,使得剛剛步入法院不具有司法證書的人員很難在短時間內獲得法官資格,造成一線法官人員緊缺的情況無法在短期內得到緩解。為適應現代審判工作需要,建立一支現代審判隊伍,加強基層法院法官錄用體制、交流機制的改善和健全已經刻不容緩。
二、落后地區基層法院物質裝備落后,硬件設施不完備。
(一)落后地區基層法院的"基礎建設"與"經費不足"之間存在著矛盾。
為適應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基層人民法院要抓緊進行審判法庭的改、擴建和設施配套工作。而落后地區基層法院基礎設施落后,遠遠不能適應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如莫旗法院,于1996年建辦公樓,建筑面積僅有1000平方米,原有的設計辦公區、審判區不分,無法適應審判方式改革中"三分立"的需要。基層法庭還沒有自己的房舍,現使用的房屋均是借用或租用當地鄉鎮政府房屋。落后地區基層法院審判法庭改、擴建及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多、任務重,需要的資金相對也比較多。對于原本落后的法院,經費顯得更加窘迫。
現階段在經費上,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以后法院業務經費保障的各項政策措施。高、中級人民法院要積極與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落實基層人民法院的經費保障。基層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爭取黨委、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在經費方面的支持,保證審判工作順利開展。上級人民法院要針對西部貧困地區基層人民法院在兩庭建設特別是審判法庭改、擴建方面存在的突出困難,加大幫扶力度。"德州模式"就是采取"向上級要一點,當地政府支持一點,法院自籌一點"的方式建設現代化人民法庭。從總體上來講,依然是依靠當地財政的支撐。但是偏遠貧困地區基層法院建設落后的根源就是與貧困的經濟環境直接相關,仍然依靠經濟貧困的地方財政支持來搞現代化如同大漠取水,沒有源頭保障,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基層法院建設經費不足問題,基層法院現代化建設很難做到統一部署,整體推進,普遍達到要求的水平。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沒有廢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并且改革的對象僅限于下級法院的訴訟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適用于瑞典和芬蘭,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終止適用。盡管這次改革沒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幾章已被修訂。在此之前也有過幾次對法典的修訂,如“自由心證”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幾章至今仍然有效。這些內容包括與剝奪法官資格有關的條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過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訴訟當事人獲得正確的、有根據的法院判決的機會。下級法院在加強裝備處理復雜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為徹底,簡單案件的處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強調的價值理念是法律的正當程序以及資源的合理配置。從以往對實質正義的強調到對資源合理配置的強調是當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理念的一個重要變化。這種改革理念認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在那些尋求或需要正義的人當中公正地分配這些資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資源必須考慮具體個案的難度、復雜性等特點,以確保個案能夠獲得適當的法院時間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國、法國、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討的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這種理念貫徹到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實現訴訟程序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蘭的民事訴訟程序部分以口頭方式、部分以書面方式進行,在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意見提交法院的過程中,如果出現新的主張或證據,案件往往被不斷地延期。新的改革試圖改變這種狀況,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減少,通過一次總的開庭即決定所有的問題。案件審理時,不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或宣讀書面陳述,整個訴訟程序要求完全以口頭方式進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實踐
1993年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廣泛涉及民事司法體制、民事審判程序不同階段的劃分、訴訟進行方式、陪審團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體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蘭的民事第一審法院有兩種,分別為:(1)市法院,這種法院在比較古老的市鎮(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鎮)運作;(2)地區法院,這種法院在新市鎮的鄉下地方運作。這樣,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蘭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市法院、(舊制的)地區法院。而從1993年12月1日開始,原來的市法院和地區法院都被撤銷,統一設立新的第一審法院,即地區法院。這樣,新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就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新制的)地區法院。
(二)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
與新法院的構造相關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審團的改革。盡管芬蘭的陪審團的規模比英國的小,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芬蘭采用陪審團審判比英國普遍。改革以前,在舊的地區法院中有一個由5至7名非法律專業的人士組成的陪審團,但市法院則沒有。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為一個單獨的整體投票反對法官。他們全體一致的投票可以否決法官的意見,但他們當中一位或兩位的投票則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沒有陪審團。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農村都設置同樣的新制的地區法院,開庭時審判團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中的每一個成員有一個單獨的與法官平等的投票權,因此非專業的陪審員可以否決或者以多數票的優勢否決法官的決定。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的是,無論是改革前還是改革后,芬蘭的陪審團可參與決定的事項不僅包括事實問題也包括法律問題。
(三)新的初審階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須在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地區法院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初步審理。原告必須向法院提出書面的傳喚被告的申請,并且在申請中載明請求的性質,揭示支持其請求的證據形式和來源等。但是,這個書面申請不能替代一般的證據使用,因為采用書面的證詞是不允許的。無論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證據和他提議傳喚的證人姓名放入申請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這種申請可以更簡單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請被準許,被告應在限定的時間內答辯。
初步審理從對書面意見的審查開始,以和解、作出簡易判決或者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決定終結。初審程序的一個重要目標是為當事人達成一個折衷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供一個有利的環境。在初步審理階段,法官也可提出調解方案對爭議雙方進行調解。現在,芬蘭法官的作用應當被理解為不限于充當裁判者,也包括充當調解者。
(四)主要庭審程序
初步審理階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決的,可以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或者在初步審理后至遲不超過14天的時間內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仍由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主導初審的法官繼續主持主要庭審程序。這意味著,在初步審理階段已經向法院提交的審判材料,在主要庭審階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時間由法院開庭單獨進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審法官與一個陪審團或兩名另外的法官組成審判團進行審理。但是,當事人必須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關的材料。
主審程序由開庭陳詞、證據展示以及總結意見三部分構成。根據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主要庭審階段一般不允許申請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允許申請延期。在延期的情況下,審判往往被延長在45天或更長的時間以后,主審程序不得不重新舉行。當然,這種中斷是正常的,它不屬于延期的情況。
(五)言詞主義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個重大變化是,在主要庭審階段,整個程序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盡管證人的證言在初審階段已經公開,但是仍要求證言應當由證人在主要庭審階段親自出庭提供。案件當事人在初步審理階段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新的事實不允許在主要庭審階段提出。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個支配原則。法庭因此被授予適用“排除”規則的權力。一個想在主審階段變更訴訟理由的當事人,除非有特別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許的。當然,設置排除規則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審階段可能出現的一方當事人搞證據突襲。在法庭上,由法官親自詢問證人,但是,當事人通常也被賦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詢問證人的權利。
整個包括初步審理階段在內的訴訟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為一個過濾制度。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經做好準備的情況下對案件盡快作出判決成為可能。只有情況復雜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須走完整個制度設定的程序。這是芬蘭的司法部門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資源所期望的。
(六)上訴制度的改革
盡管上訴制度的改革尚未進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來。改革上訴制度的兩個提議分別是:(1)增加上訴法院以口頭方式審理案件的數量。特別要求對一審判決主要依靠一個證人作出的案件,或者當事人提出口頭審理要求的案件,都應當以口頭方式進行審理。(2)在較小的民事與刑事案件中,引進提出上訴申請許可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請許可。
在芬蘭,以上訴的方式尋求救濟的可能性迄今已成為法律保護公民權益的一個重要部分。因此,上訴申請應當具備必要條件的建議必將面臨來自芬蘭律師界的否定性反應。已經有建議提出,這是一個正確的批判,特別是與先期的改革所產生的影響一并考慮的話,在賦予陪審員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通過投票否決法官意見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同時引進限制上訴權利的制度,將會產生災難性的結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實效與存在的問題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產生的一個重要影響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些相關改革。例如,訴訟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和集中化的目標也被援用來指導刑事司法改革。具體表現在:(1)確立了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不能變更的規則。(2)主要庭審階段,庭審以口頭方式進行,警察局的預審調查記錄不再被納入審判卷宗內。(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預審調查和審判期間將能夠獲得一個審判律師或支持者的幫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賠償,這一權利主張應當在預備審理階段確定,然后由檢察官在法庭上提出這些要求。
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無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當程序和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實踐層面的落實,仍遭遇不少的困難,存在著不少的問題。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共同體的消極反應制約了改革方案的實施
如果沒有法官、律師和訴訟當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將不可能取得成功。對大多數律師來說,新的改革措施最難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頭性原則。因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讀之后,律師幾乎都是以書面方式提出他們的意見的。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律顧問現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傳喚申請)也遠比以前更加具體詳細。這意味著在申請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對案件做徹底、充分的準備。改革以前,申請簡明扼要以及缺乏具體主張極為普遍。原告可以在傳票發出以后再來對案件的有關事項作出改進,有時甚至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后才做這些工作。
正如芬蘭圖爾庫大學的訴訟法學者歐羅所指出的:“在沒有對法典本身進行改革的情況下,如果與制度相關的人員對改革持接受的態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進是有可能的。現行的法律允許通過規定新的規范來實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職業群體在實務上抵制改革,那么規定新的嚴格的規范也就是貫徹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響了改革理念的落實
盡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訴訟的進度,但是,它實際上導致整個訴訟過程進展緩慢。如果案件比較簡單的話,它無疑將會獲得一個比以前快的判決。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可能使審理的進展比起以前更具分離性和更加冗長。例如,新的規則規定,如果主要庭審程序中延期審理持續的時間超過14天,庭審通常將會重頭開始。如果延期超過45天,法院將會命令重新審理。新的審理意味著所有以前的證據必須被重新提出。盡管設定這一規則的目的在于防止過多延期審理的數量,但是其實施的結果卻可能使整個程序的進行明顯并不是非常快。
1.環境法方法論的多元化與認識論范式之不足
盡管,主流范式認識到了“控制自然觀念才是環境問題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尋找自然主體地位的道德支撐,它最終陷入了宏觀敘事的窠臼,忽視了重建現代環境法學方法論應該關注的主體要求、價值要求和技術要求。環境法學應以實踐的需求作為整個研究的起點與基礎,按照科學的、實踐的方法展開,摒棄先驗意識形態作為環境法學研究的預設前提,在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思維的關系中反思、把握環境問題和環境法學發展所蘊含的緊張關系。同時,要消解人與自然之間的緊張關系,發掘人類不可持續發展的根源,就必須“以人為本”,構筑一個“人的哲學”和“人的方法論”。此外,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雖然可以發揮人在認識過程中的創造精神和抽象論證能力,把高度復雜的環境事務及其相關理論問題加以抽象化、簡單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礎上簡化出最本質的關系網和問題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承認,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勢必有把本來復雜的環境問題和人的問題,通過簡單的抽象而改變其性質的危險。這種危險會在很大程度上混亂環境問題中復雜的互動關系和作用機理,誤導環境事務處理的方向和措施。
2.實踐論范式之要旨
理論要想有所創新而且能夠有所創新的話,必須切中社會實踐的需要。在環境法學論域內,最大的現實就是環境事務的處理。如果新理論的功效止于對純粹理論的反思,沒有對環境事務的實際解決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這種創新至少是不徹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為地造成社會科學分裂的所有對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壞性的,乃是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對立”,而要超越這種對立,首先必須看到這兩者的共同錯誤———即兩者都與“產生社會世界日常生活經驗的實踐認知方式對立。”[12]因此,環境法范式的變革更應當從認識論范式轉向實踐論范式,以客觀環境問題的解決為目標,加強環境法研究與現實的互動,擺脫在概念、觀念層次上簡單的邏輯推演,僅為形成一種新的理論模式而努力的舊傳統,代之以一種以現實要求為基礎,以實際效用為檢驗標準的新思路。實踐論范式要求以對環境問題發展規律和矛盾的認知、把握為基礎,以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設計與環境事務相關的社會模式,調整矛盾并控制社會的運行。實踐論范式的目標是“重新思考過往實踐,推動理論的再形成并反饋于實踐,重新思考理論和實踐的過程以期最終強化理論和實踐”[13]。實踐論范式的核心理念應當是承認并堅持環境與人、社會之間具有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互動關系。實踐論范式對認識論范式的超越是一種從實體本位論向以實踐為核心的關系本位論的轉變。它在哲學基礎上強調實體不是第一位的,關系才是在邏輯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觀—客觀”、“主體—客體”這兩對范疇,而是要確立建立在關系之上的超越兩者之上的“實踐主體間性”。在這里,實踐論范式是“從實踐上揚棄和統一主觀性與客觀等二元對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體的對立,重新看到隱藏在現象背后的基本關系。
實踐論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環境法學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決框架。所以,實踐論范式仍然視“人”為社會科學理論的前提,它是以人為邏輯起點,以環境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在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協調社會運行的實踐活動中把握環境問題的。
1.邏輯起點———人
環境法學這一“社會科學的建構首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就是在社會中生活和行動的人,就是社會與人的關系”[15]。從哲學上講,人與自然之間的認知與改造關系是以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前提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是理解人與自然的關鍵。認識論范式將人視為抽象的、沒有歷史規定性的思維主體,沒有從社會發展的歷史實踐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實踐論范式則要求將人視為包括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在內的過去、現在、未來的統一體,從社會運行和可持續發展的歷史向度來把握人。這為實踐論范式解釋和迎合環境法學發展所必須堅持的可持續發展理念提供了主體性范疇。同時,可持續發展中的代內和代際公平在這個范式中獲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間。本文認為,人是一種具有歷史性的自然性與社會性的合體;人的尺度始終決定著物的尺度,自然無法成為主體性的存在。當然,實踐論范式必須保證作為環境法學基礎性范疇的人與自然和諧的哲學理念能在人的實踐中通過多種方式獲得較高程度的滿足。首先,人的實踐要求注重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決定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共生共榮性。這要求人們必須根據資源、環境等條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開實踐,因為相對于人類的需要來說,自然價值是有限的,正是這種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資源的開發應該不超過其再生的時間、空間、數量和質量的范圍,對環境造成的負擔不能超過其消納能力。其次,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實踐主體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受制于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對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個社會中的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也反映著代際之間的利益關系。所以,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內在地要求處理好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尤其是代際之間和代內的利益關系的協調。最后,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人自身的物質消費和精神增進之間的關系,認識到“人類生命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存在于滿足需要的消費之中,在更加廣闊的范圍之內,還存在于與自然總體進化的關聯之中”,進而“走出消費主義的狹隘倫理觀,將保護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作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發生場域———社會世界
這里所謂的社會世界是屬人的世界。之所以賦予社會世界以人的屬性,是因為人類出現以后的活動就一直把自然界納入人的社會實踐之中,使其合乎人類主體的目的。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過程。這個過程強調的不是自然界變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實踐活動中不斷獲得屬人的性質,不斷地被改造成為人的生存和發展條件,成為人的本質力量的外在確證和顯現。因此,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之間的緊張關系也必將在社會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訴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應。這種浪漫式反應忽視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價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決的實踐思路而上升為一種烏托邦式的宏觀進路。在人類社會發展的進程中,作為客體的自然本身的規律絕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對它進行占有的社會過程中。自然通過實踐的中介也會進入到社會之中,轉化為社會發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過分侵擾時發展成為限制社會發展的決定性因素。這種正負作用是由自然在社會世界中的地位所決定的。總之,自然不僅是先在的,同時具有歷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對自然的理論和實踐關系和人類自身對立起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環境法學的合法性應當建立在對社會世界中人與自然的關系、人的實踐活動等整體規律進行結構性把握的承諾上。環境法學中認識論范式本身難以證實的、亦真亦幻的終極性目標,構成了在環境法學研究活動中注入實踐論范式的動源。
3.媒介工具———社會技術
“社會技術”是指社會主體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控制社會運行的實踐性知識體系。根據“社會技術”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將其分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會技術。前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道德規范、宗教教條、哲學理念、民俗習慣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們是蘊含于人們社會活動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之中的規范性的、穩定性的知識體系。其顯著特征就是實踐性,將社會科學傳統的“發現”和“解釋”功能擴展到“解決”的階段,將社會科學的描述性資料轉化為“規范性”的指示而成為具體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驟”、“策略”。環境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技術,它反映了環境問題與環境法的歷史、本質和運行規律。創設環境法律過程,其實就是揭示社會生活中與環境法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經濟關系、政治關系、文化關系等以及它們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探究此類關系之間的客觀因果性的過程。環境法律制度作為“社會技術”具有強烈的目的性、選擇性,要充分體現法律制度制定者對環境權益保護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過特定的制度把社會維系在“秩序”的范圍內。現代社會要破解環境難題,除了改進和創新自然技術外,更需要不斷的創新“社會技術”,為自然技術的創新、適用提供體制和規則保障。因為,“社會技術”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術發生作用的前提。更為重要的是,實踐論范式能將所有有助于環境問題破解的“社會技術”吸納進來,形成系統的環境理念、環境倫理、環境法律、環境政策和良性環境行為。
4.思維方法———系統性思維
2.實現由“升學導向”到“就業導向”觀念上的轉變。隨著高等教育逐步由精英教育向大眾教育的轉變,人們的思想觀念正在實現由“升學導向”到“就業導向”的轉變尤其是職業教育,其主要職責是培養學生從事某種職業所需知識和技能,直接服務于學生的生涯規劃和職業選擇。因此,以就業為導向是職業教育的最基本的特征。各級政府的行政部門、學生及家長、用人單位,乃至全社會都要轉變觀念,逐步認識到就業是大眾教育的根本出發點和歸宿點,是職業教育的根本目的與方向,通過市場選擇,使以崗位準人制度為標志的職業資格證書成為就業的香悖悖,通過“雙證書”、定單培養等增強就業競爭能力。
3.健全促進就業的法律、法規保障體系。促進就業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保證。其原因一是因為我國的就業壓力將在一個較長的時期內存在;二是現行的有關法律未能有效地解決就業和保障就業問題;三是制定促進就業的專門法律、法規有利于社會轉變觀念,加快勞動就業目標的實現。因此,有必要將勞動就業的有關政策__匕升到法律、法規的高度來加以規范。
4.建立以就業為導向的政策機制。以就業為導向的職業教育是全社會共同關注的問題,各級政府當在政策_L予以支持和保障。一要千方百計為職業教育創造條件,增加就業崗位,擴大就業門路;二要落實職業資格的確認和就業資格準人制度,促進高素質技能人才的高質量就業;三要積極調整教育結構,重視職業教育在國民素質教育和穩定社會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勵初中后高中后生源向職業教育的分流,構建人才立交橋,讓更多的人通過職業教育獲得謀生的手段和技能;四要建立靈活的用人制度,支持員工的在崗、離崗、轉崗及再就業培訓,鼓勵員工創新技能的獲得,提高就業能力和崗位適應能力;五要建立以就業為導向的技術扶貧與救濟制度,以技術激活就業,以就業帶動脫貧致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5.探索以就業為導向的教育體制。以就業為導向的職業教育是以市場為前提的教育,建立緊跟市場、貼近行業、依托企業的職業教育體制,將有利于提高人才培養的針對性和教育有效性。為此,要積極探索多種多樣的聯合辦學模式,如中外合作、定單培養、校企合作、校際合作以及與政府合作的辦學模式。同時,引進和借鑒國外成熟的辦學經驗,積極探索股份合作制、連鎖經營等辦學模式,實現辦學主體產權的多元化,培育生源市場,實現資源共享、聯動共贏。
6.創新以就業為導向的教學模式。以就業為導向實施教學,引人新加坡的“教學工廠”和德國“項目教學法”以及“行業導向教學法”,調整課程設置與教學大綱,強化能力培養;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不斷提高教學質量。同時加大雙師型教師的培養力度,安排專業教師到企業掛職鍛煉,使教師對社會崗位性質和需求有直接的認識,提高教師的實踐能力私}實踐教學水平。
二、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
1.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的設計依據
去年召開的全國人才工作會議,對人才的內涵做出了全新的闡述。認為只要具有一定的知識或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的勞動,為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中做出積極貢獻,都是黨和國家需要的人才。要堅持德才兼備原則,把品德、知識、能力、業績作為衡量人才的主要標準,不唯學歷、不唯職稱、不唯資力、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選人才。同時指出要建立以業績為依據,由品德、知識、能力等要素構成的各類人才的評價指標體系:黨政人才的評價重在群眾認可,企業經營管理人才的評價重在市場和出資人認可,專業技術人才的評價重在社會和業內認可。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正是基于這一科學的人才觀和人才評價機制而設計的。
2.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的功能與內涵
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具有三大功能,一是用于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評估,是一個綜合評價指標體系,該指標體系借鑒了高職高專院校人才‘培養工作水平評價指標體系,不同的是培養能力概括了它的4個一級指標,反映學校條件與教學過程的指標成為了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的三級指標,重要程度下降了,而把就業率提升到了一級指標;二是用于學校進行排行的,是一個結果評價指標體系,該指標體系是綜合評價指標體系的一部分即培養結果部分;三是用于進行質量控制的,是一個過程評價指標體系。
用于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評估的綜合評價指標體系,采用兩套指標體系,即顯示性指標和解釋性指標。顯示性指標從技能人才培養效果上表達學校的辦學水平,包括客觀可計量的畢業生就業率和主觀的社會滿意度兩部分,解釋性指標從技能人才培養能力上表達學校的辦學水平,這正符合以業績和能力為主要評價依據的新的人才觀。
在這里重點介紹用于學校排行的結果評價指標體系。排行指標體系是一個以就業率為核心的評價指標體系,其他指標也是緊緊圍繞就業率這個核心指標,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側面來進一步說明就業的質量,也就是說高質量的就業到底應該由哪些指標來衡量,初步沒計以就業為導向的用于學校排行的評價指標體系共有3個一級指標、9個二級指標(附表中培養效果部分)。
下面對指標體系做如下解釋:
一是學生就業率。學生就業率的高低是衡量一所學校的辦學水平的高低,一所學校所培養的學生容易就業,學校就容易招生,即只有出口暢,進口才能旺,學校才能走上良性循環之路,越辦越好。初次就業率是指畢業時的就業率,畢業后幾個月再業就不算在里邊;專業對口率、專業穩定率、專業晉升率這幾個指標,主要是從就業后的質量上做進一步考慮的,專業對目、工作穩定、晉升較快反映就業的質量高。
二是就業收人。這是指學校所培養的學生與同類學校的學生相比工資收人所處的狀況,以及與自己的過去相比工資增長情況。這一指標可分解為初始工資、工資率、工資增長率。
三是學生教育投資效益。學生教育投資效益主要是從投人產出比的角度來進一步說明學生教育總投資的效益如何。教育是一種投資,而巨是一種投資收益最大的投資,通過比較不同學校的學生的投資收益率,更進一步說明教育的質量。教育投資效益以教育總投資、投資回報期兩個指標來衡量。
3.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的前提與特點
以就業為導向的評價指標體系內含兩個基本前提:一是全社會衡量人才的標準是業績,以一個人為社會所做的貢獻來衡量個人價值;二是假設勞動力市場是完全竟爭的市場,沒有任何壟斷成分,當勞動力供求達到平衡時的工資正好反映了勞動力的價值。
該指標體系的設計借鑒了國內外學校評價的研究成果,我們可以概括該指標體系的有以下特征:
第一,指標體系的先進性。該指標體系超越了傳統的評估指標體系,整個指標體系體現了新的人才觀和最新的職業教育理論和研究成果。
第二,指標體系的經濟性。無論是學生的就業率,還是學生的就業收人,以及學生的教育投資回收期等都是經濟指標,這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市場規律的必然反映。
第三,指標體系的結果性,即“以成敗論英雄”。而以往的評價往往是以過程評價指標為主。指標體系側重于從結果來衡量技能人才培養的水平,這是與以往的評價根本不同的特點之一。
第四,指標體系的動態性。該指標體系既有靜態指標也有動態指標,而以動態指標為主,如工資增長率,而以往的評價指標體系往往是以靜態評價為主,而靜態評價只要查閱學校準備好的各種文件資料就可以了。
第五,指標體系的定量性。3個一級指標,9個二級指標,都有量化的標準,因此可以排除主觀的因素,使評價的結果更具有效性和可信度。
一、英國民事司法改革
英國啟動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現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著諸多缺陷。根據歐文勛爵的介紹,英國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個主要缺陷:案件審理過分拖延;訴訟成本過高;不適當的復雜性;訴訟中對可能花費的時間與金錢的不確定性;不公正性,即財力強的當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處擊敗對手。[1]據此,對民事司法制度進行改革的呼聲不斷高漲。一項針對1000家公司法律事務負責人的調查表明,98%的受訪者表示支持進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關于英格蘭及威爾士民事司法制度的兩份調查報告的相繼公布為標志性事件,[3]英國啟動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兩份報告為基礎并作為其法律化形式,英國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新規則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實施。
根據《最終報告》的設想,民事司法改革應該實現以下目標:盡可能避免采取訴訟;減少訴訟的對抗性,增加合作;簡化訴訟;縮短訴訟時間,并且使其更具確定性;訴訟費用變得更具可支付性與可預見性,與個案的價值及復雜程度更相稱;經濟拮據的當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礎進行訴訟;司法部門與行政部門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職責分工更為明確;設計法院的結構與法官的配置以滿足訴訟的需要;有效地配備法官,以便使其能夠根據新民事訴規則和議定書管理訴訟;民事司法制度能夠對訴訟需求作出反應。[4]根據新規則第1條的規定,新規則的基本目標是確保法院公正地審理案件。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內容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統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訴訟規則;為加強法院對訴訟的控制,重點推行案件管理制度;為防止訴訟過分遲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確定的時間表等措施;通過|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嚴格控制訴訟費用;鼓勵當事人采用ADR解決糾紛。[5]可見,促進ADR實踐是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2001年3月,英國大法官辦公廳公布了《初現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評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稱《初步評估》),對1999年以來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靜、客觀和開放式的評估與展望。《初步評估》認為,總體上說,兩年來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歡迎。根據糾紛解決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調查,80%的受訪者對新規則表示滿意,其中“十分滿意”和“相當滿意”的比例分別占7%和73%。具體來看,兩年來民事司法改革在減少訴訟數量、簡化訴訟程序、縮短訴訟周期、重構訴訟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顯成就。當然,在某些方面,特別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顯成效,在降低訴訟費用方面目前則無法作出結論。
有學者認為,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驚的,也是最偉大的成就是訴訟文化的根本性轉變,即強調當事人間的合作,[6]而這完全與ADR運動興起的文化基礎相契合。
二、英國的ADR實踐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實踐
對于ADR,長期以來,英國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務階層基本上是持一種懷疑,乃至排斥的態度。就法律服務階層而言,長期以來,英國律師對ADR不屑一顧,認為它是美國社會特有的一種現象。[7]與此同時,英國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贊成ADR,仲裁法的實踐有力地說明了這一點。在英國,立法者和法院長期固守所謂的司法權的“不容剝奪原則”(thedoctrineofouster),即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排除法院對特定法律問題的管轄權。比如,根據1950年《仲裁法》第4、10條及第21條的規定,法院有權裁定仲裁條款無效,有權下令特定案件必須由法院作出判決。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還沒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國那樣特別強調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示范法》)的通過以及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通過借鑒《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給英國的仲裁制度造成強大的壓力。有學者認為,《示范法》是導致英國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隨著訴訟費用高昂、訴訟遲延的問題日趨突出,尋求通過訴訟外方式解決糾紛自然而然地進入了人們的視野。從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訴訟實務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師提醒當事人考慮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顧問應該“(1)和客戶及其他當事人共同考慮試圖通過調解、調停或其他方法解決特定糾紛的可能性。(2)確保向當事人全面告知解決特定糾紛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這一《訴訟實務告示》僅僅規定律師負有與其客戶和其他當事人考慮采取ADR的強制性義務,而并未規定當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負有采取ADR的義務,因此該《訴訟實務告示》后來被廢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訴訟實務告示》中,法官創造了一種“勸導”當事人使用ADR的所謂“勸導性命令”(persuasiveorder),盡管該“勸導”并不是強制性的,但考慮到如果拒絕使用ADR或在使用ADR過程中從事不當行為,則法官在裁定訴訟費用時會予以考慮,毫無疑問,當事人都會認真考慮這一“勸導”。[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場全面體現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訴訟實務告示》中。該《訴訟實務告示》首次明確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據此可以要求法律顧問至少必須在審判前兩個月提供一份清單(checklist),清單必須涉及如下問題,比如法律顧問是否與客戶及其他當事方探討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慮使用某種ADR幫助解決或縮小爭議等。[13]
從民間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實踐的主要成就體現在ADR組織的逐步建立,從而為ADR實踐奠定了必要的組織基礎和人力資源基礎。在這方面,英國三大ADR組織,即專家協會(AcademyofExperts)、ADR集團(ADRGroup)以及糾紛解決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這些ADR不僅解決糾紛,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資源建設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別是專家協會在培訓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決糾紛方面的實效尚不顯著。以CEDR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內,CEDR僅受理案件約1000件,年均不過200件。與CEDR相比,ADR集團雖然在受理案件的數量方面表現略好些,但許多案件僅僅是由于當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終無法達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團不僅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進入調解審理階段,其中的90%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15]
總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國ADR的實踐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體現在ADR組織化建設和ADR人力資源建設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與ADR
(1)英國司法當局對ADR態度的轉變:從《中期報告》到《最終報告》
應該指出,在《中期報告》和《最終報告》中,ADR都是一個重要的課題,但二者對于ADR的態度不盡相同。
《中期報告》指出,在訴諸法院前的任何時候,當事人針對他們之間的糾紛實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糾紛)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著與法院程序相比更為經濟、更為有效的、適當的解決糾紛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法院不應鼓勵當事人啟動法院程序,除非當事人已經使用該機制;在啟動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應該能夠了解并且應該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訴訟成本和訴訟結果,以及所有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16]總體看,《中期報告》對ADR的態度是一種期待性的,沒有制定促進當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訴訟費用杠桿促使當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這一措施廣泛見諸于《中期報告》以及《民事訴訟規則》。
《最終報告》指出,鼓勵人們只有在用盡其他可資利用的、更為適合的糾紛解決方式后才訴諸法院程序解決糾紛;所有民事法院均應提供有關替代性糾紛方法的來源的信息。[17]可見,《最終報告》僅僅要求法院提供有關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這與1998年美國《替代性糾紛解決法》第3條明確規定聯邦地區應該制定并實施相應的ADR計劃有著顯著差別。據說,司法改革的領導者沃爾夫勛爵本人不贊成法院設立附設ADR程序。[18]盡管如此,《最終報告》在促使當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無作為,與《中期報告》相比,《最終報告》對ADR的態度已經不局限于一種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體的措施,特別是如下兩類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資金同樣可以適用于訴前解決爭議以及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解決爭議。[19]其二,一方當事人在提訟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爭議提出和解要約,如另一方當事人不接受的,訴訟費用將適用特別規則,承擔的利息適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當事人在案件管理階段以及審前評估階段不合理地拒絕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過程中從事不合理行為,法院可以對此加考慮。[21]可見,《最終報告》已經考慮通過經濟杠桿,包括法律援助和訴訟費用促進當事人使用ADR。據此,可以認為,司法當局對ADR的態度已經發生了重要變化。
(2)《民事訴訟規則》對ADR的支持: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
新規則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對ADR實踐給予了有力支持。
從基本原則層面看,新規則第1.1(1)條規定,民事訴訟規則的基本目標是確保法院公正審理案件。第1.1(2)條規定,公正審理案件應切實保障當事人平等;節省訴訟費用;應該根據案件金額、案件重要性、系爭事項的復雜程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采取相應的審理方式;保護便利、公平地審理案件;案件分配與法院資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慮其他案件資源配置之需要。
從具體制度層面看,首先,法院通過案件管理制度促使當事人采取ADR。根據新規則第1.4條規定,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可以鼓勵當事人采取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并促進有關程序的適用(第5項),以及協助當事人就案件實現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項)。新規則第26.4條規定,當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調查表時可以書面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中止訴訟程序,由當事人嘗試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解決爭議。特別是,法院可以通過訴訟費用杠桿,根據當事人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
其次,法院利用訴訟費用制度促使當事人采取ADR,這主要是通過審查當事人的行為(含訴前行為和訴訟中行為)并結合訴前議定書制度得以實現的。新規則第44.3條和第44.5條規定,在裁定訴訟費用時,法院可以考慮當事人的所有行為,特別是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任何有關訴前議定書的行為及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試圖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約或向法院付款。具體說,新規則第36.10條就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啟動前提出和解要約的,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應該考慮有關當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約。新規則第36.13條規定,原告承諾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約或付款的,有權獲得最高至承諾通知書送達之日止的有關訴訟費用。第36.14條規定,被告承諾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約和付款的,其有權獲得最高至被告送達承諾通知書之日止的有關訴訟費用。第36.20條規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對方的和解要約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訴訟中沒有取得比該要約或付款更好的結果的,原告應該補償對方的任何訴訟費用以及附加利息。不過,有學者對新規則未能采納1995年商事法院《訴訟實務告示》的做法給予了批評,因為與后者不同,新規則未直接規定當事人拒絕使用ADR或在使用ADR過程中從事不當行為的,法官在裁定訴訟費用予以考慮,而統稱為“當事人的所有行為,特別是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任何有關訴前議定書的行為以及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試圖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規則實施后的ADR實踐
如上所述,新規則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為ADR實踐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積極實施新規則這些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外,以此為基礎和依據,英國在促進ADR實踐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積極利用民間ADR資源。比如,法官在當事人之間缺乏有關協議時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權任命調解員。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類命令。[23]從一定程度上說,與直接提供ADR產品相比,法院通過積極利用民間資源無疑也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可謂殊途同歸。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礙ADR實踐的消極因素。在這方面,當以法律援助資金擴大適用于ADR程序最為重要。長期以來,法律援助資金只適用于訴訟當事人,而不適用于ADR當事人,這無疑極大地制約了當事人采用ADR的積極性。1998年10月,英國法律援助委員會下屬訴訟費用與上訴委員會作出Wilkinson決定,確認在計算報酬時應該把作為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之人的律師為參加調解而花費的時間計算在內。新規則實施后,Wilkinson決定的適用范圍擴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資金同樣可以適用于包括調查、仲裁、早期中立評估、調解在內的ADR方法。[24]這無疑是一個重大的發展。
實踐表明,在新規則及其后續有關措施的推動下,晚近英國的ADR實踐取得明顯的進展。上述《初步評估》認為,新規則的實施使得英國訴訟文化中的對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強。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審理的案件方面,統計結果表明,在新規則生效前后,此類案件開庭前實現和解或撤訴的比例有著明顯差別,即從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實際審理的比例則從33%降低到23%。不過,在使用多極程序審理的案件方面,統計結果表明,在新規則實施前后,此類案件開庭前實現和解或撤銷的比例沒有發生明顯變化,即僅從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實際審理的比例從22%下降到20%,幾乎沒有發生變化。法院做出相關的命令是促使當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評估》披露,從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間,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過130個,而一年前這個數字僅為43個。對法律服務機構的調查也表明ADR實踐取得了明顯進展。比如,Lovells事務所中71%的訴訟律師承認,他們的客戶現在把法律程序視為解決爭議的最后手段。據統計,自新規則實施后,商務調解的數量增加了141%。《初步評估》預計,隨著當事人對ADR方法的逐漸熟悉以及信任,以后運用ADR方法將更為普遍。
(四)英國ADR實踐的基本特點
可見,在英國,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起,盡管立法與司法部門都大力支持發展ADR——這從新規則第1條的規定即可管中窺豹,從法院授權ADR組織(如CEDR)在特定情況有權指定調解人也可略見一斑,但它們都不傾向于直接提供ADR產品(但這不排除法院向當事人提供有關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機構的清單),即設立法院附設ADR,而主要試圖通過經濟杠桿,包括法律援助資金和訴訟費用促使當事人自覺地采取ADR。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維持其作為裁判機關的純潔性,英國法院不愿意過多地介入ADR機制,如直接提供ADR產品,而主要著意于為ADR的自足性與自治性運行提供間接但卻有效的支持。為此,從立法與司法部門角度看,不妨把英國的ADR實踐模式稱之為“大力支持,謹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這種ADR實踐模式與美國的ADR實踐模式——不妨稱之為“大力支持,積極介入”模式,即法院通過直接提供ADR產品,即設立法院附設ADR(包括任意性和強制性法院附設ADR)的方式推動當事人采取ADR有著顯著差別。
三、英國ADR實踐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誠然,目前我國尚未出現類似于西方國家所謂的“司法危機”,但ADR的推行與“司法危機”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比如盡管其司法制度運行良好,但德國也開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發展ADR是實現法治可持續發展的需要。[25]因此,英國的ADR實踐對我國仍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認為,應著重從兩方面研究并考慮借鑒英國的ADR實踐。
其一,法院在推動ADR實踐方面的作用問題。如前所述,從法院角度看,英國采取了“大力支持,謹慎介入”模式,即不傾向于直接向當事人提供ADR產品。與此相反,美國采取了“大力支持,積極介入”模式,據此向當事人直接提供豐富的ADR產品,即法院附設ADR(court-annexedADR)。應指出,美國學者批評ADR的矛頭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設ADR。我認為,雖然ADR有助于實現法治的可持續發展,但它客觀上也存在著反法治化的傾向。因此,應該考慮到我國ADR實踐處于特定的法治化語境中,即依法治國剛剛被確立為治國方略,法治化水平還亟待提高,因此,確立適當的ADR模式極為重要。英國的ADR模式既較好地維持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純潔性,又有力地推動了ADR的發展,應該說這一模式對我國具有較大的借鑒價值。
其二,ADR實踐的人力資源建設問題。盡管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監控ADR的運作具有安全閥作用,但不可否認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離于司法體制之外,因此人力資源建設對于ADR的可持續發展至關重要。在英國,三大ADR組織長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資源建設,成就卓著。在我國,近年來我國調解制度的漸趨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發展也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人力資源建設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繼頒布相關法律文件的情況下,調解員的人力資源建設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的人民調解制度重新煥發活力無疑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不僅如此,對于整個民間調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遠的影響。
注釋:
[1][英]歐文勛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開戰》(1997年12月3日在倫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師協會的演講),蔣惠嶺譯,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載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別簡稱InterimReport或《中期報告》和FinalReport或《最終報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關于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頁。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趙秀文譯:《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頁。
[9]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頁。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關鍵字】稅收執法;稅收司法;檢查權;稅務稽查局;稅務法庭
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對立,越來越多地反映為稅收上的矛盾。從近幾年來看,我國涉稅犯罪在總量上呈現出上升的趨勢;在手段上日趨復雜化、隱蔽化;在規模上向著集團化、國際化的方向發展。但與此同時,我國現行的涉稅案件執、司法制度難以滿足震懾犯罪、保障國家稅收的需要。
一、當前稅收執司法存在的問題
(一)稅務檢查權設計不科學,造成涉稅案件檢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響到后續的稅收司法效力。
1.國地稅兩套稽查機構的存在,造成稅案檢查的口徑不一,使稅案檢查缺乏嚴肅性。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我國的狹義稅收執法主體可界定為稽查局,由于稅收征管體系的特點,稽查局相應地劃分為國稅稽查局、地稅稽查局,這兩套機構各自獨立,行使對應稅種的執法權。在實踐中,雙方很少相互合作、資源共享,由此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如由于雙方人員的知識構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資料等原因,可能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事實做出不同認定,甚至相互矛盾,從而使后續的稅收司法活動陷于兩難地步。且雙方各查各稅,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稅種合并計算,往往出現部分構成犯罪的稅案在執法中認定過輕,未能及時追究刑事責任,降低了法律的剛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偷稅案中的偷稅比例計算為納稅年度的偷稅總額除以應納稅總額,但如果一項偷稅行為涉及多個稅種,在應納稅總額的認定上是相當困難的。如納稅人采用賬外銷售的手段偷稅,至少涉及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兩個稅種,而這兩個稅種分屬國地稅,如果各查各賬,可能會出現分子過小、比例偏低的情況。且如果賬外銷售年度虧損,其所偷稅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即同一偷稅行為,其所偷稅款卻分屬兩個納稅年度,如何認定其偷稅總額和應納稅總額便成為一個難題。另外,國地稅全部查處完畢,移送公安機關后才能合并進入司法程序,在時間上則會造成稅案查處的遲滯。
2.稅務檢查權過窄,層次過低。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新情況不斷出現,致使《征管法》第54條稅務檢查權的列舉過窄、層次過低,已無法適應新形式下打擊涉稅犯罪的需要。如電子商務、網絡購銷轉讓交易或網上提供有償服務業務日益普及,而這種電子商務、電子郵件或經營軟件是否可以檢查在54條里卻沒有列舉。此外,當前的大量檢查歸結為找賬和找人兩大關鍵:(1)對企業賬外經營或設內外兩本賬的案件,關鍵在于找賬,即找到賬外的相關資料和暗設真賬的內容。有時,舉報人指明了這些資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圍,但在檢查中,如遇到納稅人不予配合,將藏有內賬的柜子或房間上鎖,檢查人員則只能望洋興嘆。因為《征管法》只賦予稅務檢查人員“經營場所檢查權”和“責令提供資料權”,而未賦予經營場所搜查權。即稅務人員在納稅人的經營場所只能檢查納稅人提供的事項,對于納稅人拒絕檢查或加以隱匿的經營資料或賬冊,稅務人員無權強行取得。雖然征管法也規定了拒絕檢查的處罰事宜,但與可能被查出幾百萬元賬外經營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納稅人寧可被以拒絕檢查的名義處以數萬元的行政處罰。這就使上述兩項檢查權形同虛設。(2)對于大量的假發票案件關鍵在于找人,若不能獲取相關知情人員的配合和及時羈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線索一斷就成了懸案、死案。但現實的情況是除了公安部門協查的發票案件和事先提請公安部門介入,對于突發的假發票案件,稅務人員只能眼巴巴地看著相關嫌疑人從容逃脫。
3.稅務檢查隨意性過強,無統一科學的賬務檢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檔備查。這主要是指在檢查過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內容,往往由檢查人員的主觀經驗判斷,無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稅務檢查隨意性過強,不僅使稅務人員執法權有了尋租的空間,造成一些應查處的涉稅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查處,或在查處過程中避重就輕,改變涉稅違法行為的性質,直接影響到涉稅案件的查處。
(二)涉稅犯罪日趨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稅務司法力度相對不足。
從最近3年的國家稅務總局統計數據來看,每年被查納稅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種涉稅違法行為,其中40%以上立案查處,每年百萬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稅違法行為的主體涉及各地區各行業。
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對于涉稅案件的檢查由省以下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負責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撤銷稅務檢察機構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厲打擊涉稅犯罪的通知》,規定涉稅犯罪案件應由稅務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偵查權。公安機關不向稅務機關派駐辦案機構,不建立聯合辦案隊伍,不以各種形式介入或干預稅務機關的活動。上述決定在保持了稅務機關獨立行使稅收執法權的同時,也造成了其與司法環節的脫節。
公安機關將稅案檢查歸入經濟案件偵查部門。由于公安經偵部門同時涉及對稅務、金融、假冒、詐騙等各種經濟案件的偵查,往往缺乏相應的專業化稅案檢查人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稅案檢查在專業上往往涉及企業管理、會計、商貿、法律、計算機和稅收等多方面相關知識。而目前公安機關的人員構成則基本上為公安專業或轉業軍人,極少有經濟、法律背景的人員,其直接結果就是公安機關難以獨立行使稅收偵查權,對涉稅犯罪予以有效打擊。為彌補此缺陷,公安機關往往邀請稅務機關檢查人員配合,共同辦案。但這種配合是臨時性的,雙方各有所屬,意見難以統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當“二傳手”,將稅務稽查局查處完畢后移送的案件進行整理,移送檢察院,根本無法發揮稅務偵查權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額較大,如偷稅額在百萬元以上的大案往往發生在當地的龍頭企業中,這些企業與各級政府部門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而公安機關的設置對應于各級政府,分別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因此,在對上述大案的查處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應查不查,或無限制拖延。甚至還出現被檢查人在稅務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卷完畢后,邀請公安機關重新取證,提供與原案卷相矛盾的證人證言,而公安機關予以全部認可,以案件出現新證據為由,將案件退回稅務機關的現象。
(三)涉稅違法犯罪的隱蔽化、團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產業化發展,進一步凸現了稅務司法專業人員的缺乏。
從當前查處的涉稅案件來看,行為人已不限于單純的隱匿銷售,而是通過復雜的業務流程設計,規避稅務部門的檢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計支出、轉移定價、虛造單據、轉變業務交易性質等多種方式實現偷稅行為的隱蔽化。甚至在一些會計、稅收、法律等專業人員的幫助下,仔細分析當前稅法的空白點,結合高科技的手段進行。這就決定了涉稅案件的大量爭論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確認,業務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斷納稅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的案件中,庭辯的焦點往往是納稅人在設計相關業務流程時,是一時疏忽還是故意為之。對于這些問題,只有通過對相關證據進行推導,區分正常業務和非常業務,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這就要求檢察人員、法官具備相當的企業管理、生產經營、會計方面的專業知識,但現今檢察院、法院的人員往往偏重于法學專業,缺乏相應的經濟專業素養,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難以把握準確的尺度。
二、構建完善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只在管理層面的修修補補,顯然不足以從根本上解決當前稅務執司法滯后于整個國民經濟發展和稅案頻發的現狀。筆者認為,必須從制度改革出發,在根本上改變當前的各自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個完善、統一和高效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一)合并國地稅稽查局,成立稅務稽查局,獨立于稅務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實施對涉稅案件的執法工作。
國地稅分家的最初設想在于分清中央與地方的稅收征管,在劃分收入財權的基礎上,進一步規范中央與地方的關系。但作為涉稅案件的執法來說,其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收入,而在于維護國家稅法的嚴肅性,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將稽查局分為國、地稅不僅無助于稅收執法工作,反而產生前文所述的種種弊端。因此,要解決當前所面臨的問題,應該合并國地稅稽查局,成立稅務稽查局。且稅務稽查局的設置不必一一對應于同級稅務局。可根據所在區域的經濟發展狀況,效法中國人民銀行的做法,在國家稅務總局之下設置若干大區稅務稽查局,在大區稅務稽查局下設二至三級稅務稽查局,全面負責對應區域內的涉稅案件執法工作。
(二)在稅務稽查局下設稅偵處,賦予偵查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歸并、銜接稅收執司法程序。
目前我國稅警設立的最大障礙在于管理上雙重領導制的脫節和對濫用警察權的顧慮。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日本的稅警設立形式,即將有限的偵查權賦于稅務稽查局的特定部門。該部門在管理上從屬于稅務稽查局,在行使檢查權時比普通的稽查人員額外擁有營業場所搜查權、傳訊權、逮捕權、移送檢察權(上述權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機關)等,但沒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槍支等)的權力。同時,借鑒以往稅務機關和檢察機關合署辦公的稅檢室經驗,將有經濟學(會計、稅務)背景的人才充實到稅案的公訴環節。將稅務稽查局執法完畢的稅案直接移送稅檢室,進行審查,提起公訴。在條件成熟時,可以將稅收執司法程序進行一定程度的歸并,即稅務稽查局在普通檢查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內部移交稅偵處;偵查完畢后,確認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檢察院稅檢室,進入公訴程序。
(三)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必要時按大區成立稅務法庭。
從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稅收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的培養大致分為三種情況:對稅務專業人員進行司法培訓、對法律專業人員進行稅務培訓或由稅務、法律人員分工合作、組成團隊。鑒于稅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冊會計師、法官組成的稅務法庭合議庭。稅務法庭的設立不應對應于行政規劃,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機構的渙散、臃腫。而應根據地域、經濟特征,設立綜合性的法庭,一個法庭可以對應于多個稅務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這不僅有助于對稅務案件審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現濫用自由裁量權,使相似性質的案件判決結果懸殊過大。
[參考文獻]
教材的選取應具有專業針對性高職會計專業經濟法的教學目標要求學生能夠正確理解并掌握與會計專業有關的經濟、民商法律的基礎知識,能夠運用所學經濟法知識正確解決實際案例,注重培養的是學生的綜合能力和實踐應用能力。因此,在教材的選用上,不能盲目追求理論性,而是應該根據高職會計專業建設的特點,以專業人才培養目標以及教學要求為依據,并結合會計資格考試大綱,慎重選擇教材。
可持續發展是指既滿足現代人的需求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需求的能力。換句話說,就是指人口、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它們是一個密不可分的系統,既要達到發展經濟的目的,又要保護好人類賴以生存的大氣、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資源和環境,使子孫后代能夠永續發展和安居樂業。也就是同志指出的:“決不能吃祖宗飯,斷子孫路”。可持續發展與環境保護既有聯系,又不等同。環境保護是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方面。可持續發展的核心是發展,但要求在嚴格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質和保護環境、資源永續利用的前提下進行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可持續發展思想是當代最重要的科學思想,同時也是人地關系最高道德水準,運用科教手段,為推進可持續發展提供強有力的支撐。
1可持續發展促進了中學地理教育理論的系統化、科學化、時代化
20世紀初期以來,由于世界一些落后民族的相繼獨立和經濟的發展,使世界人口急劇增加。資源的匱乏及自然災害的頻繁發生,使地球環境日漸惡化。如何協調自然環境和人類文化生活的關系已經成為國際地理學界面臨的主要研究課題。世界許多國家在地理教育中開始了新的改革和創新,逐漸形成了較系統的科學的現代地理教育理論。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提出又進一步充實了人地關系和諧論的地理教育思想。1992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可持續發展”為主題通過了《21世紀議程》,標志著可持續發展理論得到了全球共識。因此,可持續發展的人地和諧論必將成為未來各國地理教育發展的基本理論,這表明了具有鮮明的時代性、科學性和系統性的現代地理教育理論日臻完備。
2可持續發展思想敦促了中學地理教育的目的全面化、綜合化
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意味著一場深刻的變革,是世界觀、價值觀、道德觀的變革,是人類行為的變革。公眾既是生產者,又是消費者,也是環境的管理者;提高公眾的可持續發展意識,倡導公眾積極參與,是中學地理教育目的的新內容,同時也是中學地理教育不可推卸的責任。作為中學地理教育,它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對全體學生———這支未來可持續發展參與者的大軍進行可持續發展思想意識教育。通過可持續發展教育,激勵學生建立可持續發展的世界觀、從觀念上改變自己錯誤的環境意識,規范自己的行為方式,積極推動社會的參與,使人們不斷提高環境意識,從我做起,從日常行為活動中做起。進而用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方法來改變我們的生產、生活方式,使人類和生態朝著良性方向持續發展。1992年8月,在美國華盛頓召開的第27屆國際地理大會上通過的《地理教育國際》,呼吁各國重視地理教育,并對地理教育的性質、任務、內容、策略等做出統一的、規范化要求,其意義就在于此。拓寬了中學地理教育目的,使其全面化、綜合化。這也是中學地理學科相對于基礎教育其他學科在素質教育中的獨特作用。它使學生具有21世紀建設人才參與可持續發展所必需的環境意識、地理素養和地理能力。為此,中學地理教育應受到各級教育領導部門的重視,使其在21世紀這一歷史時期有效發揮其特有的功能,為未來人才的素質建設做出貢獻。
3可持續發展思想促進了教學內容的更新
隨著現代地理學的發展和改革,許多現代地理的新知識、新成果,及時反映到地理教學內容之中。特別是可持續發展思想內容的加入,加強了資源保護、生態保護、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內容。要求合理使用、節約和保護水、土地、能源、森林、草地、礦產、海洋、氣候、礦產等資源,提高資源利用率和綜合利用水平;建立科學、完善的生態環境監測、管理體系,形成類型齊全、分布合理、面積適宜的自然保護區,建立沙漠化防治體系,強化重點水土流失區的治理,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地建設,逐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可持續發展等問題將成為地理教育的主要內容,體現出教學內容改革的時代特征,同時這也是世界各國地理教育改革的新趨勢。
3.1增加新的地理觀念和學科思想教育的內容
為適應參與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應在地理教學內容中增加對學生進行正確的地理觀念以及新的生產觀、消費觀、發展觀、價值觀等的教育內容。這些新的地理觀念和信息,可參考《里約宣言》、《21世紀議程》和國際地理聯合會地理教育委員會制定的《地理教育國際》以及我國政府制定的《中國21世紀議程》等文件。這些內容的增補會促進學生形成良好的環境意識和行為習慣。3.2減輕知識學習的負擔,加強地理能力的培養
地理能力是順利完成地理活動,即地理認識活動和地理實踐活動所必需的能力的總和。現代教育觀認為,能力培養是基礎教育階段第一位的任務。因為接受知識是一個終身過程。隨著知識的快速更新,使學生具備各種學習過程所需要的能力,比獲得知識更有價值和意義。所以,中學地理教育也應把地理能力的培養視為中心任務。
3.3系統地理要強化人地關系,突出學科的應用性特色
系統地理的教學內容改革必須走出為學知識而學知識的誤區,同時也要避免在知識上面面俱到。在人地關系的教育上應改變重說教、輕能力的現狀。避免只是從消極方面對人類活動加以限制,而要從積極的角度指出人與自然持續發展的方向。
為此,系統地理的教學內容要體現兩條原則:一是強化人地關系,使學生懂得人類活動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預測環境對人類的反作用,以正確地調控人類自身的生產和消費的活動方式;二是突出地理應用的特色,使學生明確所學各類地理系統及要素性質,物能的流動和轉化,演變和發展規律的意義,并掌握利用、改造和保護各類地理系統的基本方法及合理開發利用各種自然資源的方式和途徑。
3.4區域地理要突出區域發展條件、問題和區域發展方向、策略兩個方面
參與可持續發展,必須以地域為依托。區域地理研究的意義就是在具體的地域范圍內,對環境與經濟、社會的發展綜合考慮,協調解決。區域地理的教育目的不能只是讓學生記住一些地理名詞和地理分布,了解區域地理現狀,而是要讓學生運用地理基礎知識和原理,分析、解決區域地理問題。所以,區域地理教學內容能更深刻地揭示人地關系,為地理應用提供廣闊的領域。為此,從區域條件、問題,區域發展方向、策略這一新的視角重建教學內容結構模式,培養學生以后參加地區持續發展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方法和能力。
4可持續發展對地理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在教學過程中教師起到主導作用,在實現學生主體地位中起到關鍵作用,教師的自身素質直接影響學生素質的培養。因此,作為地理教育工作者應不斷了解國內外最新的關于可持續發展的研究動態,提高自身的可持續發展的意識,以便于更好地、更快地培養學生的可持續發展觀。
4.1積極掌握和充實新的理論性知識
作為一名中學地理教師,要達到使學生進一步獲得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和區域地理的基礎知識和能力,使學生進一步受到思想政治教育和品德教育,應重視地理教育發展趨勢,及時適當地調整地理教育工作,積極跟上時代的發展,不斷地用新理論、新知識充實頭腦,積極參加社會實踐,關注國家發展,讓教學工作緊密聯系社會經濟的發展,為培養合格的中學生打下堅實的知識、理論基礎。同時應密切關注地理教育理論的充實、更新,及時了解掌握地理教育新理論。除此之外,作為地理教育的工作者,在地理教學活動中,應注意教育學、心理學等學科領域內的新思想、新觀念,以便在教學中恰當借鑒利用其研究成果。
4.2提高思維能力、不斷改善教學方法和手段
為了滿足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在地理教學過程中應注重地理教學法的研究和利用。對學生進行知識、能力、思想道德情操培養時,必須充分研究教材,利用教材,設計出形式新穎、圖文并茂、具有啟發性、思考性特點的課堂教學及課外活動實施方案,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工具,增大教學活動容量,改進和更新教學方法和手段,激發學生接受知識,思考問題的熱情和興趣,圓滿完成地理教育工作的時代使命,最終貫徹可持續性發展思想。
5構建新的地理教學模式、方法體系
在教學內容和教學組織形式確定的情況下,教學模式、方法就是教學過程的核心部分,是完成教學目標的保證。要完成地理教學目標所提出的新任務,不是任何一種單一的教學模式、方法所能承擔的,而是需要多種教學模式、方法所組成的結構體系共同完成。所以我們要探索多種地理教學模式、方法,使它們在實現地理教學新功能中發揮優勢,最終實現完全貫徹可持續發展的教育目標。
參考文獻
1李繼術.淺談中學地理教育的發展趨勢與策略[J].四川教育學院學報,2004(6)
當前課程理念認為,課堂師生關系應該是“學生主體,教師主導”的關系,這一關于師生關系的概念正在引導和指揮著基礎教育(包括高中語文學科)的教學方向,并逐漸成為衡量課堂優劣甚至成效的主導概念。然而,高中語文課程的特定內容和特殊教育作用決定了課堂上的師生關系決不僅是“主體和主導”的表面活動式的關系,而更應該是一種“和諧與發展”的內在本質樣態。
高中語文課堂教學應該是師生在關系的交往中實踐體驗式的和諧發展的過程,應該是在師生之間的共在互動中,充分展現各自及與課程內容之間的豐富的發展,能性,呈現教與學之間的和諧的過程。
“和諧與發展”師生關系的建立立足于語文課程內容與師生思維思想的同構上。這種充分實現語文課程內容與師生思維、思想的內在統整的教學思想,是由傳統的控制教學走向相互促進發展的一種新的教學思想,這一教學思想下的“和諧與發展”的師生關系是高中語文課堂師生關系應具的本質樣態。這種師生關系呈現的是各個教學實體要素的同時在場,各種教學活動的相繼發生,各類教學關系的功能的充分發揮,教學過程是一種實踐體驗式的系統演進。
一、形式與本質的辨析
“學生主體、教師主導”與“和諧與發展”的課堂師生關系的比較辨析。“主體”,是“指事物的主要部分”, 它是就事物所占有的份額或比例的大小而言的;那么“學生主體”在高中語文課堂上而言,就是指課堂上學生的活動應該占據課堂過程的主要部分。“主導”,“主要指引導事物向某方面發展”它是就對事物所發揮的作用或功能而言的,同樣的,“教師主導”指教師引導著高中語文課堂向某方面發展。
在當前的高中語文課堂上,“學生主體、教師主導”的語文課堂師生關系表現出的更多的是一種看似符合教學規律的表面形式的師生關系,“學生主體、教師主導”的高中語文課堂確實出現了只體現所謂的主體在數量上占優和主導在指令性占先的令人啼笑皆非的情形。
1.在考試激發的逐利性目標的侵蝕下,在語文教師的主導下,語文課堂被割裂為條框式的學生偏好和教師偏愛的課堂模式。在一切為了“學生的未來”這一至高無上的社會價值目標支配下,我們看到的是教師主導下的程序控制,他們無暇顧及學生在閱讀過程中的內在心理體驗,面前只有冰冷的精確標準性和步驟規范性,任務就是準確地誘導學生向這一單一方向行進。對學生而言,自己主體學習的就是教師畫出的條框,所謂理解也根本不是自己真實意志的體現,而是根據教師灌輸后得到的追求高分的所謂靈活作答。這種教師主導學生主體的高中語文課堂哪里還有任何對真理的敬重,對學生發展的關注,更逞論人的創造力了。
硯例舉備受各大網站和報刊推崇,更被高三師生視為金律的“詩歌鑒賞答題六種模式歸類”的第一種模式—“分析意境型”課堂模式來說明問題。
(1)提問方式:這首詩營造了一種怎樣的意境?
(2)提問變體:這首詩描繪了一幅怎樣的畫面?表達了詩人怎樣的思想感情?
(3)解答分析:這是一種最常見的題型。所謂意境,是指寄托詩人情感的物象(即意象)綜合起來構建的讓人產生想象的境界。它包括景、情、境三個方面,答題時三方面缺一不可。
(4)答題步驟:
第一,描繪詩中展現的圖景畫面。考生應抓住詩中的主要景物,用自己的語言再現畫面。描述時一要忠實于原詩,二要用自己的聯想和想象加以再創造,語言力求優美。
第二,概括景物所營造的氛圍特點。一般用兩個雙音節詞即可,例如孤寂冷清、恬靜優美、雄渾壯闊、蕭瑟凄涼等,注意要能準確地體現景物的特點和情調。
第三,分析作者的思想感情。切忌空洞,要答具體。比如光答“表達了作者感傷的情懷”是不行的,應答出為什么而“感傷”。
展示規律完畢,利用課堂的大部分時間對學生進行詩歌題目的主體性訓練,教師再不斷地主導,直至學生可以一成不變地主體為止。
我們不反對教給學生一些文本閱讀和鑒賞的方法和規律,我們憂心的是這種表面形式的“主導主體”高中語文課堂師生關系的展現對師生本應“和諧與發展”關系的淹沒,它淹沒了教師自身能力的發展使其能力更加匾乏,更淹沒了學生的藝術直覺,困住了學生的藝術潛能,詩歌“寫了什么和怎樣去寫”的人和文的對話都被這種機械性的主體和主導代替了,我們為學生淪為考試的“奴隸”而苦痛哀傷,“救救學生”吧!
2在強調學生主動性因素的支配下,語文課堂的一切活動都圍繞著學生轉,語文課堂過程變成了學生主體式的空談、泛化的拓展過程。語文課堂應該是師生主動和諧發展變化性的實體,然而,空談、泛化的語文課堂硬是用所謂的“學生主體式多元”課堂代替了本應該是語文課程知識與師生思維思想統一的語文課堂。
學生主體多元思維只應該是課程知識基礎上師生較為深刻的創新思維。當前語文課堂教學中存在著較為嚴重的“任意拓展”的虛無主義傾向,這種傾向較多地是在所謂的“學生主體、教師主導”師生關系的形式下進行的,它展現出的形式主義的熱鬧是完全背離語文教學規律的。
我們認為語文課程知識、課堂過程與師生關系的和諧應該統一在以下幾個方面。
(1)討論語文話題本身的內涵意義和哲學本質意義。
(2)討論語文話題的歷史背景和社會現實背景。
(3)討論語文話題與月門的工作、生活、學習的關系。
(4)討論語文話題對人們的工作、生活、學習的作用和意義。
(5)討論語文話題與人們公認的理論系統的關系。
(6)討論語文話題典型的正面代表觀點和反面代表觀點。
(7)討論語文話題的實證性做法和預測性展望。
語文課堂教學教師要主導學生利用自己的生活經驗世界與人類文化世界和精神世界之問進行創造性溝通和趣味性轉換。當前的課程和教材是“是一片五彩繽紛的人文天地;是由名家名篇構筑而成的文學殿堂……”學生學習語文的過程應該是一個主體與客體、主體與他人、主體與自我、人一物一人的互動過程,這個過程依然是在語文的語境義和言語場制約下行進的過程,我們反對那種虛假的繁榮熱鬧之后學生空手而返的教學方法,因此,“教師主導、學生主體”的那種只注重表面形式的師生關系向“和諧與發展”的師生關系的轉變勢在必行。
高中語文課程內容大都是承載和傳輸著“內容、思想和情感”的文化經典和優秀時文,因而使得其對師生思維和思想的提升有著特定的作用。然而,由于新課程以來構建出來的以“教師主導、學生主體”形式主義的師生關系已經取得了主流價值觀的地位,加之考試制度等社會功利性因素的影響,師生的思維和思想提升被忽視甚至放棄,使得“和諧與發展”這一符合師生關系本質的關系被掩蓋和忽略,條框式和虛無式的教學反而可以大行其道。
在當前的課程改革中,我們有理由相信,這種忽視師生真實體驗的做法必會因為逐漸缺乏課堂現實基礎而遇到越來越嚴峻的挑戰,甚而會被徹底顛覆。
二、探問與總結
“和諧與發展”的師生關系是高中語文課堂師生行為關系的本質歸位,語文課程內容與師生思維和精神的同構是高中語文課堂師生關系概念向其本質回歸的方法探尋。
和諧是對立事物之間在一定的條件下、具體、動態、相對、辯證的統一,是不同事物之間相同相成、相輔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補、共同發展的關系。人的發展,是在對立、轉化、統一的相互作用過程中,優化人自身的素質結構及與相關事物之間關系的要素與結構,提高適應環境、認識事物、變革事物、駕馭事物、創造事物與創造和諧關系的智能,從而提高人生的價值與精神境界。
語文課堂師生關系的和諧直接是師生之間的和諧,而二者之間這種和諧是通過“物”即“語文課程知識”連接起來的,這種和諧是人(課堂中的師生)和物(語文課程知識)完成了統一和整合的和諧。語文課堂中人的發展指“教師和學生”認識“語文課程知識”、變革“語文課程知識”、駕馭“語文課程知識”,在師生和語文課程之間形成相同相成、相輔相成、相反相成、互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補、共同發展的關系,物的形態即語文課程知識的形態不脫離于人進行實踐時的主動行為。
“和諧與發展”的師生關系表現在課堂上,除了應該注重知識的落實、學科價值的提升、知識間的內在邏輯關系之外,更重要的是它要注重師生的思考,注重師生的精神需要,使語文教學內容教育功能最大化,以“師生的發展”為歸旨。因此,它具有鮮明的實踐性和體驗性,它應該是作為語文課堂教學的思想武器和精神動力而存在的,是師生語文課堂行為關系的本質樣態。
1.課程內容與語文課堂師生思維的同構。師生關系“主體主導論”的形式主義的逐利性做法使語文課程內容和師生的思維結構分離,這種做法用外在的壓迫力使學生的思維呈現出表面化,程式化,甚至空殼化的狀態,學生有時候把自己表現為教師的復制品,有時候在專注一種假體思考,課堂教學交叉互動無從談起。
課程內容與師生思維的同構用思維的和諧促進思維能力的發展。這是語文課程內容與師生課堂實踐同構的基礎方法。如《最后的常春藤葉》一文是歐·亨利著名的短篇小說,篇幅適中,人物形象鮮明突出;情節曲折,故事感人,發人深省;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交織并和情節人物關系密切,這樣的文章實現課程內容與師生思維的同構我們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法。
方法一:培養師生思維的發散性。
(1)同構過程:在不改變故事基本情節的基礎上,從另外的角度講述故事,并互相評論各自講述的故事。
(2)同構結果:有的學生按時間順序作了改編;有的學生從老貝爾曼的角度敘述;而有的學生更有新意,從常春藤葉的角度用第一人稱把故事改編成較有新意的寓言故事;有的認為按時間改編的故事平淡無奇,不能吸引人、打動人;有的認為寓言故事不太嚴肅,人物形象不太鮮明;有的認為還是原文曲折動人、扣人心弦、出人意料,尤其是結尾給讀者留下了想象空間;有的從人物形象、作者所要表達的主旨等角度,認為原文的結構安排上更具特色……
【教學反思】:
學生思維覆蓋全篇課文,思考得廣泛豐富,涉及到小說的各個要素和文本的幾乎全部內容。學生的思維面拓寬了,即思維的廣闊性、發散性得到了培養。
方法二:培養師生思維的深刻性。
(1)同構過程:這篇文章的題目為什么擬為“最后的常春藤葉”,而不叫“瓊珊重生”或“友情萬歲”等呢?
(2)同構結果:有的從瓊珊的角度來理解,認為葉子是希望的象征,關系到瓊珊的生死,當最后一片葉子落下時,她的生命也將結束,但她在“最后的一片常春藤葉”的鼓舞下,重新振作起來。有的從蘇艾的角度思考,認為葉子是友誼的象征。有的同學的思維越來越深刻,從老貝爾曼的角度認為那片葉子是老貝爾曼畫上去的,所以葉子象征了人性的善良與美好。有的同學從情節發展的角度來看,認為葉子是全文的線索。最后大家一致認為“最后的常春藤葉”為題目更好。因為小小的一片常春藤葉,沐浴著人性的光輝,創造了挽救生命的奇跡。它對情節發展、主題深化、人物塑造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教學反思】:
學生在教師的引導下主動地參與,并帶著問題閱讀課文,邊閱讀邊思考,層層剝筍式地理解課文內容,既了解了小說的故事情節,分析了人物的性格,還領會了文章的主題。
方法三:培養師生思維的周密性。
(1)同構過程:周密地分析小說的主要人物?
(2)同構結果:學生真正懂得了主人公評判的標準,不是單純看作者描寫筆墨的多少,而是看其在全文中是否具有典型意義,性格發展是否直接推動故事情節的逆轉,是否對主題思想的表達具有關鍵作用。這樣學生就縱橫裨闔、周密細致地體悟了本文的人物形象,
[教學反思]:
思維的周密性,一般可以從橫向組織和縱向組織兩個方面去加以培養。
一是引導學生整理橫的知識結構。所謂橫的知識結構,就是把分散在各個章節但又能解決同一類問題的各種知識加以總結,形成一個完整的橫的知識結構。
二是引導學生整理縱的知識結構,就是把知識的前后聯系起來,揭示知識之間的內在聯系規律,這樣橫縱結合,幫助學生織成周密的邏輯思維之網。
【小結】:
課程內容與師生思維的同構使教學中物與人的要素處在了各自特定的時間、空間。它們都發揮著自身的優勢,共同維護著課堂的和諧發展。這種做法需要教師逐層深人地設計問題,由表及里地進行誘導的教學能力的不斷提高,學生的學習也絕不是停留在文字表面浮光掠影,而是透過現象抓住本質,前后聯系、相互貫通地進行思維,這樣師生的思維與課程內容實現了同構,也必然地促使課程內容進一步與師生思想同構的深化。這里師生關系的和諧發展就得到了充分地體現。
2.課程內容與師生思想的同構。當前課程理念下的教學是在分化和沖突的態勢中再度覺醒的社會價值和個人價值、外在價值和內在價值辨證聯系地跨人整合的歷程的。知識的學習更多地轉向對人的發展的關注。師生內在的情感態度、人生價值觀應該在思維的實踐活動中得以深化和確立,從而使師生在課程實施的過程中都感受到彼此心理、精神的變化、發展和成長,這才是高中語文課程內容教育功能的最應然體現。
余華《十八歲出門遠行》的思維脈絡是:第一次出門遠行,尋找旅館—尋車—敬煙—搭車—拋錨—修車—遭劫—挨打—司機搶我的包—找到旅館。這種思維脈絡的理解只是文本內容與師生思維的一種表面的同構,我們還必須注重人物內心世界的剖析。師生根據文本的思維脈絡,理出主人公所有的心路歷程:興奮、興高采烈—執著—渴求、焦急—期盼—心安理得、舒服—痛苦、失望—生氣、憤怒—悲傷—沮喪、恐懼—自我安慰。
課程內容與師生思想的同構得出這樣的結論:青春之旅往往始于熱情與幻想,而現實世界往往是令人失望的。由此師生理解了“十八歲”、“出門遠行”這一行為的象征意義,以及“旅店”、“外面的世界”等事物的象征意味,師生較深刻地把握小說關注的“少年的幼稚”與“成人的經驗”這一命題。
【小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