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麻豆一精品一av一免费,日韩精品中文字幕一区二区三区 ,国产一区美女,欧美一性一交

工傷保險論文模板(10篇)

時間:2023-04-20 18:09:14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工傷保險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工傷保險論文

篇1

作者:蘆漢

現行工傷保險待遇存在的問題

對本人工資標準掌握不當影響工傷職工的待遇實踐中,由于對本人工資標準掌握不當,如一種觀點認為,僅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而另一種認為除了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之外,還應包括加班工資,單位存在為職工少報或漏報工資基數的情況,使其本人工資低于實際工資,而工傷保險待遇的許多項目,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都是以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為計算基數的,直接影響了其工傷待遇。現行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過高(1)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各地差距較大。以十級傷殘為例,據查閱相關資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級傷殘人員僅可獲得4-5個月的“兩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級傷殘人員可獲得高達34個月的“兩金”。這種在同一《工傷保險條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異,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支付辦法,易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勞動關系不和諧。首先,支付“兩金”是以雙方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而近幾年無錫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增長速度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個20周歲十級傷殘人員20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5個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標準為19345元,增長8.9%。支付時間越拖后,支付金額越高,這就使得企業不得不考慮是否及時與工傷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其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只要是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工傷職工為了得到比較可觀的“兩金”,往往是主動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3)現行工傷一次性補償“兩金”標準偏高。隨著《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落實,職工維權意識和法律知識的不斷強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趨人性化,工傷的范圍及傷殘鑒定標準的相對寬泛,特別是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兩金”標準明顯偏高。從現實情況來看,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工傷人員,治愈后基本上無工傷復發,也不影響其今后就業。因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九級和十級人員的“兩金”不宜過高。甚至在某些地區,已經出現人為“制造”工傷的事件,在一個單位“制造”一起“小工傷”,輕而易舉得到一筆可觀的“兩金”后,又到另一個單位繼續如法炮制。

建議

社會保險具有調節社會貧富的功能,在工傷保險的待遇方面,由于職工本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就應當強調公平高于效率。為了縮小工傷保險待遇水平的差異,在計算本人工資時,需要縮小過高與過低收入人群的差異。工傷一次性補償辦法應科學、合理更具操作性為了充分體現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體現工傷保險的立法宗旨,使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應當盡快對現行的工傷一次性補償辦法進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學、合理,符合經濟發展的水平。建議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完善:一是在國家層面上應盡可能統一;二是“兩金”的標準要設定上下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的設定要與工傷職工退休年齡掛鉤;三是“兩金”可以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下達次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

篇2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對策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2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3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4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條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篇3

1.取消視同工傷中“48小時”的時間界限醫學上把急救48小時當做救死扶傷的黃金時間,但工傷保險中將這48小時挪用到界定“視同工傷”中工亡的時間標準,顯然不符合時間要求,這種生搬硬套以及單純的時間概念會引起社會矛盾,成為不和諧因素。同時又是對倫理道德、人性和經濟利益的考驗,它顯然已經違背了工傷保險中“視同工傷”這一條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與我們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馳。例如,李某是一名技術工人,經常加班加點,超負荷的工作量致使李某工作中突然倒地,停止呼吸。經廠醫院醫生搶救后才有了一點生命跡象,但只能依靠呼吸機來維持生命,一直未蘇醒,最終十二天后搶救無效去世。但其所屬公司以超出48小時為由不予申報工傷。此做法極度傷害了職工家屬的感情。為此雙方展開漫長的訴訟。相反,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處理類似情況時,出于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維持生命超過48小時的,也辦理了工傷認定的相關手續。所以《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在視同工傷的“48小時”時限規定方面重新考慮,諸如在“重癥病房利用呼吸機維持生命,一直處于搶救階段的情況”應當視同為工亡。這樣能夠兼具法律與道德的平衡,能夠站在人性的角度遵守法律的規定,更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文明,更傾向于工傷保險制度維護弱者,以人為本的法律精神,體現依法治國的法制要求。

2.懲罰條款要名副其實《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該條款顯示了法律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承擔監督用人單位履行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義務,監督不到位的不利后果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保留向用人單位追償的權利。此條款保障了單位職工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通過對比《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7條第四款和《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可以看出立法的理念最終是保障傷殘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然而《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的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在某種意義上是部分違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是懲罰已繳納保險費用的單位,要讓單位承擔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第41條是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單位,可以先行向傷殘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然后向單位追償。然而,對于已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而超出申報工傷認定時限的單位,拖延或者拒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最終該如何處理卻未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四款的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超期不申報工傷的情況,也包括已經繳納工傷保險的單位,這樣的話,對于用人單位來說繳納工傷保險在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方面已沒有實際意義,這將會導致在現實操作中將不利后果轉嫁到受傷害職工的身上,喪失此條法律制度原本的立法目的和意義。建議《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7條第四款規定應當補充單位不負擔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如何處理的規定,對于已經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超過30日不申報工傷的,處以罰款,未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41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再由社保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或者直接刪除30日限期的規定,改為向單位罰款的方式。

3.簡化糾紛程序勢在必行新《工傷保險條例》簡化了工傷認定、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確定了工傷認定的簡易程序,同時明確了工傷認定時效中止,規定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簡化了工傷爭議處理程序。這些都是對原《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處理程序耗時過長的改進,是進一步保護了工傷職工權益的進步。然而,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改進沒有從根本上清除程序復雜,耗時過長的弊端。這些時間的消耗對于弱勢的工傷職工尤其是農民工不論從精力還是從經濟方面都是無法負擔的。因此,改革的步伐可以再大一些,將“一仲、兩訴”的程序精簡為“一仲、一訴”。因為工傷糾紛大多不是極其復雜的案件。通過兩次審查完全可以處理完畢。例如,確認勞動關系只需勞動仲裁確認和法院的民事一審。工傷認定和工傷認定之后的程序都可以實行“一仲、一訴”的辦法處理。這樣不僅提高了解決工傷糾紛案件的效率,減輕傷殘職工的負擔,而且摒除了實踐中有些單位利用繁瑣的工傷處理程序惡意拖延的目的。總之,簡化工傷糾紛處理程序,減少工傷糾紛拖延的時間具有良好的社會效益和實踐意義。

(二)工傷鑒定問題的完善建議

1.應當根據實際殘情恢復程度來判定傷情是否相對穩定傷情是否相對穩定應當以醫學專家的判定為標準,機械地以時間作為判定標準是不確切的。因為傷情的穩定不僅與醫療技術、恢復時間有關,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工傷職工本身的身體素質和年齡因素,恢復能力因人而異,傷情相對穩定的時間也是各不相同。《工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是以傷情相對穩定作為勞動能力鑒定的要件而非停工留薪期已滿,因此勞動能力鑒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職工傷情恢復的實際程度來判斷能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在遇到停工留薪期未滿,而工傷職工本人已經上班或本人單位反映傷情基本穩定的情況時,勞動能力鑒定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該申請之后,由現場醫療專家來判定是否可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依據《山西省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醫療機構證明工傷治愈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終止停工留薪期。”所以,《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規定相關條款統一指導行政部門的工作規范。

2.工傷認定決定的生效與否不應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的進行只要是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傷殘職工也符合傷情相對穩定、提供所需的工傷醫療資料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應當受理該申請。因為,工傷認定決定是確定傷情性質的過程,而勞動能力鑒定是判定傷殘職工傷殘等級的問題。兩者屬于不同領域的兩個范疇。假設工傷認定決定最終被判決無效,那么已經做出的勞動能力鑒定必然也隨之無效。相反,假設工傷認定決定最終判決是有效的,那么就會相對縮短勞動糾紛期,更有效地保障傷殘職工的權益。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之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訟訴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該條就屬于對傷殘職工的保護性條款。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比對第31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訟訴期間不限制符合勞動能力鑒定的傷殘職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的規定,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此類的傷殘職工的申請提供法律依據。

(三)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完善建議

綜合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的宗旨就是維護傷殘職工的生命與身體康復的權益,一切制度條款的建立應當以維護傷殘職工的權益為基礎,能讓傷殘職工及時、有效地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是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具體來說,取消對醫療費用的報銷的限制、給予合同到期的傷殘職工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權利,等等,都應當是以維護傷殘職工的權益為重。對比《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規定不難發現,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但是對于鑒定為七到十級的傷殘職工,只要勞動或雇傭合同期滿,企業就有權解除合同。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卻給了合同期滿的傷殘職工主動選擇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主動解除合同。傷殘職工多為體力勞動者,如果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再選擇職工時,勢必會重新選擇身體健康的人作為員工,解除與傷殘職工的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傷殘職工除了能領取到三種補助金外,以后就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今后找到工作的機會也極低,那么對于傷殘職工是極為不公平的,同時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不和諧。因此《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4條這正是體現了保護傷殘職工長期權益,是以人為本的條款,應當予以保留。

篇4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中關于勞動鑒定以及爭議的處理機構還不健全,同時由于處理機構之間沒有形成統一的規范,對工傷問題進行處理時缺乏相應的法制程序,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具體的問題進行確定,因此導致各種工傷處理糾紛問題出現。

2.工傷保險監督機制還不健全

工傷保險基金監督機制不夠健全,是影響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重要原因。在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過程中常常出現擅自挪用保險基金的現象,導致一些保險基金受損,而且勞動保險監督機構不完善,導致一些用人單位出現瞞報或者漏報企業傷亡人數的情況。

二、加強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策略探討

1.擴大工傷保險的范圍

當前工傷保險的應用范圍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三資企業的參與程度較低,為了不斷完善工傷保險制度,應該要將工傷保險的范圍進行拓展,將各種性質和類型的企業員工都納入到工傷保險的范圍之內,促進各種類型的企業都積極參與工傷保險。根據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工傷停工期間的工傷津貼一般是按照員工受傷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發放的,如果在工傷保險制度完善的過程中將工傷津貼納入到工傷保險統籌中,同時統籌的標準比一般的標準低,則有利于工傷的職工在傷勢好轉痊愈之后能夠盡快出院,從而有助于降低工傷津貼,避免出現不必要的浪費。

2.加強工傷保險的費率的合理設置

在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應該要嚴格執行差別費率制、浮動費率制,并且對相關的制度進行調整,按照風險高、費率高,風險低、費率低的原則,對各個企業的費用支出情況進行分析之后設置相應的工傷保險費率。風險較低的行業應該要對風險較高的行業的工傷保險費率進行適當的分擔。對于傳統的工傷保險重視補償、輕視預防的問題應該要及時解決,可以運用工傷保險費率經濟杠桿的作用以及相關的獎懲機制,對現有的制度進行調整,以調高工傷保險的費率,擴大工傷保險的統籌面以及服務范圍。

3.加快立法,對工傷保險的各項制度進行規范,促使勞動爭議問題的解決

由于我國的立法規范比較滯后,導致工傷保險制度不夠完善,是工傷保險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重要問題。法定的工傷保險需要相關的法律法規做后盾,為此應該要積極加強工傷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完善,按照整體統一、局部分化的原則對工傷保險制度進行規范。在各個地區應該要加強對地區實際情況的了解,根據相關規定對工傷與職業病進行科學的勞動能力鑒定,在勞動能力的鑒定以及爭議處理過程中比較常用的標準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在未來的發展過程中應該要積極加強對各種法律法規的完善,促進工傷保險制度的執行做到科學、合理。

4.不斷健全工傷保險監督機制

在工傷保險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需要加強對相應的監督機制的完善,不僅要提高工傷保險工作人員以及監督人員的專業水平,還應該要對工傷保險處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有效的處理,比如擅自挪用保險基金的現象,一經發現應該要嚴懲,做到工傷保險制度的實踐過程公開、透明、高效。與此同時,要建立功能齊全、覆蓋面較廣的工傷保險信息網絡,使得工傷保險的各項資金的繳納、記錄、核算以及支付等功能都可以實現現代化管理,并且通過信息化手段加強對工傷保險制度實施過程中各個環節的監督,使得工傷保險的待遇支付水平能夠與經濟發展水平實現一致。

篇5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城市化、工業化步伐的不斷加快,外來務工人員日益成為推動南京市經濟快速發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外來務工人員的工傷保險卻存在諸多的問題,影響了外來務工人員的身心健康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如何保障外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使他們在工傷發生時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以保證其最大限度的恢復生產力,成為南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當務之急。筆者通過對南京市主城區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現狀進行調查分析,試圖提出完善南京市工傷保險的政策建議。

1、調查方法

為了解南京市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現狀,本調查隨機選擇秦淮、白下、玄武、建鄴等4個區作為南京市主城區的代表,采用問卷與訪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調查。問卷涉及外來務工人員基本情況、安全生產情況、政策聽說情況和外來務工人員對工傷保險改革的建議等4個方面內容。本調查共發出問卷320份,實際回收問卷320份,有效問卷率100%。

2、南京市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現狀

2.1基本情況

南京市主城區外來務工人員總體素質不高,受教育程度普遍為初中(43.1%),其次是高中(22.5%)、小學(18.8%),這也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他們的收入處于中等或偏下水平,調查顯示,接近60%的外來務工人員月收入在1500元以下。其中包括8.1%的人收入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850元)。在務工形式來看,被企業(單位)招用在固定崗位就業的人數占總人數的55.2%,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或靈活就業)的人數占總人數的44.8%。

2.2安全生產情況

一是工作安全狀況、保障措施較好。南京市主城區外來務工人員的安全生產情況總體較好,絕大部分外來務工人員對自己目前工作的安全狀況及安全保障措施還是比較滿意的。這主要與外來務工人員從事的職業有關,大部分被訪者都是從事第三產業的勞動者,工作本身的安全性好、工傷事故發生少。二是安全培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但是在被調查者中,接受過安全教育和培訓僅占到總人數的51.2%,還有近1/2的人沒有接受過任何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培訓,這遠遠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在調查中還了解到,接受過健康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人員基本上是從事企事業單位的保安、門衛等相對安全職業的人員,而從事建筑、安裝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職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并沒有接受相應的安全教育。三是健康檢查和安全保障措施。根據國家《職業病防治法》,勞動者享有獲得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而在調查中,只有1/2左右的人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在接受調查的人員中,80.63%的被調查人員表示對自己目前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滿意或比較滿意,13.12%的人表示對目前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太滿意,只有6.25%的人對目前的安全保障措施不滿意。四是疲勞加班。南京市多數外來務工人員工作狀態相對較好。1/2以上(60.9%)的被調查人員表示,多數情況下他們不需要在極度疲勞的情況下還必須加班工作,33.8%的人則表示,有時候即使已經極度疲勞,還是要加班工作,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餐飲行業等服務業,他們在生意淡季時清閑,但是在旺季就要加班加點。

2.3對工傷保險政策的了解及實施情況

一是外來務工人員對工傷保險相關政策知之甚少。調查結果顯示,在《工傷保險條例》、“農民工平安計劃”、《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南京市建筑業農民工優先參加工傷保險辦法》等幾項與南京市外來務工人員切身相關的工傷保險政策中,有1/2的外來務工人員一項政策都沒聽說過,還有32%人只聽說過其中1項。而法律意識薄弱,將直接影響他們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二是工傷保障責任的承擔問題。41.56%的被調查者認為工傷保障的責任應由單位承擔,20%的人認為應由單位和政府共同承擔,12.5%的人認為工傷保障責任應該由政府、單位和個人3方共擔。三是工傷保險率。在320名被調查者中只有19.69%的人參加了工傷保險,而另外79.69%的人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的參保率很低。在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人,有21.77%的人是沒有與用人的單位簽勞動合同,13.28%的人雖然簽了勞動合同,但合同中并沒有有關工傷保險的相關條款,值得注意的是,還有包括3.76%不知道工傷保險、不知道辦理途徑等,因為對工傷保險缺乏了解而沒有辦理。

3、存在的問題

調查結果反映了南京市主城區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現狀中存在著突出問題:一是工傷保險參保率低;二是外來務工人員法律知識欠缺,工傷保險維權意識和能力差;三是用人單位安全培訓不到位。因此,應完善南京市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制度。

4、對策

4.1擴大工傷保險覆蓋范圍

雖然國家規定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必須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由于外來務工人員流動性大、對工資待遇要求比較短視等原因,南京市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參保率很低。因此,必須強化政府在工傷保險工作層面上的監督和規范職能采取各種強制甚至懲罰措施,強制雇主為雇員辦理工傷保險,防止出現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方面的逃保、漏保現象。

4.2強化工傷保險法制宣傳,加強法制教育

只有具備熟悉工傷保險法律常識,勞動者才有意識和能力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保障部門應加大工傷保險法制宣傳力度,在社會群眾,尤其是外來務工人員群體中進行廣泛宣傳,工會等部門也有責任協助進行培訓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相關知識,使其與雇主簽訂勞動或勞務合同時知道要求雇之為自己辦理工傷保險[1,2]。

4.3加強職業安全健康教育

工傷預防能大大降低工傷事故的發生率,進而減少工傷康復和補償的壓力,降低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同時,積極預防也減輕了勞動者的恐慌和壓力,使其持續有效地進行生產工作,減少了因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而導致生產停止而帶來的損失[3,4]。政府應監督用人單位健康安全教育情況,強制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宣傳。

5參考文獻

[1]許素睿.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J].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9(4):59-62.

篇6

二、河南省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針對農民工用工特點的制度設計

當前工傷保險制度設計主要適用于有穩定職業的企事業單位和股份制企業職工,如參加條件、待遇設定、勞動關系前提等方面都不適應農民工的流動性強的特點。這就使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游離于制度之外。

(二)缺乏法律的強制性

目前我國尚未出臺有關工傷保險的相關法律,主要依靠政策法規和條例和地方性的細則、辦法。由于缺乏法律的強制性,一些個體和小企業為了逃避負擔,不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發生事故,農民工只能采取“私了”的方式與資方協商,合法權益無法保障。

(三)相關部門職能缺位,農民工無法維權

一是當前的安全生產監管機構中,人力、財力、制度措施等方面的監管力量嚴重不足,不僅無法實現監管職責的落實。《安全生產法》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的出臺,名義上涵蓋了農民工的權益保護,但在執行上無法實現對農民工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權益的有效保護;二是政府一些職能部門在農民工維權時不能秉公辦理,甚至與企業主沆瀣一氣,對違法企業處罰力度不夠,對農民工合法權益保護力度不足。發生在新密市的“開胸驗肺”事件就充分說明了一些職能部門的行政缺位;三是相關部門對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及發生工傷事故后如何有效維權的宣傳力度夠,也導致許多農民工根本不知道工傷保險維權的程序。

(四)農民工保險意識薄弱從調查的情況來看

絕大多數的農民工不了解工傷保險的具體維權程序,有少數農民工根本不知道工傷保險。由于缺乏維權意識,以至錯過了工傷保險的時效。

三、完善河南省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對策與建議

(一)規范農民工工傷保險專門性立法

首先要將《工傷保險條例》上升到《工傷保險法》的高度,為解決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提供更高層面的法律后盾。其次可以在這些法律中設立專章來規范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相關事項,區分農民工與城市職工的適用標準,設計一套適合農民工特點的工傷保險規范。在法律中直接體現對農民工工傷保險的立法保護。

(二)根據結合高風險企業的特點

努力提高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率鄭州市在2007年,專門出臺了針對高風險行業特點的促進農民工參保的辦法。一是建立勞動保障、發展改革、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信息共享制度和協查機制;二是明確了適合建筑施工企業特點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繳費辦法。要求建筑施工企業以工程項目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照工程項目預算造價的1.6‰繳納工傷保險費;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項目預算造價時,應當將農民工工傷保險費單獨列項,并作為專用款項在開工前一次性撥付給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由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在工程開工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直接代為繳納;三是完善了高風險企業農民工強制參保措施。要求高工傷風險企業使用有農民工的,在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時,應當提交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和繳費憑證,未提交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辦理延期手續。

篇7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二、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三、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四、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條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

六、加強工傷保險的預防和康復功能的發揮

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是以經濟補償為主,隨著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世界各國開始意識到經濟補償是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如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能夠防患于未然,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將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預防為主被視為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被當今許多國家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首要職能,它改變了傳統工傷保險中以工傷補償為主的模式。德國一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傷預防,預防費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預防經費超過了10億馬克。德國的成功經驗表明,預防工作做得越好,工傷事故發生就越少。在過去的幾十年里,工傷案例減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德國,康復優于賠償也同樣被視為改變傳統的通過行政劃撥來配置社會資源的模式,而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資產進行評估,通過股份制改造來實現現有資源的整合,從而形成產權明晰、權責分明的現代職業康復的社會機構;四是在管理上轉變管理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改變過去著重體現工傷補償的功能,而應把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工傷預防和康復。

參考文獻:

[1]鄭功成主編.社會保障概論[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

[2]費梅蘋.社會保障概論(第二版)[M].上海: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5

[3]崔麗春,劉晉元.論工傷優先原則和社會保險一體化[J].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4,(1)

[4]劉祖德,何華剛.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和實踐[J].地質勘探安全,2001,(2)

[5]周慧文.工傷保險風險分類及風險分類表研究[J].中國安全科學學報,2005,(15)

[6]周永波.日本產業安全與工傷保險體系概覽[J].中國醫療保險研究,2005,(4)

[7]彭代君,陳永智,蔣琳.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難點及對策[J].工業安全與環保,2005,(31)

篇8

1.統一參保范圍。根據《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統一了參保范圍,規定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均須參加工傷保險。2.統一繳費標準。根據勞社部發〔2003〕29號文件規定,按照參保單位所屬行業風險類別,對轄區內參加工傷保社會保障險單位的行業基準費率進行了重新確定。

3.統一待遇計發項目標準。下發了《關于南陽市工傷職工住(轉)院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因工負傷人員住院伙食補助費及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的通知》,統一了待遇支付標準。

4.統一基金財務管理。對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市工傷處統一負責基金會計核算、業務管理和待遇審核支付工作。縣級開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5.統一經辦服務流程。按《南陽市工傷保險業務經辦規程》和內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實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確劃分了機構之間的工作職責,在參保登記、費率確定、申報繳費、待遇審核、待遇支付等各個環節上明確了操作辦法,使整個工傷保險業務經辦工作在一個有序規范的制度下運行。

6.統一信息管理。鑒于目前還沒有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信息網絡系統,我市建立了信息報送制度。將各縣參保繳費信息細化并制成電子表格,由各縣(市)區經辦機構于每年12月前以電子郵件形式報送工傷保險參保繳費信息和單位參保繳費總表,及時準確地掌握各縣參保人員信息變動情況。

二、存在的問題

市級統籌以來,經過兩年多工傷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工傷保險經辦工作平穩運行,但是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機構還不夠健全,13個縣市區只有6家有專門的經辦機構,7家還與醫保或養老合署辦公;人員方面,既使有專門機構的,人員也還沒有配足,存在缺編現象。二是工傷保險待遇撥付周期較長。從申請到撥付要經企業、縣市區、工傷處、財政等多個環節,由于未實行信息化管理,對工傷人員待遇撥付進行的是手工開票,撥付時間長,影響工傷職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縣市區的人員、經費沒有上劃,不便于管理,影響了大家的工作積極性。

三、思考與建議

1.加強隊伍建設。積極向有關領導和部門呼吁,統一縣市區經辦機構規格,增加人員編制,及時將專業人員補充到經辦機構,形成一支高素質的工傷保險經辦隊伍。

2.加快信息化建設。對完善市級統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是要盡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務平臺,通過網上銀行對工傷待遇進行撥付,減少撥付周期,在確保工傷人員合法權益的同時,可既減少工傷保險基金被擠占挪用的風險,又使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能在不考慮基金支付風險的情況下放手推動高風險企業擴面工作,實現擴面參保與待遇享受之間的有機結合。二是要盡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實現與縣市區遠程數據連接,可既滿足縣市區工傷保險業務工作的實際需要,又可極大地提高工傷保險業務處理的準確性、及時性,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經辦業務水平。

篇9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二、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三、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四、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條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

六、加強工傷保險的預防和康復功能的發揮

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是以經濟補償為主,隨著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世界各國開始意識到經濟補償是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如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能夠防患于未然,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將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預防為主被視為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被當今許多國家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首要職能,它改變了傳統工傷保險中以工傷補償為主的模式。德國一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傷預防,預防費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預防經費超過了10億馬克。德國的成功經驗表明,預防工作做得越好,工傷事故發生就越少。在過去的幾十年里,工傷案例減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德國,康復優于賠償也同樣被視為改變傳統的通過行政劃撥來配置社會資源的模式,而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資產進行評估,通過股份制改造來實現現有資源的整合,從而形成產權明晰、權責分明的現代職業康復的社會機構;四是在管理上轉變管理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改變過去著重體現工傷補償的功能,而應把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工傷預防和康復。

參考文獻:

[1]鄭功成主編.社會保障概論[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

[2]費梅蘋.社會保障概論(第二版)[M].上海: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5

[3]崔麗春,劉晉元.論工傷優先原則和社會保險一體化[J].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4,(1)

[4]劉祖德,何華剛.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和實踐[J].地質勘探安全,2001,(2)

[5]周慧文.工傷保險風險分類及風險分類表研究[J].中國安全科學學報,2005,(15)

[6]周永波.日本產業安全與工傷保險體系概覽[J].中國醫療保險研究,2005,(4)

[7]彭代君,陳永智,蔣琳.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難點及對策[J].工業安全與環保,2005,(31)

篇10

1.繳費途徑單一,申報周期固定造成申報難工傷保險由國家強制向用人單位征收,由用人單位獨立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保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保險費數額,經其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為“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⑥這一規定極易造成非全日制勞動者無法主動申報工傷保險的困境:即工傷保險的賬戶僅以用人單位為主體,而非全日制勞動者在一個月內可能頻繁流動,其所享有的自主申報途徑在此無法實現,工傷保險費的征繳仰賴用人單位的參保登記和保險費數額申報,基于目前只有不可抗力能作為延期申報的理由,可能造成申報周期內流動的勞動者存在漏保的可能。再者由于工傷保險與勞動關系的緊密結合,在實際的核準中勢必會涉及相關勞動關系的證明問題,缺乏強有力的書面證據往往阻礙了勞動者維權目的的實現。

2.信息更新滯后造成查詢難依據《社會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雖然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已實現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但對個人社會保障記錄還亟待完善。根據筆者對部分地區的調查,僅在北京市、合肥市等實現了社保賬戶五險合一地區的勞動者可以在其個人社保賬戶中的月結項目明細中查詢到工傷保險繳費的記錄。尤其是當非全日制勞動者存在多個雇主時,部分雇主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情況將很難被察覺;雇主的變動所帶來的不能及時參加工傷保險登記的可能性將意味著勞動者將在個人權益記錄中缺少該項險種記錄。

(二)解決征繳困境的對策

事實上這種困境的解決方案隨著《社會保險法》及相關配套法規的制定、施行和修改已經初見框架。解決征繳困境,可以采取以下對策。

1.建立“兩條線”管理模式。兩條線指的是設立企業內部機構和社保經辦機構兩個管理主體;實行社保經辦檔案與個人權益手冊兩條權益信息記錄查詢方式。在這種模式下,用人單位將要承擔制作內部工傷保險征繳記錄留存并備份給非全日制勞動者的義務,而非全日制勞動者將能在社保賬戶記錄中看到所有單位為自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同時還可持有單位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的內部繳費記錄。當勞動者調動工作崗位時,其所持有的記錄隨之轉移、更新,社保經辦機構的記錄將在下一個用人單位為其登記社會保險時更新。詳言之:

(1)用人單位將其為申報周期內結算工資的非全日制勞動者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設為專項支出標注在賬目明細中并列明勞動者姓名、工資數額、工傷保險費。每次結算工資均做上述統計,并將相應記錄文件告知勞動者,于月結劃賬時將該賬戶中累計金額列入單位賬戶一同繳納給社保機構同時附上相應記錄文件供社保經辦機構審閱。

(2)社保經辦機構將記錄文件納入單位繳費記錄,并將工傷保險繳費情況也錄入個人繳費記錄,負責制作并保存“個人權益記錄”,定時將個人權益記錄單發給勞動者。前者所稱記錄文件指結算工資時職工本人應得工資數額,及所有單位應為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的金額等。在申報周期內只要用人單位記錄文件中有記錄,即視為該勞動者已參加工傷保險。申報過后則以社保經辦機構繳費記錄為準。用人單位以該非全日制勞動者在本單位一個月內累計應得工資的總額作為其本人工資,用人單位據此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以一個月內勞動者所有本人工資總和為標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此處“本人工資”在《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精神的引導下應當認為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或遭受職業病損害的當月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各個用人單位,在社保經辦機構參保時登記在其名下的所有繳費工資的總和。

2.加快改進社會保險信息系統,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工傷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社會保險法》第75條規定:“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有利于厘清多個雇主間的責任,保護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實現對工傷職工最大限度的救濟。

二、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工傷保險賠付困境及其解決

(一)寬松政策與工傷風險分配不協調

“相比較于全日制勞動者,對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的保護需求在某些方面比較少。盡管對他們的保護是不可或缺的。”①勞動者更大的自由性及雙方從屬性的弱化注定更加強調公平而非加重強勢資方義務。工傷保險作為一種保障勞動者權益、分散企業風險,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發展的制度安排,只有符合時展的要求才能順利推行并實現其作用。秉承對非全日制用工寬松管理的政策,需要在以全日制用工為藍本的工傷賠付內容上有所調整。

(二)解決賠付困境的對策

在繳納工傷保險前提下,根據《社會保險法》第39條的規定,結合非全日制用工特點,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以下工傷待遇賠付責任:

1.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所受勞動傷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傷殘津貼作為對勞動者傷殘的補償應當為所有傷殘職工享受,雖然非全日制勞動者工作時間短,流動性大,但“雇傭人對于受雇人負有保護之義務,此義務與受雇人之忠實義務相對立,有勞動契約之身份的關系所生之特別義務。即雇傭人對于受雇傭人之生命健康等應加以庇護”,故而不能減少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責任。

2.發生工傷單位與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關系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且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在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則有義務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非全日制用工的靈活性及便捷性決定了勞動力的流動性,而工傷勢必影響非全日制勞動者的擇業,甚至使其長期處于失業狀態,規定用人單位需承擔解除合同的就業補助金一方面可以緩解工傷職工的生存壓力,同時也有利于抑制用人單位解除工傷非全日制勞動者勞動合同的任意性,提高其履行勞動保護義務的意識。在用人單位未為非全日制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其所應參照支付的保險待遇則應當包含所有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待遇項目及用人單位應支付待遇項目。考慮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色,更加突出勞動契約的合意性,因而在工傷待遇支付問題上,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允許非全日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達成一次性支付協議。應當注意到,此時的一次性支付協議不僅僅體現私法自治,更應當依強制力傾斜保護勞動者權益。“倘將私法自治原封不動地落實于勞動關系中,實會造成勞工勞動存續保護利益(BestandsschutzdesArbeitsverhatnisses)或勞工存續保障請求權(anspruchaufbestandsschutz)與雇主企業經營保護利益(undernehmenschutz)基本權無可避免之沖突問題,如此在完全未干涉之前提下,反將導致雇主恣意行使解雇權利之不公平、不爭議之窘惡。基于勞動者特別保護之必要性,契約自由原則上自然必須給予特別限制。”一次性支付與長期支付并存,推進工傷職工社會化管理可以作為今后的改革方向。

三、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工傷保險費漏繳的責任分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工傷保險基金的墊付制度,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追償。《社會保險法》第42條規定了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情形下的先行支付制度,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前者屬于法定的墊付義務,“后者屬于保險代位權的先行支付義務,是以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倘若無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存在,則同樣有前者一樣的問題。”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第7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由上述法條可知,目前對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主要的解決原則可以簡述為:“誰漏誰補繳,誰漏誰賠償”,用人單位漏繳須支付勞動者全部應得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用人單位怠于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應先行支付應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再向用人單位追償。工傷保險基金以其“應得本人工資”為基數標準支付待遇,此處“應得本人工資”指的是勞動者發生工傷或遭受職業病損害的當月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各個用人單位,在社保經辦機構參保時登記在其名下的所有繳費工資的總和。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存在多重勞動關系,依據繳費情況的不同,責任的分擔會有所差別。茲舉一例,假設非全日制勞動者甲分別與A、B、C三家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甲遭受工傷。所謂“誰漏誰補繳、誰漏誰賠償”指的是,三家公司任何一家或幾家存在漏繳工傷保險費的情況,那么無論漏繳者是不是發生工傷事故的直接單位,它都應當就其漏繳保險費給勞動者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損失向工傷職工作出賠償,而后再為其補繳工傷保險費。如果它恰巧是與工傷直接相關的單位,那么其還需再承擔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當用人單位不支付保險待遇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待遇所依據的本人工資,也應當采取“應得本人工資”,其支付后分別向一家或幾家用人單位追償。以“應得本人工資”作為工傷保險待遇賠付標準的理由主要在于,從甲的角度看,在社會保險基金賬戶中包含著A、B、C三家用人單位分別為甲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那么當甲在任何一家單位遭受工傷時,雖然其他單位對于甲的工傷沒有保障義務,但其與甲建立非全日制勞動關系即是在事實上認可了甲可以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若甲在一個用人單位遭受工傷,則可能影響甲與其他單位的勞動關系,并存的其他單位應為此影響承擔風險。因此,甲仍應從社會保險基金賬戶中按A、B、C三家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的“應得本人工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主站蜘蛛池模板: 清徐县| 凤冈县| 平乐县| 大冶市| 沾化县| 都江堰市| 霞浦县| 龙江县| 莱芜市| 鄂托克旗| 广州市| 泰来县| 中牟县| 宜城市| 丰都县| 巧家县| 安阳县| 汨罗市| 荣昌县| 通河县| 沧州市| 广灵县| 桐柏县| 苗栗市| 章丘市| 新源县| 咸丰县| 贵阳市| 永济市| 崇义县| 陆河县| 万源市| 呼玛县| 广德县| 瑞昌市| 昌乐县| 阿拉善左旗| 广宗县| 靖西县| 华容县| 喀喇沁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