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05 16:12:02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法律知識問題,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一)教師理解《標準》欠準,容易導致教學中舍本求末
課程標準是教師進行教學活動的行動指南,教材是教學活動的基本載體。教學活動前應充分研究課程標準的相關要求,以及教材的基本情況,這樣才能使我們的教學活動能夠做到有的放矢。這樣看來,教師對課程標準的理解是否正確、全面和充分,會對教學活動產生極大的影響。
從《標準》中有關法律知識教學目標的表述來看,其對法律知識部分的教學要求是重在培養學生們的法律意識,而不是掌握足夠的法律知識。而在實際教學中,有的教師由于對《標準》研讀不透,未能準確領會和掌握《標準》的意圖和宗旨,從而導致教學導向上的錯誤,使得他們在教學中過于注重法律知識的傳授,而忽略了對學生進行法律意識的培養。
(二)教師法律知識儲備不足,教學需要難以滿足
“學高為師,身正為范”,這似乎是每一個從事教師職業的人最熟悉不過的話了。當然,這里的“學高”不應該指單純的學歷“高”,而是在更廣泛的意義上說明教師的知識儲備應該比學生更豐富,知識面應該比學生更廣。
俗話說:“大河漲水小河滿。”作為教師,“要想給學生一碗水,那就要有一桶水”。現實中的初中思想品德課程教師隊伍中,沒有系統學習過法律知識的大有人在,加上近年來,我國法律隨著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而進行修正和完善以及不斷制定新的法律,教師已有的法律知識遠遠不能滿足教學的需要。
(三)授課時間較少,教學活動難以深入展開
任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內進行的,學校的課堂教學活動尤其需要得到時間和空間的保證。人教版《思想品德》中的法律知識主要集中在八年級下學期,該學期一般只有4個月的教學時間,相對于八年級上學期少了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這使得該學期的教學時間相對緊張,而初中思想品德課授課時間就更顯得捉襟見肘,受整個知識體系的制約,法律知識教學時間就顯得十分少了,許多法律知識不能深入學習,開展相關實踐活動的時間更難保證,使學生在學習中存在的困惑較多。
(四)學生法律知識匱乏,課程教學難度較大
在教學中,現在的教師越來越重視對“學情”的分析,重視在了解“學情”的基礎上進行備課,設計教學過程。在“學情”分析中,學生對即將要學習的相關基礎知識的了解和掌握情況,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初中法律知識教學中,教師常常面臨“學情”的困惑。初中學生有著較強的法律意識,遇事動輒就是“我上法院告你去”。但是,他們對法律知識的了解卻十分少,頭腦中的法律知識相當匱乏,有的只是模糊、籠統的認識。因而,在法律知識教學中,經常都是“零起步”,經常得從“啟蒙教育”開始,并且由于學生認知水平有限,對一些法律的專用術語難以理解和領會,于是覺得這些知識既難懂又難記。在這樣的情況下,課程教學難度就可想而知了。
二、解決法律知識教學問題的有效辦法
(一)教師應潛心研讀《標準》,準確理解《標準》的宗旨和要求
《標準》是教師在課程教學中必須遵守的總法則,脫離了《標準》要求的教學是盲目的教學,教學中容易對教學內容進行“隨意化”,就難以實現既定的教學目標。因而,教師應潛心研讀《標準》,準確理解《標準》的宗旨和要求,在課程教學中做到有的放矢。當然,在理解《標準》的過程中,或許會遇到一些困惑,這時應積極向專家、同行請教,以達到最準確的理解,使教學目標得到較好地落實和完成。
(二)教師要樹立終身學習觀念,不斷充實自己的知識系統并優化知識結構
信息時代的到來,知識更新的速度之快,令人乍舌。然而,我們不能因此而放棄學習。俗話說:“活到老學到老。”現代社會的發展,要求我們必須樹立“終身學習”的觀念。我們是“人類靈魂的工程師”,更應該努力克服惰性,堅持學習,不斷補充新知識。法律知識儲備不足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求上進,在教學中“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鐘”,應付差事,得過且過。只要我們不斷學習法律知識,增加自己的法律知識儲備,努力為教學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就能在課程教學中
做到“得心應手,游刃有余”。
(三)教師應對教學內容作適當處理和合理安排,以提高課堂教學效率
幾乎所有的初中思想品德課程教師都有同感:法律知識教學內容多、時間少。在不能增加教學時間的前提下,教師只有通過潛心研讀《標準》,在準確把握法律知識體系的基礎上,精心篩選教學內容,利用典型的案例進行教學,在課堂教學中做到精講、精練,提高課堂效率。
此外,課堂效率的提高,還有賴于我們對課堂教學過程的控制與把握。這是教師在課堂教學中應逐步提高并不斷完善的基本技能。
(四)學校可以借助多種途徑增加學生的法律知識
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釋明是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過程中,就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向人民監督員進行客觀公正地解釋,以便人民監督員正確、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的一種制度。由于人民監督員并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監督過程中對人民監督員進行法律適用及其他相關問題的釋明是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的現實問題,但是法律釋明是必須釋明還是可以釋明,法律釋明的界限應該在哪里等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應然性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了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其中第4款要求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目前人民監督員制度被定位為社會監督,而不是精英監督。少部分的法律精英不能代表廣大的普通的社會群眾,與其由少部分的法學精英來實行監督,還不如召開專家、教授的法律適用研討會或座談會來得方便和靈活。可見人民監督員制度采用的是司法民眾化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人民監督員不可能皆為法律精英人士,精通法律知識。?1?
但是,面對法律知識技術化的今天,人民監督員應該在什么程度上了解和掌握法律,何為較高的法律水平呢?
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一場由國家推動的法制建設運動在華夏大地上轟轟烈烈地展開,在“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的口號下,數以萬計的規范性文件被頒布實施,從西方舶來的理念和制度經由法學家的雙手成為衡量法治進程的標準,持續的法制宣傳和普法教育不斷促進著民眾的法律需求,但是這場法制建設的結果卻是,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國家法律系統與民眾社會生活之間的斷裂。2
由于許多法學研究領域都是全新的,并沒有什么本土經驗可以借鑒,法學家們在早期的研究中就必須大量地參考和翻譯國外的相關立法、制度和理論,而時間一長,中國的法學研究就漸漸養成了“言必稱希臘”的學術習慣。?這樣的直接后果,就是使當代中國的法律知識變成了一種脫離社會現實的高度理論化和技術化的知識。它與符號化的立法一起被寫入了法學教科書,被搬上了法學院的課堂,然后傳遞到眾多法學畢業生的頭腦里。法律話語變得艱深難懂,很難直達普通民眾的內心。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人民監督員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監督,就需要有人來對他們就“艱深難懂”的法律規定、法律知識、法律術語進行釋明,讓他們可以在同樣的司法話語背景下進行案件監督。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或然性分析
人民監督員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面對“艱深難懂”法律時,需要進行法律釋明,但是這一定是必須的么?
我國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權來自憲法的“人民主權”原則——國家的一切權力最終來自“人民”,“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普通民眾所構成的人民的絕大部分對法律卻是所知了了,但他們同樣有權對案件表達意見、發表評論。
近日,湖北巴東女服務員鄧玉嬌刺死官員一案引起強烈反響。一時,各類媒體、網絡上民意沸騰,鄧玉嬌雖然殺人,在“仇官”、“仇富”的大多數網民心目中,她不僅行為可以原諒,而且是一位“替天行道”、“為民除害”的“巾幗英雄”,因而根本不應該以殺人罪起訴她。這一現象被中國青年報評論為“全民法官”時代的開啟。
人民監督員在監督案件過程中承擔的作用和地位同樣如此。這一制度是司法大眾化和司法民主化的產物,對法律的所知了了或許正是人民監督員不同與職業法律人的優勢所在,也是人民監督員站在民眾角度監督案件的優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為民意和法治架起一座橋梁,民意沒有必要和法律對立,民意可以是推動法治進步的力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意所要求的結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結果,依法查辦職務犯罪是體現民意的最可靠保障。人民監督員對案件出于“常識、常情、常理”的把握,在結果上應當與依法辦案是殊途同歸的。
同時,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這是法律監督活動的內在要求,又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活動服務于建設和諧社會總體目標的具體體現。注重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是要堅持做到既注重法律監督的法律效果,又注重法律監督的社會效果。在強化法律效果的同時,積極追求社會效果,把社會效果作為法律監督活動的深層目標和最終結果。要做到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必須把公正價值觀貫穿法律監督活動的始終。3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提出公平正義的要求,盡管公正價值觀是觀念形態的概念,但公正價值觀的內涵卻受制于客觀實在的環境。公正價值觀實質是一個與時俱進的概念,不同歷史階段賦予公正觀不同的內涵。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時必修充分考慮社會公眾對法律實施的內在要求和社會公眾對公正觀念的合理理解,緊緊地按照現實的公正價值目標。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這里,人民監督員對公平正義的把握對“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水平”依賴性明顯會超過對“較高法律水平”,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釋明就變得并不哪么迫切了。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制度設計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對人民監督員并沒有要求更高的法律水平,這就說明,人民監督員但對法律的掌握并不要求精深,所以,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就應該有一定的限制和原則。
(一)釋明的主體,包括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案件承辦人及檢察機關其它相關檢察人員。檢察機關任何相關的檢察官面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要求時都有義務對法律條文、法律概念、法律解釋予以詳細的解答。
(二)釋明的內容包括法律、司法解釋、證明標準等,既包括實體法問題,也包括程序法問題,還包括證據規則問題以及其他和法律適用相關的法律問題。如對犯罪未遂、中止、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法條競合、吸收犯、牽連犯等實體法律問題的釋明;對逮捕條件、撤銷案件條件、不起訴種類、起訴條件等程序法律問題的釋明;對證明標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種類及其可采性、證人條件等證據法律問題的釋明等等。
(三)釋明的啟動由人民監督員提起。法律釋明應該因監督員對法律存在疑問而啟動,“有疑即釋,無疑不釋”。檢察機關相關檢察人員不應主動釋疑,只能依申請對相關法律進行釋明。這是因為:一方面,行使主動、積極的進行法律釋明,容易造成對人民監督員的不恰當誘導;另一方面,不論初衷多么公正,積極的釋明總是容易引起人們對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人民監督員中立性、公正性的懷疑。4
(四)釋明的原則,應遵守詳略恰當、客觀公正的原則。人民監督員畢竟不是專業法律人員,在法律釋明時并不需要太過于具體和詳細,把握好法律釋明詳略恰當的度,既讓人民監督員能夠了解和把握足夠的相關知識,又不至于太過繁瑣,讓人民監督員無所適從。同時,對人民監督員太過詳細的法律還可能會讓人民監督員形成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誘導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監督的印象,而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30條規定明確禁止的。客觀公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要求和追求,是法律釋明的原則和追求。
1周永年:《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法律釋明問題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
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釋明是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過程中,就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向人民監督員進行客觀公正地解釋,以便人民監督員正確、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的一種制度。由于人民監督員并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監督過程中對人民監督員進行法律適用及其他相關問題的釋明是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的現實問題,但是法律釋明是必須釋明還是可以釋明,法律釋明的界限應該在哪里等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應然性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了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其中第4款要求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目前人民監督員制度被定位為社會監督,而不是精英監督。少部分的法律精英不能代表廣大的普通的社會群眾,與其由少部分的法學精英來實行監督,還不如召開專家、教授的法律適用研討會或座談會來得方便和靈活。可見人民監督員制度采用的是司法民眾化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人民監督員不可能皆為法律精英人士,精通法律知識。
但是,面對法律知識技術化的今天,人民監督員應該在什么程度上了解和掌握法律,何為較高的法律水平呢?
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一場由國家推動的法制建設運動在華夏大地上轟轟烈烈地展開,在“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的口號下,數以萬計的規范性文件被頒布實施,從西方舶來的理念和制度經由法學家的雙手成為衡量法治進程的標準,持續的法制宣傳和普法教育不斷促進著民眾的法律需求,但是這場法制建設的結果卻是,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國家法律系統與民眾社會生活之間的斷裂。
由于許多法學研究領域都是全新的,并沒有什么本土經驗可以借鑒,法學家們在早期的研究中就必須大量地參考和翻譯國外的相關立法、制度和理論,而時間一長,中國的法學研究就漸漸養成了“言必稱希臘”的學術習慣。 這樣的直接后果,就是使當代中國的法律知識變成了一種脫離社會現實的高度理論化和技術化的知識。它與符號化的立法一起被寫入了法學教科書,被搬上了法學院的課堂,然后傳遞到眾多法學畢業生的頭腦里。法律話語變得艱深難懂,很難直達普通民眾的內心。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人民監督員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監督,就需要有人來對他們就“艱深難懂”的法律規定、法律知識、法律術語進行釋明,讓他們可以在同樣的司法話語背景下進行案件監督。
二、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的或然性分析
人民監督員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面對“艱深難懂”法律時,需要進行法律釋明,但是這一定是必須的么?
我國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權來自憲法的“人民”原則――國家的一切權力最終來自“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普通民眾所構成的人民的絕大部分對法律卻是所知了了,但他們同樣有權對案件表達意見、發表評論。
近日,湖北巴東女服務員鄧玉嬌刺死官員一案引起強烈反響。一時,各類媒體、網絡上民意沸騰,鄧玉嬌雖然殺人,在“仇官”、“仇富”的大多數網民心目中,她不僅行為可以原諒,而且是一位“替天行道”、“為民除害”的“巾幗英雄”,因而根本不應該以殺人罪她。這一現象被中國青年報評論為“全民法官”時代的開啟。
人民監督員在監督案件過程中承擔的作用和地位同樣如此。這一制度是司法大眾化和司法民主化的產物,對法律的所知了了或許正是人民監督員不同與職業法律人的優勢所在,也是人民監督員站在民眾角度監督案件的優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為民意和法治架起一座橋梁,民意沒有必要和法律對立,民意可以是推動法治進步的力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民意所要求的結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結果,依法查辦職務犯罪是體現民意的最可靠保障。人民監督員對案件出于“常識、常情、常理”的把握,在結果上應當與依法辦案是殊途同歸的。
同時,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這是法律監督活動的內在要求,又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活動服務于建設和諧社會總體目標的具體體現。注重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是要堅持做到既注重法律監督的法律效果,又注重法律監督的社會效果。在強化法律效果的同時,積極追求社會效果,把社會效果作為法律監督活動的深層目標和最終結果。要做到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辯證統一,就必須把公正價值觀貫穿法律監督活動的始終。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提出公平正義的要求,盡管公正價值觀是觀念形態的概念,但公正價值觀的內涵卻受制于客觀實在的環境。公正價值觀實質是一個與時俱進的概念,不同歷史階段賦予公正觀不同的內涵。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時必修充分考慮社會公眾對法律實施的內在要求和社會公眾對公正觀念的合理理解,緊緊地按照現實的公正價值目標。人民監督員“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這里,人民監督員對公平正義的把握對“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較高的政策水平”依賴性明顯會超過對“較高法律水平”,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釋明就變得并不哪么迫切了。
三、人民監督員法律釋明制度設計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對人民監督員并沒有要求更高的法律水平,這就說明,人民監督員但對法律的掌握并不要求精深,所以,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就應該有一定的限制和原則。
(一)釋明的主體
包括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案件承辦人及檢察機關其它相關檢察人員。檢察機關任何相關的檢察官面對人民監督員的法律釋明要求時都有義務對法律條文、法律概念、法律解釋予以詳細的解答。
(二)釋明的內容
包括法律、司法解釋、證明標準等,既包括實體法問題,也包括程序法問題,還包括證據規則問題以及其他和法律適用相關的法律問題。如對犯罪未遂、中止、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法條競合、吸收犯、牽連犯等實體法律問題的釋明;對逮捕條件、撤銷案件條件、不種類、條件等程序法律問題的釋明;對證明標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種類及其可采性、證人條件等證據法律問題的釋明等等。
(三)釋明的啟動由人民監督員提起
法律釋明應該因監督員對法律存在疑問而啟動,“有疑即釋,無疑不釋”。檢察機關相關檢察人員不應主動釋疑,只能依申請對相關法律進行釋明。這是因為:一方面,行使主動、積極的進行法律釋明,容易造成對人民監督員的不恰當誘導;另一方面,不論初衷多么公正,積極的釋明總是容易引起人們對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及人民監督員中立性、公正性的懷疑。
(四)釋明的原則
應遵守詳略恰當、客觀公正的原則。人民監督員畢竟不是專業法律人員,在法律釋明時并不需要太過于具體和詳細,把握好法律釋明詳略恰當的度,既讓人民監督員能夠了解和把握足夠的相關知識,又不至于太過繁瑣,讓人民監督員無所適從。同時,對人民監督員太過詳細的法律還可能會讓人民監督員形成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誘導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監督的印象,而這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30條規定明確禁止的。客觀公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要求和追求,是法律釋明的原則和追求。
參考文獻
[1]周永年.人民監督員制度中的法律釋明問題研究[J].政治與法律,2008.
[2]劉思達.法律變革的困境.當代中國法制建設反思[A].失落的城邦.當代中國法律職業變遷[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3]向澤選.法律監督中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關系[J].人民檢察,2005.
前言:從現實的角度出發,高職教育畢業生的目標工作崗位是生產第一線, 較快掌握從事本專業領域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以盡快適應第一線工作崗位的需要,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目前,高職高專法律職業教育實訓教學在實訓基地建 設、實訓教學的組織管理及實訓教學等方面存在一些問題。為此,需要努力構建法律職業教 育實訓 教學體系,包括制訂實訓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鼓勵教師編寫實訓教材,建設實訓教學隊伍 ,建立實訓教學基地,加強實訓教學的管理,實施對實訓教學雙方的考核等。
一、我國法律高職教育在實踐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一)實踐教學體系不健全。在近幾年的教學過程中,筆者及同行一直探索實踐教學的方法,倡導并采用案例教學法、錄像觀摩法、學生旁聽、模擬法庭等方式,以期達到讓學生融會貫通掌握法律知識的目的。這些方式雖然在實際教學中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并沒有形成一個系統的實踐教學體系,沒有被規范地、靈活地運用到教學中。目前,各個法律高職院校共同存在的問題是,未從法律高職教育整體出發,來建構一種以適應高職學生應用能力培養的綜合性、系統性的實踐教學模式。
(二)實訓課程明顯不足,實訓基地未能充分利用。建設校內實訓基地是培養高等技術應用型人才的必備條件。實訓基地包括校內實訓基地和校外實訓基地。校內實訓基地的主要功能是實現課堂教學無法完成的技能操作,即有目的、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系統、規范、模擬實際崗位群的基本技能操作訓練。校外實訓基地是依托行業特色對學生進行訓練,促進其職業技能養成的重要場所,是實現學校培養目標的重要條件之一。我國法律高職院校都對此重點進行了建設,但如何使校內外實訓基地發揮其應有效用,使基地建設與課程改革有機銜接,達到教書與育人,理論素養與實踐能力培養有機配合上存在較大差距。有的學校模擬法庭建的非常壯觀,校外實訓基地也搞了幾十個,但由于課程改革不到位,崗位技能設置與培訓培養方法沒有相應躍進,從而使這些實訓基地在實際教學中,并未被充分地利用。
(三)實習流于形式。現行的高職法律專業學生畢業實習流于形式。第一,畢業實習的時間過短,達不到應有的效果。一些法律高職院校只給學生一個月的畢業實習時間,工作流程還未搞清楚幾乎就該走人了。同時,由于實習時間過短,導致實踐部門一般不愿意接納學生實習。第二,畢業實習缺乏監督和指導。教師進行實訓考核時都感覺到左右為難,原因在于學校對實訓教學一般都不采取與理論教學一樣的嚴格的評分制度,實訓教學的考核存在很大的主觀性,而且考核一般都讓路于學生就業等情況的需要。這樣做的后果導致了學生的不重視和教師的不認真考核,實訓教學就這樣流于形式了。
二、高職高專法律職業教育實訓教學
(一)探索建立循序漸進的、體系化的、適合法律高職教育的實踐教學模式。學校應該制訂比較具體的實訓計劃,內容應包括各項具體技能的訓練目標、要求、課程設置、實訓方法和手段、實訓效果的測試與鑒定等。同時學校應根據教育部的要求,在實訓計劃的基礎上制訂翔實的教學大綱,教學大綱應對實訓教學的內容和教學的目的有一個切實的和可操作性的闡述。實訓教學計劃和大綱的制訂過程中要注意處理好幾個關系:一是與法律專業總體教學計劃的關系,特別是內容銜接和時間的合理分配等;二是實訓教學計劃中綜合計劃與專門計劃的關系。
(二)鼓勵教師編寫實訓教材。在法律職業教育的課程體系中,必須將職業技能訓練作為主干課程予以合理安排。學校應采取與理論課教材相同或對等的激勵措施,鼓勵教師進行實訓教材的編寫和創新。 法律職業教育實訓教材的編寫應堅持兼顧法律職業倫理的原則、觀照法律生活實際的原則、訓練法律職業技能的原則、反映法學理論研究動態的原則和學以致用的原則。
(三)建立名副其實的“雙師型”教師隊伍。名副其實的“雙師型”教師隊伍是真正構建實踐教學模式的前提條件。目前的問題是,各法律高職院校的“雙師型”教師,有相當一部分僅僅是通過了某種資格考試,而并沒有真正的從事或者開展相關業務。法律資格證書的獲得不等于曾經從事相關工作,更不等于擁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因此,法律高職院校應當通過設立各種激勵機制,建設一支名副其實的“雙師型”隊伍。如與法院、檢察院等單位建立長期關系,選派教師到目標單位體驗生活;鼓勵擁有律師資格的“雙師型”教師到律師事務所注冊并從事律師實務工作等。
(四)建立實訓教學基地。校內實訓基地建設應堅持情景仿真化、功能實用化、管理專門化的原則,以真正滿足教學的實際需要。校內的模擬法庭、模擬監獄、模擬勞教所、模擬偵查室等都可以作為校內實訓場地,用以培養學生的法律專業技能、語言技能和社交技能等。
(五)加強實訓教學環節的組織管理。實訓前指導教師要安排好實訓任務,提出具體要求。實訓期間要與學生經常聯絡,了解學生的實際情況,要建立師生一對一或一對多的固定聯系制度,學生要向指定的指導教師匯報實訓情況,接受指導教師的指導與輔導。
(六)進行嚴格的實訓教學考核。實訓教學的考核是確保實訓質量的重要手段,應規范實訓教學考核辦法,保證實訓教學質量。首先要制訂實訓教學考核辦法及實訓成績評定辦法等實訓教學文件。實訓結束時,各實訓基地要成立實訓考核小組,負責評定學生的實訓成績。凡被評為實訓成績不及格者,一定要補考,補考仍不及格者應隨下一屆學生重新實訓。若能認真落實以上措施,便可在較大程度上確保實訓教學的質量。
三、結束語。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全面發展,各行各業越來越需要具有綜合職業能力實踐性強的高級實用人才。作為法律高職院校,實踐教學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因此,擔負這一人才培養任務的高等職業教育,必須重視實訓教學出現的新問題,并積極進行實訓教學的改革和建設,設計適合法律高職教育的實踐模式,并針對不同專業未來就業工作崗位的需要進行強化技能訓練,使學生能夠從學校畢業到崗位就業實行無縫隙對接,充分體現法律職業教育在專業技能與實務操作上的優勢。
保障律師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該條文規定使得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只能接觸到對辯護沒有實質意義的訴訟文書以及技術鑒定材料。為了保障律師在訴訟活動中切實履行“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的職責,新《律師法》在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補充完善了有關律師的閱卷權方面的規定。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權得到法律保證
律師所以需要對調查取證權實施充分的保障,對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確有必要的。律師制度恢復后,關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難的問題,一直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明確了辯護律師享有調查取證權,但同時又給予了較多的限制,使得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現。針對原來律師調查取證要“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實踐中基本無人同意的實際情況,新《律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新《律師法》實施后律師在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不必經他們同意,只需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就可以,使一直以來流于形式的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證權得到了明確的法律保證。從根本上改變了律師調查取證難的問題,最大程度維護當事人權利,確保法律公正將起到促進作用。
律師庭審發言“豁免權”
律師庭審發言的豁免權是律師的一項基本權利,“法庭言論”不受法律追究,新《律師法》首次提出律師“豁免權”是一次重大突破。新《律師法》第三十七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此條規定實際上是對律師在法庭上的或辯護的免責規定,對律師正常開展工作非常重要。為當事人仗義執言,但往往要擔心自身安全。律師豁免權的確立,使律師在法庭上沒有后顧之憂,以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律師能充分履行職責,確保律師在履行職務,對維護法律的公正與公平具有劃時代意義。
8月2日,北京電視臺生活頻道報道,卜蜂蓮花金源店存在生鮮肉“翻包”情況。
一周頻曝食品安全事件,其共同特點是問題均由經營者主觀造成。此類事件之所以屢屢發生,關鍵在于食品生產從源頭監管到餐桌消費這一長而寬的鏈條中存在明顯“軟肋”。
一、食品安全事件凸顯管理缺失
法律法規是確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鐵門。這些年,我國針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日趨嚴格,近期“兩高”首次對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釋,對食品違法追查更加嚴厲。縱觀這些年食品安全事件頻發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相關部門對食品違法犯罪的懲處打擊力度不夠,許多食品安全違法犯罪在輿論漩渦中高高舉起、輕輕放下。
(一)政府規制體系失靈。一是多頭管理,規制機構職能交叉相互掣肘。多年以來,我國食品監管采取多龍治水、分段監管的管理體制。食品安全監管主體包括了衛生部、農業部、質檢總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多個部門;食品安全的監管流程實行分段監管,原材料環節由農業部門監管,生產過程由質檢部門監管,市場領域由工商部門監管。此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還對當地食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食品安全監管和整治工作。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作為高層次的議事協調機構,協調、指導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衛生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質檢、工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由于這種體制安排并未對我國現有規制體制作根本性變革,食品安全委員會對衛生部和工商局等監管部門的指導作用、衛生部門對其他部門的協調作用大打折扣。食品安全規制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由公共部門使用。在權力分配或行使過程中,各職能部門都竭盡所能地爭奪權力資源,無節制地使用這種權力,例如重復檢查、亂收費、亂罰款等等,使廠商不堪重負,造成規制過度的“公地悲劇”。另一方面,多頭管理使食品安全只有在所有相關部門、各個環節共擔責任并密切合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實施。如果規制權意味著需要承擔責任而不是獲得利益時,就會出現“誰都管,誰都不管”的現象,導致食品安全規制不足的“反公地悲劇”。二是雙重管理,規制機構缺乏獨立行使職權的環境。食品安全監管縱橫交叉,錯綜復雜。衛生部門和農業部門從中央到地方都實施分級管理;質檢總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屬于垂直管理,其余機構屬于分級管理;食品藥品管理局中央和省一級屬于分級管理,而省一級以下部門則又實行垂直管理。這樣一來,在食品質量監管體制上,我國地方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受到上級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而當地政府掌控著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的人事權和財權,對其影響力和控制力更強。當食品監管與地方利益出現矛盾時,地方食品監管部門便不能徹底開展工作,從而影響了地方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的獨立性和公正性。2.政府規制標準失效早在1962年,世界衛生組織和聯合國糧農組織就成立了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協調建立了國際食品法典標準。我國加入WTO后,食品安全標準工作逐步與國際接軌。在食品污染物限量標準方面,我國標準與國際食品法典標準項目和指標值的符合率超過70%,但是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規制標準缺失。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暴露出我國企業標準化的薄弱。如我國農產品質量標準只涉及62種化學污染物,而聯合國有關食物與農業的組織已公布的相關限制標準為2522項,美國多達4000多項,日本則達數萬項。此外,我國的監管技術、方法和相關標準體系亟須完善。在監管部門的抽查、檢測中,檢測項目主要針對的是國家相關標準中允許添加的成分,一旦食品中含有標準里不允許添加的其他物質,抽檢時往往檢測不到。隨著近年來直接用于食品及間接與食品接觸的化學物質的日益增多,相應的檢驗檢測方法、對未知物的發現和檢測能力更顯滯后。
(二)法律規制缺失。《食品安全法》的出臺與實施,進一步完善了我國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體系,一系列新制度的確立為食品安全法律保護提供依據。但是仍有諸多問題不容忽視。一是內容上的交叉重疊與缺失。從總體上看,目前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制尚未涵蓋從農田到餐桌的全過程。種植、養殖等環節的食品安全問題尚沒有專門的法律予以調整,有的環節還存在交叉。二是制度設計上的實操性。“十倍賠償”,作為《食品安全法》的亮點之一,其實際威懾、懲治食品違規者的作用有限。立法者意圖通過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起到威懾、懲治作用,卻沒有考慮到此規定的模糊操作性。十倍賠償的基數是僅指對受害者造成的傷害還是基于違法所得,亦或是一個固定的數額?在這一點上是不明確的,因此法律的確定性,權威性遭到質疑。
二、國外法律規制及政府規制考察
1、國外食品安全規制考察
(1)歐盟食品安全法律規制的特點。歐盟自成立以來就一直關注食品安全。在“瘋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針對食品安全監管中存在的問題,歐盟委員會在2000年發表了《食品安全白皮書》,并在其中提出了建立一個獨立的食品監管機構負責食品安全問題的議案。2002年,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了178/2002號指令,通過了成立歐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議案。歐盟食品安全管理局負責整個食品鏈的監控,根據科學的證據做出風險評估,為政治家制定政策和法規提供信息依據。
(2)美國食品安全法律規制的特點。根據《聯邦食品、藥物與化妝品法》的規定,食品企業的責任是生產安全和衛生的食品,政府通過市場監管而非強制性的售前檢驗來管理食品行業。盡管食品安全規制并非以強制性為主,但美國的食品仍堪稱世界上最安全的。這與美國食品安全法律規制多方參與的特點有著莫大的關系。美國通過教育等非強制性風險管理措施來提高整個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食品安全教育的對象不僅包括消費者,而且包括食品企業。多年來監管者和食品企業之間似乎形成了一種默契:只要食品存在問題,就要被召回,而且這種召回還是在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企業自愿執行的。除此之外,美國食品安全規制多方參與的特點還體現在鼓勵涉及的行業、公眾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參與到食品法律法規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在美國,在制定新法或修改已有法規時,立法機構通常事先公布存在的問題、提出機構建議解決的方案和備選方案。立法機構根據公眾提供的信息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制定法律、法規,所有重要的公眾評論都要在最后的法律、法規中予以強調。當遇到特別復雜的問題時,就需要向立法機構以外的專家進行咨詢,立法機構可以選擇召開公開會議或召開咨詢委員會會議。公開會議可用于收集公眾對某一專題或今后的項目的看法。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規制的特點。日本最初的食品安全監管與我國較為相似,也涉及農業、衛生、環境等多個部門。從2001年開始,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發凸顯了日本當時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條塊分割的局限性。針對食品安全規制中存在的問題,日本于2003年通過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根據該法規定,日本在內閣專門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員會,專門對農林水產省和厚生省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協調。作為兩大監管部門,農林水產省和厚生省之間的分工雖然明確,而且有食品安全委員會進行溝通協調,但是,該模式按環節分工還是容易造成各管理部門銜接不好,出現監管的真空地帶。盡管日本政府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施以嚴厲的處罰措施,但是,日本也十分注重引導企業內部食品安全保障系統的建立。日本于1998年開始執行一部新的法律,鼓勵與食品有關的企業采用HACCP系統。該法規定,政府為企業提供財政支持。企業可以獲得長期低息貸款以改善其設施和設備,而且,符合條件的企業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經過一系列激勵機制,目前HACCP等生產規程已經成為日本企業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并普遍為消費者所接受。
2、食品安全模式借鑒。從國際上看,食品安全規制模式上主要有三種:一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模式,中央政府成立專門的、獨立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來負責國家的食品安全監管。二是以加拿大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的某一職能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的監管工作,并且負責協調其他部門來共同監管。三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各部門按照不同職能共同監管食品安全。美國聯邦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的部門與地方政府的相應部門一起構成相互制約、綜合有效的安全保障體系,對食品從生產到銷售的各個環節實行嚴格的規制。美國進行食品管制的政府機構主要有:人類與健康服務部(DHHS)、食品藥品管理局(FDA)、農業部(USDA)、食品安全與監測服務部(FSIS)、動植物健康監測服務部(APHIS)、環境保護機構(EPA)等幾個部門。食物安全機構的責任由地方、州和聯邦法律、指南及其他指令規定,而且按產品實行分類規制。有些部門只能規制一種食品,例如牛奶或海鮮;有些部門的權限只限于某個特定的區域;還有的部門只負責一類食物機構,如餐廳或肉類加工廠。食品安全與監測服務部(FSIS)主管肉、家禽蛋制品的安全;食品藥品管理局(FDA)則負責FSIS職責之外的食品摻假、不安全隱患、夸大宣傳方面等工作。他們共同組成了美國的食物安全團隊,做到了“分工明確、權責并重、疏而不漏”地維護食品安全。我國應在借鑒他國監管模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改革現有食品監管機構,明確職責分工,劃定監管重點,落實監管措施,增強食品規制機構權威,形成一個依法行政、協調高效、權責一致、問責明晰的規制體制。
三、法律規制及政府規制體系的構建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規
1、完善法律法規。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盡快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有關部門認真研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盡快的與國際接軌、借鑒國外先進成熟的經驗,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
2、完善標準體系。完善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系,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應當盡量與國際化接軌,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與各行業的不同特點,有針對性的制定國家、行業食品標準體系,地方人大也應該盡快出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作為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系的重要補充;
3、完善自律機制。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自律機制,政府監管部門可以扶持一些非政府組織進行行業監管,促使非政府組織發展壯大,非政府組織通過與食品行業的科研合作,能夠科學的制定食品安全檢測的標準,有利于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自律機制,同時還應當盡快建(下轉第95頁)(上接第92頁)立食品安全的信用體系,促使食品行業形成誠信的大環境。
(二)完善政府規制體制
1、改革現行規制模式。政府規制不僅要重視經濟性規制(準入規制與價格規制),而且更要重視社會規制(對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和生產安全的規制),以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的利益。應借鑒國際標準,制定統一、完善的技術標準和檢驗體系,引導企業行為,糾正信息不對稱。目前,我國乳制品產品標準的指標設置與國際標準基本相同,但數量、門類、品種以及技術指標規定等方面與國際標準差距較大。國外的食品添加物標準大都采用“包含法”,只允許其中含有某些添加物,且規定了明確的含量。而我國的標準是“排除法”,明確的是不允許出現的添加物。隨著新的化學添加物的不斷涌現,規定了某種有害物質的添加,可能遺漏了其他多種物質的添加。因此,要調整規制思路,樹立標準超前意識,標準先行,實施動態管理,從而有效地保證食品安全。
2、強化外部監管機制。從理論上講,政府作為規制者應以遵循社會總的經濟福利最大化為行為基準。但在實際中,政府規制者有各種利己的動機,規制者也往往成為受規制者的俘虜,使政府規制偏離社會福利目標,制定有利于己的管制政策,形成“貓鼠共存”的監管模式。而單純加強政府監管,只不過抬高了受規制者拉攏腐蝕政府監管部門的成本,可能會陷入“事故頻發—加強監管—監管制度嚴苛—監管環境更加封閉—事故隱患更加難以暴露—出現更加嚴重的事故”的惡性循環。因此,要提高政府規制活動的透明度,強化公民、媒體等社會各界對規制機構的監督,設立食品監督員制度,由社會人士擔任監督員,發動社會力量進行監督,以防止和糾正規制機構不作為或違法行政現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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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東濤、楊延姝:《食品安全監管體制完善路徑探析》,載《人民論壇》總第330期,2011年6月中.
一、前言
關聯交易是我國實行市場經濟政策后的必然產物,公司法之所以要對于關聯交易行為進行管理和約束,其主要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間的特殊聯系,這種特殊聯系會使得雙方的交易過程可能會造成對公司權益主體的損害或影響正常市場交易秩序。因此,無論是學術界還是企業都需要就公司法中針對關聯交易相關的法律規制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從而保證關聯交易的合規合法性。
二、關聯交易概述
作為研究關聯交易相關法律規制問題的根本,首先我們需要對公司法有一個較為全面的認識。我們通常意義上所說的公司法是指的狹義范圍內的公司法,即于1993年頒布且在2005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為《公司法》);但在本文中所探討的公司法范圍會更加的廣義,即與企業或公司相關的設立行為、組織與活動、破產清算等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的總體,這個體系里面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外,還囊括了與上述行為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作為規范和影響企業行為最為重要的法律法規,公司法對于關聯交易等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的執行都必須建立在企業對于公司法有全面認識的基礎上,并且對于關聯交易相關行為理解清楚的前提下。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實行時間較短,對于市場經濟行為相關法規體系建設還不夠完善,因此企業往往對于關聯交易及公司法中相關法律規制的理解,還處于比較初級的階段,并在不斷探索的過程中。
(一)關聯交易釋義
所謂“關聯關系”在我國公司法體系中有著十分明確和清楚的界定(可參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公司相關的控股股東、相關董事、相關監事及企業相關高級管理者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企業之間所存在的關系,或者是有可能影響、導致企業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除《公司法》外,我國企業會計相關準則也對于關聯交易作出界定(可參見《企業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關于關聯方披露的相關要求),即“對于企業重點決策(比如財務決策、經營管理決策等)有控制權且從中獲利,或兩方及以上利益主體受到一方控制的情況、共同控制的情況對于企業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稱之為關聯方”。
而“關聯交易”則是企業的關聯人與企業之間所發生的涉及到任何的財產或權益轉移,這里的關聯人是指與企業具備關聯關系的個體,并且是界定相關行為是否屬于關聯交易的核心和根本判別標準。根據公司法體系的相關內容分析得知,關聯交易的行為模式主要包括兩種類型,第一類是公允型關聯交易,即企業的關聯方與企業直接進行相關交易的行為或模式;第二類是非公允型的,即通過其他交易行為或模式,使得關聯方企業利益發生轉移,這是一種隱形的模式;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這兩類行為模式都是伴隨著利益沖突的行為模式。公司法體系從很大程度上在對于關聯交易的界定、關聯交易的管理和控制都起到了依據和規范的作用。
現階段常見的關聯交易行為模式包括以下幾類:通過資產重組、資產轉讓、資產租賃進行關聯企業或關聯人之間的優劣資產相互置換和交易;針對無形資產、產品、費用等方面相關的關聯交易;與關聯人相關的資金方面的關聯交易,比如關聯人使用公司資金(借款或投資等)、利用公司進行無償擔保或抵押擔保。
由于關聯交易等問題對于企業、企業各類型股東、企業相關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較大,因此與關聯交易法律規制相關的問題也開始越來越被重視,而從公司法的角度來看,主要從兩個維度如何來進行關聯交易的規范,一則是通過法律規制來規范和保護進行企業債權人相關利益;另一個維度則是利用法律規制來進行企業下屬單位或其少數股東相關利益的保護。
(二)關聯交易成因及影響分析
1.關聯交易成因分析
我國企業的組織形式多數為“有限責任公司”或“有限股份責任公司”,因此這樣的組織形式就使得企業決策往往會按照股東在整體注冊資本出資額中最占的比例來進行決策權的形式,通常情況下都是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來進行決策權分配,而企業關聯人往往有占有絕大多數的股份,企業在進行相關問題的決策時,一旦僅僅通過這種股東表決形式來評估的話,往往使得關聯交易成為可能;此外,正是由于企業關聯人在其相關聯企業所占有的絕對控制權比例的股份,往往也使得關聯人自身在做決策時,以自身利益為前提來進行考慮,無法客觀衡量公司現階段的情況和未來發展,將關聯人自身的個人利益當做公司利益,違背關聯人與企業法人實體運營的獨立性,因此容易造成以個人利益高于公司利益的決策思維模式,從而使得關聯交易產生,造成對于少數比例股東權益的損害。
2.關聯交易影響分析
關聯交易對于各方面都有較大的影響,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企業財務資金方面的,比如企業關聯人擅自挪用公司款項、拖欠公司款項、利用公司債券來抵充關聯人相關債務的行為等,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業財務風險、容易造成企業財務資金和運營方面流動性不足問題、甚至引發企業破產;第二,對于企業其他相關股東或債權人利益的損害,關聯交易一方面對于企業財務抗風險能力有影響,另一方面部分企業、尤其是上市企業,往往容易受到來自投資者盈利壓力的影響,因而通過關聯交易造成企業短期內的虛假盈利和繁榮,但通過這種方式實現的盈利和繁榮往往也會通過利潤分配轉到關聯人手中,因此對于投資者、企業股東、企業債權人的相關利益而言,無疑使受損十分嚴重的;第三,對于我國金融系統和稅務系統也有一定影響,由于關聯交易可以實現企業短期內的盈利和繁榮,也可以轉嫁企業稅收,這就使得關聯交易可以成為企業偷稅、漏稅或騙取商業銀行貸款或投資的一種方式,這對于我國金融體系和稅務體系的損害時顯而易見的,一旦出現多數違法關聯交易行為的話,對于我國金融體系和稅務體系穩定性的破壞是無法彌補的。
三、公司法中對于關聯交易相關法律規制問題解析
(一)什么是正當關聯交易
正當、合法的關聯交易是具備一定條件的,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交易相關條件是符合市場機制的且可以被任意其他非關聯方所認可和接受;交易動機是合法合規的,不得以偷稅漏稅、轉移待分配利潤等違法行為為目的;交易的成交價格是基于市場運作來實現的,且建立在雙方自主自愿、尊重市場機制運作的前提下;交易實現對于企業各類型股東權益、國家金融和稅收體系沒有損害;交易全過程和相關文件必須進行及時完整的披露,并且可以通過相關專業機構或監管機構的審查。正當、合法的關聯交易才可以受到我國法律體系的保護,對于不符合上述要點的關聯交易一旦發生是可以進行責任的追討的,對于社會國家造成重大影響的違法關聯交易,更是要堅決懲處。
(二)公司法中關聯交易法律規制現狀分析
1.立法體系有待完善
首先在我國法律體系里面,與關聯交易行為相關的法律主要是以公司法、證券法為基準的,但相關的規定都較為簡單、概念化,這就使得對于關聯交易法律規制效力和影響力都不足;其次,與關聯交易行為相關的法律往往適用的范圍限定過于狹隘,現階段都是以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監管為主的、對于非上市公司的監管存在十分嚴重的不足;此外,法律監管主體的不同導致的權責不清,這就使得企業關聯行為一旦被查處后,出現不同監管主體推卸責任的現象,無法有效利用現有資源、聯合管制、科學合理分工。
2.公司法中關于關聯交易規定內容過于簡單
在我國公司法中對于關聯交易的規定,往往是以解釋性內容為主,但在相關禁止性內容或懲處內容仍舊過于簡單,以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規定為例,對于上市公司利用關聯交易來造假融資的情況,只需要繳納募集資金總額的5%以下金額的處罰即可,對于企業關聯交易方沒有其他任何懲處,這對于違法關聯交易實際行為控制和預防的意義不大。
3.針對公司法關聯交易行為的訴訟不具備可操作性
公司法作為我國關聯交易規范和參照的法律基礎,正是由于其在關聯交易行為的相關法律條文規定較為簡單,且并未包括太多懲治性條款,因此使得很多條文在實際訴訟過程中的可操作性和實用性較差,難以幫助企業通過正規的法律途徑或訴訟途徑進行權益追討。此外,由于企業與關聯人本身存在高度相關的利益關系,也使得相關行為在發生時就具備了一定的隱蔽性,這就使得一旦發生訴訟行為后,舉證和取證成為十分困難的環節,有些企業甚至為了維護關聯人的利益或者相關股東利益反而會阻撓舉證和取證工作的進行。
四、完善公司法關聯交易法律規制的措施
(一)進一步明確企業相關權益人的權責范圍
關聯交易的主體就是關聯方,為進一步完善關聯交易法律規制,首先應當從關聯方入手,明確企業相關權益人的權責范圍,一旦出現任何違法或不正當關聯交易的行為,需要由相關責任人來承擔法律責任且對公司其他權益人進行賠償等。
(二)建立關聯方連帶責任賠償體系
公司法中對于關聯交易法律規制較為簡單,對于關聯交易、關聯方的控制力度十分有限。可考慮通過公司法立法建立可操作性加強的關聯方連帶責任賠償體系,一旦產生關聯交易行為,可以直接運用該連帶責任賠償體系進行關聯方問責和法律訴訟,對于企業資產、企業相關權益人利益保護是十分有效的。
(三)完善企業信息披露和監管制度
獨立董事亦稱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是指具有完全獨立意志,代表公司全體股東和公司整體利益的公司董事會成員。
2.獨立董事的特征
獨立董事區別于內部董事或者執行董事的最根本的法律特征在于其獨立性。其獨立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法律地位的獨立性。獨立董事由公司的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不是由大股東或者公司高級管理層委派,不是大股東或現有公司高級管理層的代言人。
(2)意思表示的獨立性。獨立董事與公司沒有任何業務關聯和物質利益關系,所以他可以從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對于董事會的決議作出獨立的意思表示。
(3)職能的獨立性。獨立董事可以就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提名、任免、報酬、考核事項以及其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發表獨立意見;對公司關聯交易、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等重大事項進行審核并發表獨立意見。
二、獨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
1.獨立董事制度的形成
獨立董事的概念和制度來自英美法國家,早在二、三十年代美國就已出現了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制度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它既是公司內部矛盾激化的結果,也是公司效益原則屈服于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
2. 獨立董事制度的發展
獨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創設后,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普遍采納了這一制度,并掀起了一場風靡全球的獨立董事制度運動。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法國、日本、比利時、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等推行和發展了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如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南非、新加坡、我國香港地區也相繼引進和吸收了獨立董事制度,從而是獨立董事制度成為20世紀90年代以來公司治理的奇觀。
3.我國對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
我國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原因是股權結構嚴重不合理、控股股東濫用權力、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監事會形同虛設。我國首部涉及獨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文件是1997年12月16日中國證監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它規定,“公司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獨立董事”。
三、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施行的現狀
無論從我國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還是從境內上市公司已有的獨立董事實踐情況來看,沒有證據表明獨立董事對改善公司的治理結構和提高公司的經營水平產生了明顯有益的影響。我國上市公司基本上都存在一個控股股東并由其實際控制董事會,董事會與經營層基本重合。董事會基本上成了大股東(尤其是第一大股東)的“人”。控股股東通過操縱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使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發生大量的關聯交易,通過這些關聯交易,向控股股東或控股股東的實際控制人進行利益輸送,犧牲或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東的利益。現在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實踐基本上是在控股股東主導之下的實踐,不可能有效制約控股股東的違規行為。
四、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對策
1.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
(1)功能定位問題。在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合理地對其功能和使命進行定位。我們不能期望獨立董事們完成太多的工作,他們的可投入的有限的時間和精力也決定了他們不可能為公司或股東做太多的事。我們應該實際一點,確定給獨立董事的任務少一點、明確一點,或許他們還可能起到一些真正的作用。
(2)提名和產生問題。獨立董事候選人由誰來提名、如何選舉產生,決定著他們將代表誰的利益,以何種立場去作出判斷和行事。
(3)義務與責任問題。獨立董事既然接受了這一職務,他們就應該履行獨立董事應有的義務,如果他們沒有適當履行義務,簽字同意的關聯交易對公司和少數股東不利,對因此造成的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損失,獨立董事應該對公司或受損害的股東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2.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構想
(1)關于功能定位問題。《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擬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4、提議召開董事會;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這表明我國監管機構對獨立董事的功能定位是有正確認識的。
(2)關于提名和產生問題。《指導意見》對于這個問題已經有一些規范,其中第四條規定: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應當依法、規范地進行。(一)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二)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并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內容。(三)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掛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上述規定表明對于獨立董事的提名和產生問題已經有了明確的認識,只不過需要繼續完善,才能徹底解決這個問題。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3月2日
2002年我國初步建立了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規定對轉基因食品進行強制標識。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現有的法律體系已經不能有效解決市售轉基因食品的標識管理問題。本文將從轉基因食品標識的法學理論出發,介紹目前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完善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的法律對策。
一、轉基因食品標識的法學理論基礎――知情權
最早提出知情權概念的是美國人肯特?庫伯,他在呼吁政府應尊重公民的知情權,讓公民知道應該知道的信息,并建議將其提升為一種憲法權利。知情權是人權的基本要素之一,也具有法律屬性。食品交易行為中,知情權的法律屬性表現為消費者的個人權利。知情權要求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有機會充分獲得重要信息,使得其個人發展以及自身人格實現成為可能。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對經營者所必須提供的商品信息進行了列舉。就轉基因食品或與轉基因食品相關的服務而言,消費者的知情權包括以下三個部分的內容:1、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表明轉基因食品及其相關服務的真實成分、所用原料、來源等信息;2、有權了解和詢問轉基因食品或與轉基因食品相關的、服務的真實情況;3、有權知悉轉基因食品或與轉基因食品相關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現存問題
我國的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很早就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確立,但是隨著轉基因食品市場的發展,當初的立法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在運行過程中暴露出很多問題,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相關立法不夠完善。我國現行的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具有一定依附性。而導致這一結果的根源即是當前我國沒有對轉基因食品或轉基因食品標識問題的專門立法。
1、標識范圍較為狹窄。根據我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目前納入我國轉基因強制標識管理體系中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及其產品只有5大類17種。同時,現有的標識目錄忽略了對下游產品的規定。
2、標識內容不夠充分。我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規定了轉基因食品的標注方法有三種,現有法規對轉基因食品標識內容的規定并不能滿足消費者對相關信息的獲取,也偏離了標識制度建立的出發點和宗旨。
3、標識形式不夠合理。對于標識的形式,我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第七條和第十條分別作出了規定。但是,這種籠統的規定并沒有為我們提供充分的信息,顯得不夠合理。首先,對轉基因食品標識的醒目度沒有做出具體要求;其次,對轉基因食品陰性標識沒有做出相應規定。
4、違反標識規定的法律責任過輕。根據我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這一處罰規定來看,我國法律對違反標識規定的行為所進行的處罰是比較輕的。
(二)監管主體有待優化。食品安全是社會發展的公共領域,政府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行政性監管主體對轉基因食品標識的監管應當是主導性的。但是我們看到,這種只有政府的監管模式因為少了非行政主體的監督管理,也給標識制度的運行帶來了現實的障礙。
(三)配套制度有待完善。在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建立已經近10年,但相關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影響了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運行的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轉基因食品檢測體系存在不足;轉基因食品標識監測體系有待完善。
(四)知識宣傳與文化傳導不到位。轉基因技術的發展已經有數十年,但對很多人來說,轉基因、轉基因技術、轉基因食品等概念仍然是模糊的。轉基因食品相關文化宣傳的缺乏以及一些媒體、輿論片面的評論和報道,導致部分公眾對轉基因食品產生懷疑、恐懼、不信任、甚至抵觸心理,同時也使得部分生產者和銷售者對轉基因標識形成擔心和規避的態度,阻礙了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的運行。
三、完善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的法律對策
標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培育和發展我國轉基因食品市場的重要前提和基礎,它不僅關系到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問題,同時也與我國的經濟利益密切相關。我國現有的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存在著諸多的問題和不足,如何完善相關制度并保障制度的良好運行,就成為我國轉基因食品市場發展過程中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完善轉基因食品標識立法。制定專門的轉基因食品標識管理辦法。為了順應現實的需要,應當以轉基因食品這一概念為起點,在我國《食品安全法》的大框架和背景下,制定《轉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條例》,統一規定與轉基因食品安全相關的法律問題。在此基礎上,制定我國專門的轉基因食品標識管理辦法,對轉基因食品的概念及標識制度做出具體的規定。這種立法的繼承和創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確定標識的范圍;完善標識的內容;規范標識的形式;豐富責任承擔形式;加大懲處力度。
(二)優化轉基因食品標識監管主體。要實現政府對轉基因食品標識的有效監管,僅僅依靠農業部及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力量是遠遠不夠的,也是不現實的,需要進一步擴充政府性監管主體并明確相關主體的職能權限,形成一張政府監督的大網,分布在轉基因食品標識的各個階段和領域,最大限度地保證標識制度的有序運行。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社會力量和群體的監督意識也在逐步覺醒,人們共同關注食品安全問題、參與監督食品行業的意識正在逐步提高,也為社會性監管體系的完善提供了可行的條件。需要做到的是:健全社會中間層監管主體;保障消費者的監督地;加強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自律性監督。
(三)健全轉基因食品標識配套制度。首先,建立統一的轉基因檢測程序、技術手段、制定統一的檢測標準,避免不同的檢測機構依據不同的檢測標準和技術手段得出不一致的結論;其次,進一步加強轉基因食品檢測實驗室及服務信息平臺的建設;最后,對轉基因食品檢測機構進行嚴格把關,確保檢測機構的資質。完善轉基因食品標識監測體質,轉基因食品標識檢測體系要求對轉基因食品上市前及上市后的標識狀況進行全方位的監控,確保轉基因食品的標識管理。
(四)加強宣傳,優化制度運行的環境。加大對消費者有關轉基因食品及標識法規的宣傳,能從最基礎的層面解決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管理的實際困難。首先,對消費者進行轉基因食品相關知識的宣傳,可以讓消費者對轉基因食品形成科學的認識,消除他們對轉基因食品的誤解,這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尊重,同時使得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必為了迎合消費者的抗拒心態來逃避標識責任或進行虛假標識,有利于轉基因食品標識的管理;其次,對消費者進行轉基因標識法規宣傳,有利于消費者清楚地認識到自身的權利,共同參與監督。因此,應當通過電視、報紙、雜志、網絡等多種途徑以新聞的方式對轉基因食品及標識法規進行宣傳,也可以通過設立一些咨詢點、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增強消費者對轉基因食品及相關政策法規的了解,從而讓消費者參與到轉基因食品標識的管理中。
主要參考文獻:
[1]沈孝宙.轉基因之爭[M].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2008.
1995年4月11日,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關于設置法律專業碩士學位的報告”,這標志著我國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的正式設立(1996年6月5日,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通過“關于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更名的通知<學位辦便字第960602號>”,“法律專業碩士學位”變更為“法律碩士專業學位”)。法律碩士(jurismaster,以下簡稱jm)創立的大致進度是:“1993年研究,1994年論證,1995年批準,1996年試辦jm研究生教育,1998年開展在職攻讀jm學位教育。”2006年,我國全日制法律碩士進入正式舉辦階段。本文將從四個方面展開描述我國全日制法律碩士的發展歷程,最后對其存在的問題進行概述。
一、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目標的歷史沿革
培養目標直接體現了一個學位的類型和定位,通過考察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目標的歷史變遷,可以進一步了解全日制法律碩士性質的變化過程,如表1所示。
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目標歷程在兩個方面出現了變化。一個方面,是職業道德要求上的變化,即由不強調德育到強調德育再到注重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轉變;另一個方面,是能力要求上的變化,即由“高層次專業人才”到“高層次復合型實務型人才”的轉變。“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法律職業道德”與“高層次復合型實務型人才”將繼續成為我國今后一段時期內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的基本目標。
二、全日制法律碩士生源結構及考試科目的歷史沿革
全日制法律碩士生源結構本文由收集整理及考試科目的變化反映出了我國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內容的變化,如表2所示。
全日制法律碩士生源結構與考試科目變化可以區分為兩個明顯不同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2000年前法律碩士實行單獨考試,全日制法律碩士不限制往屆法學本科畢業生的報考,考試科目從統一走向分類,又從分類走向統一,并且考試難度不斷加大。第二個階段是2000年后法律碩士實行全國聯考,全日制法律碩士從限制法學本科生報考到2009年開始放開法學本科生報考,且同年考試科目分為法學卷和非法學卷。同時在2003年,考試科目由5門減為4門,最終考試科目確定為政治、外語、專業基礎、專業綜合4門。
三、全日制法律碩士教學方法的歷史沿革
全日制法律碩士的教學方法歷來重視以課程教學為主,重視理論聯系實際能力,同時強調從重視案例教學到實踐形式教學的轉變。具體到我國全日制法律碩士的教學實踐,采取比較多的教學方法有:課堂講授法、案例教學法、情景模擬、現場實習、法律診所、模擬法庭、小組討論等。近年來,法律診所教學日趨得到重視。法律診所教學方法是指“讓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為處于困境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通過真實的案件,使學生親自參與訴訟活動,在實踐中學習和應用法律。”它有角色模擬和真實案件的重要特征,能充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同時它沒有利益驅動,也可以鍛煉學生的高尚法律道德情操。
四、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規模的歷史沿革
截止目前為止,法律碩士培養單位已完成第八批審批,院校總數增至115所,如圖1所示。
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單位數量的增長經歷了兩個重要的時間點:一是2000年法律碩士培養試點單位完成全國布局,二是2006年法律碩士開始進入正式招生。圖1的數據正反映了這種趨勢:(1)1995-2000年(布局階段),增長維持在9所/批以內;(2)2000-2006年(穩步發展階段),增長維持在11所/批;(3)2006-2011年(大規模發展階段),增長維持在30所/批以上。
五、全日制法律碩士存在的基本問題
(一)法律專業教育不夠突出
當前,全日制法律碩士培養目標重在突出復合型、實務型,然而強調法律碩士的專業教育不夠突出。專業教育“與通識教育不同,它是培養專門人才的教育,它的目的是通過系統的講授某一學科專門知識,培養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的人才,為未來的職業做準備。” 霍憲丹教授曾指出,“jm教育也必須建立在基本掌握法學專業主體知識的基礎之上,這一點,也正是美國jd教育制度的基石。”
(二)法律職業道德教育不夠重視
全日制法律碩士在創設之處就已經強調把法律職業道德教育放在首位,然而15年來,法律職業道德課程還沒有進入必修課。歐美一些法律教育很出色的國家,都把法律職業道德課程放在必修課里面,耶魯大學與哈佛大學法學院的核心課程包含了“律師執業道德”。
(三)政治外語考試沒有突出法律碩士特色
目前法律碩士的政治和外語入學考試采用與其他研究生相同的試卷,入學考試實行“2+3”模式,而不是mba、mpa采取的“1+4”模式(即政治由各試點院校自行命題,英語和其他3門專業課由教育指導委員會組織命題、聯考)。2001年,由李有根副教授執筆的專題報告“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jm)招生考試改革研究報告”就已經指出了這個問題。報告認為,“無論是從遵循專業學位的本身特點,還是實現專業學位統一的考試模式角度,jm的考試模式均應進行改革,采用''1+4''模式。”
(四)教育質量有待提高